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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黄正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14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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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摒弃了监禁对少年犯带来的许多弊端,有利于对他们的改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极少数少年犯未能珍惜机会,出现令人遗憾的重新犯罪现象,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
少年人初次失足原因多样,各不相同,与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法制观念不强等都有关系,但把缓刑少年再犯罪仍归咎为法制观念不强,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因此,缓刑少年再犯罪除了具有初犯的普遍性外,还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与审判机关掌握执法尺度亦有联系。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1、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与延伸帮教等环节上存有某些偏差与疏漏。(1)掌握缓刑适用条件,综合评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两个偏向和四个忽视。两个偏向即一是偏向年龄小的客观情节,对综合情节考虑不周。对于成年犯来说,少年犯年龄偏小,犯罪恶性尚未定势,确是适用缓刑的一个条件,但不能以一代全,仍应考虑到其它情节,否则有所偏废;二是偏向认罪态度的考察,对悔过态度的考察不够。能否认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但认罪不等同于悔罪,有的观点主张少年人表达能力弱、悔过态度难以考察,只要能认罪,即视为符合条件,这是不全面的。少年人悔过态度固然不易考察,但并非无法考察,关键是寓教于审工作做得如何,能否起到促进思想转化的目的。所谓四个忽视:一是忽视主观恶习因素;二是忽视家庭帮教条件。对家庭结构、法定代理人监护与帮教能力缺乏调查与分析;三是忽视判管衔接工作,法院判决后大多未与当地公安或街道取得联系,致使判缓刑的少年犯处于“真空”状态,重新犯罪难以避免;四是忽视跟踪帮教工作,少年犯缓刑期间无人过问,回访考察是一句空话,再犯罪就不足为怪。
2、少年犯的自身错误。缓刑少年再犯者,其自身原因在众多因素中当属首位,主要有三类:一是主观恶习深,难免旧病复发,少年犯在初次受审时,其主观恶性得到相应矫治,但尚未根治,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疾速滋长。二是自控能力极差,明知缓刑期间不能再犯,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无法控制冲动情绪。三是群体感染,引发犯罪,少年犯沾染犯罪恶习,本身免疫功能就差,判处缓刑目的在于避免更多感染,但有的少年犯受居住环境差的影响,不知不觉地重走老路。
3、家庭教育的失误。家庭是改造缓刑少年极为重要的环节,暴露出的问题表现为:一是家长自身素质差,缺乏教育能力;二是方法原始,缺少引导;另外,家长精力分散,无暇顾及教育,个别家长甚至严重失职放任不管,或对犯罪少年冷嘲热讽,损伤了少年犯自尊都是个中原因。
4、其它原因。缓刑少年是置放于社会,需要各方力量共同施教的特定人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派出所因为各种因素,对少数少年犯监督改造尚未落到实处;有的派出所开始尚能找少年犯谈话,嗣后因工作忙碌,便疏忽了帮教工作;有的派出所对法院判缓刑持异议,监改工作自不过问。不少帮教单位把帮教工作停留在口头上,没有付诸实施,少年犯处于失控状态。此外,就业复学得不到解决,难以形成良好的改造环境,挫伤了少年犯自我上进的积极性。
二、 预防治理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对策
针对缓刑少年再犯罪的原因,制定相应的对策,防患于未然,力求将缓刑少年再犯罪减少到最低限度。
首先,应严格把握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以下四种情况应慎重对待,不轻易判缓刑:(1)有前科劣迹尤其是有与此次犯罪相类似的违法行为的,或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2)家庭结构不完善,家长有违法犯罪史;家长一贯溺爱、袒护子女或抱怨子女犯罪,推向社会不管的;家长无法保证教育精力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能力低下的。(3)少年犯悔过态度不稳定,审判中的感化矫治未见明显效果,悔过态度难以确认的。(4)创造缓刑的客观条件,没有结果,少年犯居住环境不良的。
其次,法院的延伸帮教与社会帮教相并举。审判人员应重视延伸帮教工作,克服畏难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实衔接制度、回访制度、汇报制度等,切忌做表面文章,防止时紧时松,前紧后松,尤其要抓好缓刑少年犯思想容易起伏的特殊阶段。刑事审判庭应注重发挥人民法院龙头作用,促进社会各界参与帮教。调动社会帮教组织和特邀陪审员的积极性,引进“承包”机制,增强帮教人员的责任感,如陪审员承包,即根据各案选择合适的陪审员,实行谁陪审谁考察帮教;街道、居委会专人承包,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明确帮教内容、责任;监护人承包,由监护人立下帮教保证书,明确其保证帮教的事项。
第三,变缓刑考验期的静止状态为运动状态。调动少年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对具备减刑条件的少年犯要积极会同公安、帮教单位依法提出减刑建议,用减刑激励少年犯加速自我改造;对缓刑期内违法活动不断,甚至濒临再犯罪的边缘,教育已不奏效,消极等待其重新犯罪再关押显然不利于对他们的挽救和社会治安稳定,可根据法律规定将其收监执行。
第四,推动社会一条龙的配套工作向纵深发展。政法部门及教育、劳动部门应建立起挽救少年犯的配套体系。切实发挥职能部门整体协调一致的优势开展工作。如公安部门落实缓刑少年犯的监改工作,学校将缓刑少年犯作为试读生收回学校复学;街道居委会可把缓刑少年犯组织起来开展有偿劳动,使缓刑少年犯变无所为为有所为,安心改造,走向新生。

(黄正席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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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教兴新”战略离不开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精神和开拓思想。奖励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有利于鼓励科技工作者勇于创新,调动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促进发明创造为经济建设服务。因此,各单位、各部门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大宣传力度,以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
识、创新意识,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区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调动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促进发明创造为经济建设服务,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治区设立“优秀发明创造者奖”和“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奖”。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行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发明创造者和开发专利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开发者。
第三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每两年奖励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一般不超过50名。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奖的申请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重大发明创造并获得专利权,经国际专利权威机构或中国专利局确认达到国际水平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其发明创造已取得专利权,技术产品市场前景好,产品在同类技术产品中有独特的优越性,能够占领市场并经推广实施已形成较大的生产规模,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为获国家发明奖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四)获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中国专利金奖”和“中国专利优秀奖”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五)获得过3项以上专利,且推广实施后取得较好经济效益者。
(六)获得过发明专利权的发明人。
第五条 “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奖的申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的开发、实施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实施专利技术的企业法人,通过实施专利技术,使企业产生较大经济效益。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成立“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奖励工作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区科委、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总工会、自治区专利局、自治区发明协会组成。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专利局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奖励工作委员会负责聘请各行业、各学科的专家成立“自治区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励实行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经所在单位或实施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第四章 奖励形式
第九条 “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励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和颁发。
第十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奖设三个等级,分别给予如下奖励:
一等奖: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10000元人民币。
二等奖: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5000元人民币。
三等奖: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奖给予如下奖励:
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
第十二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的奖金由自治区专利局划拨,“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金由企业参照“优秀发明创造者”的奖励办法,从实施专利技术所获净利润中提取。该奖金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励及其荣誉称号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职称的依据。
第十四条 荣获“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奖的人员可直接申报“自治区优秀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自治区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第十五条 在申请和评审“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过程中,应坚持认真、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7日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80 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管理暂行规
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
          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管理,完
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制定、报审、执行和
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是为实施天津市城市总
体规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统筹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对年度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 纳入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城乡规划,主要包括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专业(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区(地段)城市设
计等。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
划管理,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负责所辖范围内城乡规划
编制年度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由拟开展编制的若干项城乡
规划组成。对每一项拟开展编制的城乡规划,需制定城乡规划任
务书,主要包括:
  (一)规划编制的具体范围;
  (二)规划编制的原因和依据;
  (三)规划编制的内容;
  (四)上一层次规划对规划编制对象的规定和要求;
  (五)对规划编制对象的其他规定和要求;
  (六)规划编制成果要求;
  (七)规划编制工作开展方式;
  (八)规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
  (九)规划编制经费预算及来源。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分清主次,为解决城乡长远发展中的重大
问题和引导当前重要项目建设提供规划依据;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需要,统筹考虑,合理
确定年度城乡规划编制任务,保证高水平的规划成果;
  (三)每一项城乡规划任务书的内容应体现规划编制对象的
特点,符合相关规划编制标准。
  第七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国家批准的经济
功能区于每年11月底,将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送市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报送的城乡规划编制年度
计划后,应组织审查。
  审查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重点审查每一项城乡规划任务
书,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规划编制内容是否具体和全面;
  (三)规划编制内容是否符合规划编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城乡规划编
制年度计划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底,经分析汇总
后,制定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
批转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有关主管部门、区县人
民政府、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应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程序依法组织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
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开展中期检查和年终考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9月1日
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