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缔约过失责任/梁桦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4:26:31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缔约过失责任》

作者:梁桦水(梁鹏)
北京市广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21125785、13311289195


内容提要:
法律社会是契约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契约的关系。如何缔结契约,如何履行契约,如何寻求救济是法律界从始至今研讨的重大课题。契约缔结并生效后,契约的各个相对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契约缔结过程中或已经发生效力应具有法定情形而被撤消或无效时,过错一方之缔约参与人应当对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无过错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得以救济。缔约过失责任就此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技术层面的支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先契约义务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缔约参与者之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使得参与的他方利益受损,而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与合同违约责任相比较其区别在于时间上,它造成参与他方利益的损失的行为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也包括了这一行为导致合同生效后被撤消或无效的情形。即缔约参与一方违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1)”由此可见,因缔约失败而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观念在罗马法中已处见端倪。
一八六一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赔偿。他指出“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2)”由此可述耶林的理论可归纳为两点即:
1.契约关系成立前,在特定的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质的关系;
2.缔约上的过失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耶林的这一理论的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展而备受推崇。许多国家与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有不同程度的引进。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中模式:
“A.法国模式,即立法中没有关于缔约过失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程度的适用。
B.德国模式,即将其不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但对具体情形做了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效法《德国民法典》仅就撤消错误表示(第91条)、无权代理(第110条),标的自始给付不能(第247条)之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规定。(3)”
中国大陆的民法对可以引发缔约过失的情形做了概括性表述。1999年颁发的《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缔约过失责任有如下几种类型:1.恶意缔约。2.欺诈缔约。3.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4.擅自撤消要约。5.未尽通知、保密义务。6.缔约之际未尽对固有利益的保护。7.合同被确认无效、撤消。8.合同不被追认。9.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上述几类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有相应的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就充分地体现了因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未尽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产生的此责任,并且将确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及信赖利益的计算方式予以了明确。在因出卖人提供虚假的售房信息(包括广告楼书的效力、签约条件及能力资格等)而致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消时,买受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即已付房款的双倍)作出了规定。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中,也曾被纳入侵权责体系内,但在我国法上宜为独立的制度,道理如下: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的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成立的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债务主要为约定义务,核心以给付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履行利益的损失。故两者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不得侵害权益。只要人们未以其积极的行为去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原则上就不负责任。(4)”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债权制度也应当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讲包括:1.缔结合同的义务;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3. 违反先合同义务有过错;4.违反义务行为与损失之间有着因果关系。那么作为一项独立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身应有着自己得法律特征。
(一)、缔约过失责任从其概念上分析,它应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为了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到该要约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同信赖。如果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这至少必须在这些要约或要约邀请已到达受要约人或相对人以后,才能产生缔约上的联系。(5)”才能使“当事人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6)”只有在相对人作出了有效的承诺并达到要约人后合同方成立。在以前均为缔约阶段。但是,即使相对人做出了承诺并达到要约方,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批准的在获得批准后方为成立的或按当事人约定的成立条件或形式具备时方可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以前仍处于缔约讫商阶段。“需指出的是,过错虽发生在缔约阶段,但合同却能够继续向前推进,若这种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就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7)”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必是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这是与合同的违约责任产生有着质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又称为先契约义务,指当事人为了缔结契约在相互接触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各种通知、照顾、保护、协助、保密的义务。这些义务“是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因而学说上又称为附随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8)”作为先合同义务它包括了如下的特征:1.是法定义务,不须当事人协商创立也不允许约定排除;2.具有不确定性,依具体情形要求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维护对方的利益;3.对此义务的违反必引发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是贯串于整个民事、商业活动始终的,只有将这一原则贯穿始终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特别是在缔约阶段强调合同义务的遵循,才能使得成立的合同充分地体现公平的原则,才能保障合同目的实现。也只有充分地强调缔约过程对先合同义务的遵守,才能使合同法中确定的平等协商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中的核心义务是缔约参与人的注意义务。只有当事人各方充分的遵循注意义务才能在缔约的各个阶段来据以具体情形为或不为诸如通知、协助、保护义务。只有通过对缔约协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的遵循,才能束己的来完成合同的订立。才能够使得在专业上、技术上、资源上占有优势的一方不去忽视或遗漏相对方利益的存在。
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如何法律学界均有不同的概括。有人认为其内容为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是信用遵守的义务;有人认为它包括协助、照顾、保护、告知、保密义务,但无论如何界定其内容,法学界大致的观点包括告知义务,它又包括了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的、与缔约相关联的资讯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等;协作及照顾义务。“在合同订立中,应尽力考虑他人利益,尽力能为他人提供便利,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他人或利用他人的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以免债权人蒙受意外损失;(9)”“不得欺诈他人。…如做虚假广告、虚假说明,隐瞒产品瑕疵等,诱使他人与自己订约;保密义务;不得滥用谈判自由义务。(10)”
但是,对于保护义务是否为先合同义务,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德国1919年的一则判例首次将保护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引发了学术上的反对之声。“只有具有缔约上的联系,缔约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必须要有双方的实际接触、磋商,才能产生这种信赖关系。也只有在当事人具有某中缔约上的联系以后,一方才能对另一方负有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则一方的过失致他人的损害,不能适用缔约上的过失责任。(11)”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违反保护主义,使受害人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即为已足。因此,我亦认为先合同义务不应包括保护义务。从保护义务的实质上讲是任何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义务,不仅限于缔约双方应负有的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致他人身体、财产受损,亦应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之。
(三)、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何为缔约过错是“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所具有的过错。(12)”“只要当事人违背了其负有的应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上的过失。不管行为人在实施违背义务的行为时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13)”
(四)、缔约过失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成立后被确认无效,被撤消。这是缘于违反义务一方的过错所致。因为其的过错所产生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撤消或不能成立,给另一方带来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它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不同于合同的违约责任所带来的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允许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当另一方违背其诺言时,为使信赖方恢复到原有的经济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14)”“信赖利益的构成必须符合三个要件:
1.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
2.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
3.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包括放弃一定的机会。(15)”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非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对于固有利益即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财产权利而 造成的损失及损害。前已述,先合同义务不应当包含保护义务的内容。对于行为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以侵权行为法加以解决。对于履行利益,应当通过合同责任加以解决,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如果将损害固有利益与旅行利益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将混淆其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界线,不利于建立和谐的责任体系。
对于信赖利益如何界定,各国在立法上有着不同规定。在我国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否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构成。理论上的看法颇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时,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考虑。(16)”认为缔约过失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A缔约费用;B准备履约的费用;C准备履行费用支付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等。将因缔约参与人因过错导致一方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机会产生的间接损失排除在外。主张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确定为仅有直接损失的观点认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可以能够合理确定的损失,将机会丧失的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则会产生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不利于确定责任,举证困难等情形。同时也会诱发第三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而认为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观点认为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人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订约机会的丧失而受损害,不予赔偿则不公平。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以直接损失为主,间接损失的赔偿视个案予以确定。因为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进行个案的分析而统一的确定对于机会丧失就可赔偿,实际上未能体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要义。交易过程的必要风险时时存在,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去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如果认为只要进入缔约阶段就能以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为由获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则加大了缔约过失方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另一方的注意义务,可能会导致另一方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而获得不当利益,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例如,甲向乙方发出要约,要将自己所有的汽车一部以16万元售与乙。乙方认为甲的要约可以接受,就回复给甲讲15日内付款订立合约。乙方为筹款将自己新购的一台机器以低于原值2万元的价格卖掉,获款16万元,第14日乙方前往甲处,甲告知乙于前日将此车卖与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甲与乙间的合同不能成立,甲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方的损失在此应当为直接损失。即低于原值卖掉的机器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
又例如甲对乙表示出售某新款设备,价格为50万元,乙方承诺后,拒绝丙以45万元出售同种设备的要约。而其后甲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消了买卖时,乙方丧失与丙订立有利契约的机会。故乙将向甲请求5万元的损害赔偿。这5万元应为甲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使乙方产生的机会丧失的间接损失。
如何确定与计算与第三人缔约机会的丧失之损失,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已就相同标的与“第四人”签订了合同,那么可以确定“第四人”依此合同获得的净利润为信赖人的损失。(17)”是较为合理的,但应考虑受害人与“第四人”的缔约、履约能力是否相当。“我们可以看到,丧失订约机会之损害,应从个案来看,试图提供一个整齐划一的方案是不可能的,但至少应把握以下几点:其一,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是曾经真实存在的,如第三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等;其二,该有利机会现已失去;其三,这种机会的失去是由对缔约行为的信赖。(18)”
(五)、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财产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21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服务我市投资项目建设,加快投资速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办,是指专门代办机构无偿为投资项目业主直接代为办理或协助办理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建设前期手续是指从立项到施工许可的建设审批行为。

  第三条 代办依托厦门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施。

  中心设立建设项目代办工作站(以下简称代办站),选派有经验的工作人员牵头代办前期手续。

  第四条 代办站、项目业主、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根据各自职责,为项目代办提供服务。

  (一)代办站工作职责:

  1、指导、帮助项目业主组织审批申报材料;

  2、负责审批事项窗口申报;

  3、跟踪审批过程、及时反馈审批情况;

  4、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调、督促或提请中心进行审批协调、督办;

  5、组织项目协调会;

  6、督促项目业主履行职责;

  7、做好项目业主、审批部门及设计等单位之间的沟通工作。

  (二)项目业主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项目申报材料;

  2、负责联系、督促设计等业主委托单位按要求及时对审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改或补充材料;

  3、协助组织项目协调会;

  4、负责及时办理各种缴费手续及其他项目业主应履行的职责。

  (三)审批单位驻中心窗口工作职责:

  1、驻中心负责人负责代办项目涉及本部门审批事项的内部协调、督促;

  2、指导项目业主准备审批申报材料;

  3、牵头组织或参加代办项目协调会;

  4、及时向代办站(经办人)反馈本部门审批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中心为下列项目提供代办:

  (一)重大投资引资项目;

  (二)政府统一建设的工业园区;

  (三)重要的社会公建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代办范围内的项目实行委托代办。但项目业主认为可自行办理的除外。

  代办应签订代办委托书,明确代办双方的责任、义务。

  第七条 项目代办工作程序:

  1、签定代办委托书,确定代办经办人、项目业主经办人,并明确工作职责;

  2、共同编排项目前期审批进度计划;

  3、准备、整理申报材料;

  4、提交审批登记窗口;

  5、跟踪审批办理;

  6、对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协调或提交中心协调、督办;

  7、审批办结件交付。

  第八条 代办站应加强与各区项目代办点(行政服务中心)的对接工作。

  区级项目涉及驻中心各部门审批的(含分局审核,市局批准的),由各区建设审批代办点(行政服务中心)统一从中心登记窗口报送。

  各区代办点(行政服务中心)可根据需要,委托代办站办理审批事项的审批、组织并联审批、跟踪、组织协调等。

  第九条 代办站应积极跟踪、督促项目的审批进程,及时发现、解决审批存在的问题。

  代办站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提交中心协调、督办。

  第十条 中心办公室、监察局驻中心监察室等中心工作部门应加强对代办的领导、协调,确保代办工作的顺利开展。

  代办站在中心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中心办公室负责代办项目的协调、督办工作。

  监察局驻中心监察室积极参与代办项目的协调、督办工作;负责代办工作涉及各方主体的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2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经协办、省统计局重新制定的《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报《报表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工作发展很快,一批重大合作项目相继建成,有力地推动了全省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完善的《报表制度》,有利于客观准确地反映全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及时掌握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发展情况,为省委、省政府和各地、各部门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有利于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促进全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项目统计是直接反映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和进行工作考核的依据。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报表制度》,确保统计报送工作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执行《报表制度》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省经协办联系。

通讯地址:兰州市广场南路35号
联系电话:0931-2130078、2130079
传真:0931-2130013
邮编:730000
网址:wwwgsjxgovcn
E-mail:gansujingxie@sohucom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
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甘肃省经济协作办公室
甘肃省统计局制定
2005年1月目录
一、总说明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1、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
2、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总说明
一、本制度是全省统计制度,各单位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
二、本制度适用范围为甘肃省内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同境外、省外、省内区外各类企事业单位、经济团体和个人签订的各类合作项目。
三、各市州经济协作与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应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分两次向省经协办报送《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表号:GI101)和《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表号:GI102),并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四、统计时间,半年报为1月1日至6月30日,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有关法律规定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六、本制度由甘肃省经济协作办公室、甘肃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七、本制度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报表目录
表号表名报告期别填报范围报送单位报送日期
及方式GI101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半年、全年各市州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包括驻在省属企事业单位各市州经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数据表格原件GI102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半年、全年各市州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包括驻在省属企事业单位各市州经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数据表格原件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

填报机关名称:(盖章)表号:GI101
批准机关:省统计局
制表机关:省经协办
省统计局
批准文号:甘统函〔2005〕1号
有效期:2005-2006指标类别甲合计(境外、
省外、区外)其中境外合
作项目省外合
作项目省内区外
合作项目总计数量(个)1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2本期

执行

项目数量(个)3投资总额
(亿元、万美元)4拟引进资金
(亿元、万美元)5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6续建
项目数量(个)7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8单位负责人:填表人:制表日期:年月日

填表说明:
1、本表所统计的项目为我省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组织或个人从境外、省外和本地区外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的合资合作项目。
2、本表数据逻辑关系:1=3+7;2=6+8。
3、本表合计栏、省外合作项目栏、省内区外合作项目栏资金单位为亿元人民币,境外合作项目栏资金单位为万美元。

指标解释:
1、本期执行项目:即本统计期(半年即1月1日至6月30日或一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已实施并发生资金投入的项目。凡本统计期未实施或已实施(履约)但尚未发生资金投入的项目,均视为未执行项目,不列入本期统计。
2、续建项目:即本统计期前已执行项目,并在本统计期内发生引进资金到位项目。
3、境外合作项目:系指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合作项目。
4、省内区外合作项目:系指省内其他市州在本市州的合作项目;本市州辖区以内各县区市间相互投资合作项目不列入本统计范围。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