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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及其规制/叶晓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2:27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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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及其规制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内容摘要 20世纪以来,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作为格式合同孪生兄弟的霸王条款正威胁着我们社会的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本文从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入手,在探讨了它的存在的破坏性之后,着重剖析了它存在的经济原因以及如何实现对它的规制,从而达到减少,甚至杜绝霸王条款出现的目的。
关键词 霸王条款 经济分析 规制

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
早在19世纪格式合同就已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到了20世纪,格式合同已经是合同领域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且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它以其交易的便利性和经济性适应了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要求;它广泛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霸王条款与格式合同是一对孪生兄弟,于是,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霸王条款也就当然地出现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了。那么什么是霸王条款?对此,有学者下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的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 本人认为,霸王条款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条款。

霸王条款的破坏性分析
通知、声明、告示、店堂告示、行业惯例等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充斥我们的经济生活。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银行,保险,邮政,电信,水电气等),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行业惯例,对消费者利益多方限制,严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引起广大消费者的不满。霸王条款在这些领域里蓬勃地存在着,但它的破坏性是众人皆知的。消费者对它是“痛而不欲其生”。它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与破坏了正常的消费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国家在消费领域的管理活动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与破坏,使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形同虚设。它的破坏性主要表现为:一,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使与取得;二,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逃避法律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严格消费责任。所以,基于霸王条款的破坏性,有学者如此断言,“20世纪以来,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笔者注)的普遍使用威胁到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

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
有学者认为,霸王条款之所以长期存在有两个原因:一、生产者和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消费者别无选择;二、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知道可以选择什么。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要打破垄断,而要打破垄断则必须引入竞争。只要有了充分竞争,消费者就可以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自由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谁制定霸王条款,谁就会失去消费者。 果真如此吗?让我们近距离地看看,到底是什么催生了“霸王条款”?
一、 机会主义者的“本性”是经济根源 著名经济学家斯密提出“人人为己”的基本假设,而耶鲁大学的威廉森则在这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不但自私,而且一有机会就不惜损人而利己”。 威廉森把人的这种“本性”称为机会主义。故从事交易的人,即经济学家所称的经济人,则是机会主义者。并且经济学家认为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人是完全理性的。也就是说他们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是一定会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所谓的成本—收益分析是指,市场中的个人在经济活动中既注重收益又关注成本,或是最大限度地取得收益,或是将所支付的成本降至最低。马克思也说过,经济是基础,经济决定一切,所以经济利益也应该决定经济人的经济行为。由于市场经济的存在,市场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不会是不平等的。但由于经济人(经营者)都是完全理性人,都是机会主义者,所以都会利用自己拥有的一切有利条件,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惜以各种手段损害经济活动相对人的利益。于是,在通过格式合同进行交易的经济活动中霸王条款就出现了。我们知道格式合同是“预先订立,未与协商,且其内容是不容更改的”,我们也知道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或是提供者是市场行为人,是机会主义者,在经济行为中他总是追求自己交易效益的最大化。基于这一前提,他们在订立格式合同时,不会不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在优先考虑自己利益的前提下,难免会损害到行为相对人。
二、 基于垄断形成的强势地位是关键因素 企业的强势地位主要是基于其垄断而形成的,并且企业的这种强势地位也主要是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的。相对于强大的企业,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格式合同的制作者或是提供者多是垄断组织,而这些垄断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广泛的社会影响造就了自己的强势地位。这一强势地位“使其与一般的消费者之间处于一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地位”。
一) 强势地位使企业垄断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成为必然 企业基于其垄断地位和经济实力形成了相对于消费者的强势地位。在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它们总是尽可能地简化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于是,企业就大量地使用格式合同。正是由于企业的强势地位,才使它垄断了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不论是垄断企业还是自由竞争企业,他们都可以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制订和提供格式合同。于是,基于他们机会主义者的“机会主义”本性,总难免在合同中订入损人而利己的条款。对此,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有个精辟论述:“契约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亦属有利。问题在于企业厂商经常会利用自己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二) 企业垄断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为订入霸王条款提供必要条件 我们知道,格式合同是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在订立时未与协商且不容更改的合同。它是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方便交易,降低成本而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这决定了格式合同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独家制订和提供的。于是它就完全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写入他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或内容。这其中,有真实披露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有隐瞒缺陷的信息,还可能有完全是虚假的信息。对于没有真实反映产品或服务信息的内容在未来的交易中必然地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主动权在提供方,消费者对此即使有异议,他也只能是满脸的无奈。所以说,格式合同制订与提供的垄断,完全排除了双方达成合意的可能,因此成了霸王条款产生的必要条件。
三) 强势地位造成信息不对称,而信息不对称为订入霸王条款提供了可能 强势地位的存在,造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悬殊,而这一悬殊,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通常情况下,生长者和经营者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的特点,优点和缺陷都是非常清楚的。他们在订立合同条款时,总是有意地强化自己产品的优点和创新之处,同时也总是有意地回避或隐瞒其产品或服务的不足之处。而对于消费者来说,他只能主要地通过格式合同了解产品和服务。当然还可能通过广告等其他方式,但通过这些“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与合同所能提供的可以说是没有什么差别的;即使能获得一些关于产品或服务缺陷的信息的话,那也是非常有限的。一句话,强势地位使消费者不可能全面了解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很可能把假当真,把次当好,把劣当优。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只能是“待宰的羔羊”,却永远也成不了“上帝”。
四) 强势地位使消费者缺乏选择性 也许有人会说,你的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我干吗还要与你交易?我们知道,在没办法知悉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拒绝交易。但是即使在明知合同内容有失公平,有失诚信时,消费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不可能拒绝交易的。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我们不能拒绝消费——我们需要衣食住行,我们需要抚养子女,赡养长辈,我们也需要参加社会活动,等等。哪一样不需要借助市场交易而得以实现呢?其次,市场不允许我们选择——不管是在完全垄断的市场中,还是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或是在垄断与自由竞争混合的市场中,消费者通常是不可能选择的,因为在格式合同下的交易,产品和服务通常具有独占性或干脆就是同一行业使用的是相同或相类似的格式合同。王泽鉴先生对此问题的论述概括了我们消费者的无奈,他说,“或是由于某种企业具有独占性或是由于各企业使用类似的契约条款,消费者实际上并无选择的余地”。 正是基于以上所论述的几方面的原因,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泛滥就成了必然逻辑。那么,有没有可能形成对霸王条款进行必要的规制呢?有哪些规制方式?效果如何?

霸王条款的规制
既然霸王条款是生产者或是经营者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所以减少或是避免霸王条款的出现就转为对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提供者行为的规范和制约。故本文将旨在减少或是避免霸王条款的出现而对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提供者行为的规范和制约界定为霸王条款的规制。至于规制方式,通常认为主要有: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企业的行业自律、相关组织的监督以及法律规制,但效果各异。下面分述之:
一、 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 与商家直接联系的是消费者自己。如果消费者自己具有很强的免“霸”能力,就没有霸王条款的存在了,也就没有这么多人深受其害了。可惜的是,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在“反霸”方面的能力都比较弱,甚至是相当得弱。究其原因,是消费者法律知识与维权意识不够;这一点,在广大农村更是十分地普遍。所以,为了切实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在接受格式合同之前,一定要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或是直接请个法律顾问。如果都没条件的话,至少要自己去找些法律资料来翻翻吧,比如法制日报。这样,多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格式合同提供着的机会成本。但在中国,只有极小一部分人具有这种能力。因此,单靠消费者自己“反霸”是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的。
二、 企业的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指合同制订方或同业工会对其使用的格式合同的自行检查,以防止不当条款的使用。目前,甚至有人提出通过建立诚信体系,培养经营者的诚信意识来防止“霸王条款”的出现。这种想法是令人向往的,但现实吗?我们要知道,人的本性是恒定的。不是有俗语说,“江山易改,本性难移”吗?尤其是在经济行为中,人的这种“趋利弊害”的本能,更是“难移”的,因为他总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有人说“教育不是最好的办法”。
三、 相关组织的监督 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它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以为消费者服务为宗旨。它为消费者做了很多实在而具体的工作。它不时地披露生产者和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信息;也不时地披露垄断企业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这对于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尤其是帮助他们认清霸王条款的不合法本质,提高他们的“反霸”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警示了违规商家。新华社杭州12月4日电,中消协4日联合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公开披露了人寿险格式合同中的四大“霸王条款”及其典型表述,并加以点评。 但消协的这种披露只是一般监督,它没有权力制止企业的这种行为,也不能以强制力对它进行处罚。
四、 法律规制 所谓法律规制,简言之,即通过法律手段对格式合同制定者和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以避免霸王条款的涉入。相对前面几种方式而言,通过法律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是可能的,也是最为有效的,原因有三:其一,法律的利导性。我们都知道,法律具有利导性,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效果;而义务则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来选择行为。由此,经营者可以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能做的,否则它就得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二,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就会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其三,人的行为的理性性。人是理性的,他在采取某一行为之前总会考虑到自己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违反法律而遭制裁是其行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这一成本足够大时,他就会考虑不实施此行为,因为人具有“趋利弊害”的本能,他总会以法律为自己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但是,如果作为其行为成本的法律制裁明显小于其违法行为所可能获取的利益,这时的法律就不会是他的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了——基于人所特有的“趋利弊害”的本能,他难免不“红杏出墙”。所以,在法律足以抑制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是提供者不诚信行为的时候,“霸王条款”就会悄然远离我们消费者,契约正义与交易安全自然也会回归我们的经济生活。

我国合同法中霸王条款的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的制定与提供做了原则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涉入,以加强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基本平衡的状态,从而符合契约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但合同法的这一立法目的实现了吗?没有。我们可以看到,格式合同在显示其巨大的生命力的同时也暴露了其让人担忧的缺陷——“霸王条款”横行。原因在哪?——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内,在可预期的范围内,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用经济学的观点就是,经营者采取这一行为的机会成本很低,甚至是没有, 所以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他没有理由不把“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因此,为了抑制或是防止它选择这一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提高做出此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因为,根据经济学原理,如果做某件事情的机会成本提高了,那他选择做这件事情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只要把机会成本提得足够高,就可以抑制或防止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换句话说,就是要让他们在写入霸王条款之前 ,明确地知道他这样做的后果只能是使他的预期收益将会等于或小于成本。具体而言,就是要在合同法中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成倍加重对订入“霸王条款”的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霸王条款”就不会如此猖獗,格式合同也就不必背负历史的骂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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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利用外资(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进出口商品,包括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等,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口。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和管理本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外资企业进口或直接出口的包括《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
外资企业产品需要在中国境内(除港、澳地区)销售的,应在销售前向上海商检局办理质量登记手续,提供质量检验标准;质量登记手续应按商品类别,一次性办理。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内销商品,销售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发给合格证或允许销售证明件后才可销售。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列入《种类表》内的商品,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进口其他商品,向上海商检局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商品,出口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发给合格证后,方可出口;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
第五条 补偿贸易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申报,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补偿贸易出口商品,应在补偿贸易合同中订明检验标准和方法,由企业按合同规定实施检验。
第六条 来料加工进出口商品,由商品所有方或委托加工单位自行检验。
租赁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在租赁合同中订明检验标准和方法,由企业按合同规定实施检验。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来料加工内销产品,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外资企业内销产品的检验要求,实施检验。
第八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馆、公寓、机场、港口、铁路和贸易中心等进口的列入《种类表》内的物资或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物资,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其它进口物资,向上海商检局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
的,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第九条 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口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上海商检局应给予申请普惠制产地证的待遇。
第十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是本市指定办理进出口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的机构。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因办理交结、结算、计价、理算、报关、纳税和对外索赔等需要委托公证鉴定出证时,可委托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实施公证鉴定。
第十一条 本市不准设立外国(包括港、澳地区)检验机构。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可以与外国公证检验机构开展相互委托、代理等检验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商检局。上海商检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5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广东省中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科发〔2005〕6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适应我市科技发展的需要,规范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以下简称“市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山市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中山市科技计划管理的要求,参照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科技三项经费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科技研究开发与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市科技三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优化科技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环境的项目;
  (二)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研发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间实验与产业化项目;
  (四)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对外科技合作项目;
  (六)技术标准规范研制项目;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科技发展相关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四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的支持对象是在中山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承担我市重大科研计划项目的外地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三项经费不予支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
  (三)项目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六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程序,遵循绩效原则、集中原则、放大原则、后评估原则,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经费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三项经费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中山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三项经费总预算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经费年度决算;
  (三)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
  (五)编制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
  (六)安排项目年度经费预算并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市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负责项目实施管理以及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九条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批市科技三项经费年度总预算,审查市科技三项经费年度决算;
  (二)审批项目管理费预算;
  (三)参与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和重大项目的考察、评审工作;
  (四)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款;
  (五)核实企业投入资金情况。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绩效评估结果;
  第十条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约定的匹配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
  (三)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一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第十二条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项目管理费,指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科技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指南制定及项目管理过程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项目指南论证、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验收、绩效评估、在媒体上发布信息、项目审计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其总额不得超过三项经费总额的2%,年度预算由财政局核定。
  第十四条市科技三项经费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具体项目类型、规模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项目按照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方式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
  第十五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应突出重点,向重点行业、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倾斜。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高新技术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和重点支持项目。
  第四章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六条市科技三项经费资助的范围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活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软科学研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及技术标准规范研制等方面的项目。
  对不同类型的营利性项目可分别采用小额资助和大额资助等两种形式:
  (一)对综合评定为引导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小额资助。研发经费总额低于10万元的项目给予不超过研发经费总额50%的资助;研发经费总额超过10万元的项目实行分档累进制计算,即研发经费总额1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不超过50%资助,超过10万元部分按不超过20%给予资助。小额资助最高限额10万元。
  (二)综合评定为重点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大额资助,资助最低限额10万元。研发经费总额超过50万元的重点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研发经费总额20%的资助。
  资助额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立项后一次性给予资助额;资助额超过30万元的项目,批准立项后给付50%的资助额,项目验收合格后给付剩余50%的资助额。
  第十七条对经推荐获得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和市政府特别安排支持资金的项目,市科技三项经费资金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政策配套。
  第五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八条市科技三项经费以科技计划项目书的形式进行申请,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常年受理,集中分批审批;招投标项目的申请将另行发布指南和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申请市科技三项经费,由项目单位按照《中山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中科发〔2004〕84号)的规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明确提出市科技三项经费使用申请,并如实填报项目申报书及提供所要求的资料。
  第二十条对拟支持的市科技三项经费资助单位及项目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的审批和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按《中山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中科发〔2004〕84号)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立项资助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主管部门签订三方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列示项目资助额,及项目验收后,根据项目研发经费实际投资额及已确定的资助比例结算资助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多给付的资金予以收回等条款。项目承担单位对收回多给付资金事宜拒不配合的,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项目完成单位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合同规定拨款,对分期支持的项目,待上一期按合同进度完成通过验收后方能安排下一期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科技三项经费一起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市科技三项经费的开支范围使用,并按合同要求报送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市科技三项经费,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后核销。
  第二十五条市科技三项经费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资金,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
  第二十七条项目管理费年度结余,纳入下一年度预算计划,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八条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剩余的市科技三项经费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及时报送年度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山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中科发〔2004〕84号)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评估和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重点扶持的企业、省高新技术企业、省民营科技企业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依托企业可同时拥有两个市科技三项经费支持的在研项目。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市财政资助,依法追回项目的市财政资助款,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不按计划进行研究和开发或无故停止项目研究和开发;
  (三)项目经费未能专户存储,专账管理,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四)不配合专家评审和验收;
  (五)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科技三项经费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的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三项经费,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