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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缺失/朱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0:39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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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缺失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0日联合公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虽然只是一部只具部门规章效力的法律文件,从中却可以反映出未来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和基本动态,下面,结合《管理办法》的内容,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分析:

一、我国采取的是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
从国际通行做法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SPV)可以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即SPC)两类。信托型,即将贷款资产信托于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上述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基础,向资本市场发售信托受益凭证。SPC则基本上由专业的贷款证券化公司向商业银行购买信贷资产,以该资产为基础向市场发行有价证券产品。
《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考虑到我国现有公司法对国际上通行的SPC资产证券化实体的设立、组织机构方面的立法缺失,SPC显然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体系下是行不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却早已在2001年10月1日施行,显然,采用信托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模式在我国更具有操作依据和现实意义。

二、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
《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
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
可见,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它们分别通过信托合同、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等法律文件共同搭建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体系。
由于《管理办法》是依托信托法设计的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地位和职责情况看,我们认为发起机构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而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分别等同于以前信托机构内部设立的会计部和托管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
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设计情况看,在《管理办法》中,体现了将以前信托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这样作的原因我们认为与近期国内信托公司因诚信风险、管理风险引发的信托资产流失、受益人收益权受到侵害等现象频发有关,从而试图通过机构分工管理作出的更加有利于信贷证券化资产的风险隔离的措施,但也应该看到,信托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也产生了贷款服务费、资金保管费的支出,客观上增加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和税赋计算的复杂化。

三、法律操作依据的缺失
1、 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和委托人,交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是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民法属性应视为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债权。
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作出具体的要求,但根据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财产应具有现存性和积极财产性的特征,即“设立信托,委托人所确定的财产应当是其实际所有的财产,而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同时,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而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 。由于债权权利最终的实现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和消极性(如债权人违约、逾期行使权利受到债务人的抗辩等),所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似乎不符合信托财产的要求。
同时,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是否存续的影响。而债权固有的对人权属性,决定债权的存续与权利人的存续高度一致,一旦受托人作为债权人主体发生解散、终止的情形,以债权作为标的的信托财产是否可以保持独立性,在目前我国的民法体系下很难找到法律支持依据。
因此,以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目前在我国存在法律缺失。
2、 信托公司发行受益证券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公司的定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角色,即信托公司承担的是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活动[注:见《信托法》]。信托公司只能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对信托财产(指受托的信贷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公司若要将信贷贷款债权改造为无形的资产支持证券形式并以公开发行证券的方式处分,涉及合同法、证券法等许多相关的法律内容,但至少目前为止,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尚没有对应的法律操作依据。

结论:
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操作目前在我国尚不具备成熟的法律环境,需要从对物权法中确立信托物权的内容以及民商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的多方面修订和完善中,寻求资产证券化生存、壮大、繁荣的法律基础。

(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朱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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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1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金融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银行汇票业务的管理,防范支付结算风险,现将《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提高服务意识,转变经营观念,积极开拓中间业务,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认真做好金融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工作。
二、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签订了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的,要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的规定对签订的协议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条款,应予以修改。
三、各单位要按照《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对以前批准的签发银行汇票的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于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分支机构,要取消其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银行)之间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畅通汇路,改进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是指银行双方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其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委托方为被代理行,受委托方为代理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银行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四条 银行办理银行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均可以实行代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方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单位,不得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六条 实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被代理行和代理行必须签订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
第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支付结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代理业务有权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调解代理业务纠纷。

第二章 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
第十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是指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
(二)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并由他行兑付。
代理行是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或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
被代理行是委托他行代理本行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或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本行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
第十二条 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应采取全额移存汇票资金的方式。
银行汇票移存资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 具有签发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采取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的方式。
不具有签发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采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并由他行兑付的方式。
第十四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二)经营状况较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三)信誉良好,在人民银行存有充足的准备金,能保证及时移存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
第十五条 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的签订。
(一)采用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方式的,由被代理行总行与代理行总行签订代理协议,或者与代理行总行授权的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总行备案。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可以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二)采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与被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被代理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第十七条 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必须报人民银行备案。实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方式签订的代理协议,代理行总行应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实行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签订的代理协议,被代理行分支行应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方式;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银行汇票资金移存的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签发银行汇票,并在签发的银行汇票凭证上加盖“请划付××银行××行号”戳记;
(二)按照协议的规定将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向代理行移存;
(三)按照协议的规定将本行银行汇票票样、汇票专用章印模提供给代理行,并向代理行购置编押机具;
(四)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代理行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
(五)将行名、行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变更事项及时通知代理行;
(六)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签发银行汇票;
(二)向被代理行购置被代理行的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被代理行的要求,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
(三)按照协议的规定将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向被代理行移存;
(四)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被代理行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
(五)将行名、行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变更事项及时通知被代理行;
(六)与被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被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审核,及时兑付和清算;
(二)对被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移存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与被代理行进行账务核对;
(三)与被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他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代理行配售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和编押机具,并对代理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辅导;
(二)对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兑付,并及时与代理行进行资金清算和账务核对;
(三)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协议的规定,对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资金移存以及印、押、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二十三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方式,分为规定代理和约定代理。
规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约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代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之间应实行规定代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实行约定代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规定代理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不需签订代理协议。
实行约定代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七条 银行之间的代理协议,可以由被代理行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
第二十八条 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代理业务种类;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资金清算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汇兑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款项汇出和汇入的行为。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将其托收的款项划回本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代理业务的被代理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人民银行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或在代理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并存有足够资金保证清算;
(二)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支付结算凭证和填制有关凭证;
(三)按照规定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支付代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汇兑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于受理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将款项汇出,并及时将款项收入汇兑凭证记载的收款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将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划回并收入被代理行的账户,同时将有关结算凭证转交被代理行。

第四章 代理协议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因机构迁址、撤并或其他原因,代理行与被代理行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的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代理签发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即时将空白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交还被代理行。
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将被代理行的银行汇票票样、汇票专用章印模及时销毁;被代理行应将代理行的编押机具交还代理行。
第三十五条 代理协议双方应对移存的资金进行核对相符后,办理结清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理协议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反协议的约定,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应向原备案行备案。

第五章 代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实行有偿代理。代理费用的标准应根据代理业务的成本、风险以及支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代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和收取:
(一)采用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方式的,被代理行应按实际兑付金额的0.2-0.3‰向代理行支付手续费。每笔不足2元的,按2元支付。
(二)采用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的,代理行应按签发金额的0.3-0.5‰向被代理行支付手续费,每笔不足3元的,按3元支付,并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凭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向被代理行支付凭证工本费。
(三)委托他行代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实行规定代理的,被代理行暂按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向代理行支付5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电费。
(四)委托他行代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实行约定代理的,被代理行应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相应手续费和邮电费收费标准,向代理行支付20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电费。
第四十条 代理费用可以实行定期支付或逐笔支付的方式,具体方式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协商确定。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毁约、随意变更代理协议条款和拒绝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压票、无理退票和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不得随意提高、降低或变相改变收费标准和无故拖延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一方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擅自毁约、变更代理协议条款和拒绝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代理他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发生压票、无理退票,以及被代理行对代理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发生无理退票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以及压票、退票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在代理业务中,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的,除负责纠正外,应按照银行同业往来利率以及截留、挪用的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随意提高或降低代理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除必须纠正外,应将多收的费用返还,少收的费用应予追回。
第四十六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未按规定移存汇票资金的,应按未移存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七违约金;未按规定支付手续费的,应按延付手续费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和代理协议的条款而发生印、押、证丢失,造成被代理行资金损失的,应向被代理行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汇票结算管理,规范银行汇票业务的准入和退出,防范银行汇票支付风险,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下称银行)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不得签发银行汇票。
第三条 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准入条件:
(一)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安全保管印章、编押机具、银行汇票凭证的设施;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配备的会计结算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经营状况较好,不良资产比例较低;
(五)在人民银行有充足的准备金存款,能达到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比例要求,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按规定在县(市)联社存有充足的资金,能够保证其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的移存和清算;
(六)有一定的异地支付结算业务量;
(七)在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差错事故和在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经济案件。
第四条 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具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两呆贷款比例15%以下;
(二)近两年连续盈余;
(三)资本充足率达4%以上。
第五条 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本行基本情况、管理和经办人员配备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和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结算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四)申请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准备金存款余额,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县(市)联社三个月的日平均存款余额;
(五)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由其总行负责批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其总行,由其总行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七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违反银行汇票印、押、证管理规定,在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故意压票、退票,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存款准备金不足,致使不能及时清算汇票资金的;
(四)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移存资金的;
(五)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六)空白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七)因经营状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第八条 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动丧失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机构撤并,原机构消亡的;
(二)自愿放弃准入资格的。
第九条 准入机构的退出,应按照准入的审批程序,由原批准准入的审批行作出退出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办理退出手续。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其总行未取消其准入资格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责成其总行取消其准入资格。
第十条 退出的银行机构,应由其管辖行及时收回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因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况退出的银行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方可提出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申请。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0日商业部重新修订以(90)商社字第26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是商业部授予企业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目的是通过表彰,进一步推动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产品质量及经济效益。
第二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范围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包括社会商业,商业、粮食部门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下同)、饮食服务业企业、商办工业企业和仓储运输企业。
第三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要同“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工作紧密结合,同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紧密结合,要对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具体分析,综合评价。
第四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每年评审一次,获部质量管理奖称号的企业,有效期为五年。
第五条 获得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商业部择优推荐参加国家质量管理奖的评审。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商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领导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在部质量管理奖评审活动期间,按行业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对企业质量管理奖的现场评审工作。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以部各专业管理司、局为主,根据评审委员条件进行考核、选聘。一年一聘,可以连聘。
第八条 行业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条件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保守机密。
二、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文化程度,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及相应的管理知识,从事三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有丰富的全面质量管理经验,曾参加过部或地区组织的全面质量管理评审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总结分析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评审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申报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申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质量管理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质量管理奖一年以上。
二、申报前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伤亡、火灾、爆炸、中毒污染等事故。重大事故解释按专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商业、饮食服务业和仓储运输业企业必须在实行规范管理和规范服务方面居省内先进水平,服务质量名列前茅;商办工业企业必须有一个以上产品获国家、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称号。

第四章 申报要求和程序
第十条 根据“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不照顾”的评审原则,每个厅、局、社每年只能推荐一个企业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申报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要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社提出申请。各厅、局、社按照商业部下达的评审条件,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认真的评审后,从合格者中择优报部。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时间,将申报商业部质量管理奖企业的申报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管理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质量管理奖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企业的上报材料,送部社会商业管理司。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三条 对各地申报企业的材料,由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和各专业管理司局进行审查,确定现场评审企业的名单。
第十四条 各行业现场评审小组,按部当年下达的评审条件、细则对企业进行现场综合评审,并写出评审报告,在行业的现场评审结束后,提出小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部指导委员会召开指导委员会议,听取各评审组组长对现场评审情况的汇报,进行审核,确定获奖企业名单,并由商业部正式公布。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有效期满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附报获奖五年来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总结,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评审组,按商业部当年的评审条件,评审细则对期满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后,将评审报告、评分结果汇总表、企业申报表和工作总结送部社会商业管理司一式二份。由社会商业管理司会同专业司局审定合格后,经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确认并正式下达通知,可继续保持荣誉称号,有效期仍为五年。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要廉洁奉公,团结协作,严格掌握标准,坚持原则,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违犯评审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撤销评委资格。
第十八条 各行业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在现场评审期间的食宿和旅费仍由受检企业负担,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超过。
第十九条 受检企业在接受现场评审时,不得弄虚作假。在接待评审组时,要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一律供应份饭,有食堂的一律在食堂就餐,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二、从简安排住宿,尽可能住本企业招待所,或就近安排在一般招待所、旅馆。
三、不许为评审人员购买土特产品紧俏商品,不许组织检查人员游山玩水。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获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商业部发给“部质量管理奖”奖牌和证书。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如果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达不到部质量管理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即向部如实报告,经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批准,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采取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限期整顿改进,整顿时间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二、暂停使用部质量管理奖称号,内部通报,待符合条件后恢复称号。
三、撤销部质量管理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奖目的的,取销其评奖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获奖企业每年要对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以前将总结材料分报省级厅、局、社主管部门和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凡在有效期五年内有三年不报的,期满后,不再予以评审。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获奖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十二月将检查结果报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