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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多佐的实用主义法律思想述评/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9:58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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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多佐的实用主义法律思想研究

周成泓*

[摘 要]卡多佐的法律思想属于实用主义法学,其最大特点是注重实用,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效果,反对过分注重法律的逻辑。卡多佐的法律思想集中体现在他关于裁判方法的论述中。他认为,裁判方法有四种,即逻辑推理、习惯方法、传统方法以及社会学方法。从实用主义哲学出发,卡多佐赞成法官造法,但认为它只是例外;赞成司法审查,但坚持法官必须维护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威。
[关键词]卡多佐;实用主义;实用主义法学;判决方法

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是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律家和法学理论家之一,他的法律思想体现在其著作——《司法过程的性质》、《法律的增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以及其一系列司法意见书中。随着我国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层面的科学(理论)与技术(艺术)逐渐引起我国法律工作者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在这种理论与实践背景下研究卡多佐的法律思想是有其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毕竟,他是把法官如何造法、如何判案,并暗示其他法官为何会这样做等情事告诉我们的第一位现代法官——“而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其他问题,追溯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最明朗的认识。”[1]
一、卡多佐法律思想的来源:实用主义与实用主义法学
(一)实用主义
按照学界的通常看法,卡多佐的法律思想属于实用主义法律思想,其哲学基础就是实用主义。实用主义是美国土壤上生长出来的一个哲学流派,它于19世纪70年代在美国露头,其创始人是美国哲学家皮尔士。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通过詹姆斯和杜威等人的活动,实用主义发展成为美国影响最大的哲学流派。20世纪40年代以前,实用主义在美国哲学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甚至被视为美国的半官方哲学。实用主义并不限于自称是实用主义的哲学家,它是一个极其多样的传统,而不是某个单一、融贯的思想流派[2],它最大的特点是重行动反空谈,重效用反虚夸,主张探索、求实、进取;倡导人道主义和乐观、冒险精神[3]。
实用主义法学泛指以实用主义哲学作为其哲学基础的法学流派,它并不是指一个独立的学派,美国社会学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均属于这一类[4]。在美国,首先将实用主义哲学应用于法学的是美国著名法学家、法官霍姆斯,他曾提出一个广为人知的实用主义法律概念: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他还认为,逻辑并不是法律发展中起作用的唯一力量,它之所以被夸大,就是因为它满足了人们思想中对确定性和安静的渴望。在写于1897年的《法律之路》中,霍姆斯写道:“逻辑形式的背后是针对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与轻重程度作出的判断。当然,这往往是未经道出且不知不觉的判断,然而却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根基与核心所在……我认为法官并未充分认识到他们有责任权衡社会利益的利弊得失。”[5]这一关于社会利益与先例的逻辑推演的深刻洞见对卡多佐的影响很大。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的另一个代表人物是律师约翰奇普曼格雷。在长期的法律生涯中,格雷意识到法官判案时扮演着政策制定者的角色,他竭力主张,法院的职责就是造法。格雷阐述了司法裁决的三种方法,即历史方法、系统方法和分析方法或理论方法。此外,他还考察了法院从中吸取规则的五种渊源: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司法先例、专家意见、习俗以及道德原则(包括公共政策)[6]。格雷对卡多佐形成其法律思想的影响是重大的。再一位对卡多佐有着重大影响的法学家是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他是实用主义法学又一位代表人物。庞德带头致力于更新法律,以适应当时美国翻天覆地的变化,致力于通过“社会学法律学”鼓励在法律领域运用实用主义。从实用主义出发,他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工具之一或首要工具,其任务在于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二十世纪的法律是法律社会化的阶段,法律不仅应当保护个人利益,而且更应强调保护社会利益[7]。正是从这三位实用主义法学家身上,卡多佐吸取了注重实用之精神的养分,逐渐形成了他自己的司法哲学。
二、法官如何判决
在其代表作《司法过程的性质》中,卡多佐认为法官在判案时有双重任务:首先,他必须从一些先例中抽象出基本的原则,即判决理由;然后,确定该原则将要运行和发展的道路或方向。第一个任务是每位法官在每个案件中都会碰到的问题,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第二个任务是法官所不常遇见的。正是由于法官在不同案件中具体任务存在差异,决定了案件有四种裁决方法,即逻辑推理(卡多佐称之为类推规则或哲学方法)、演化方法、传统方法以及社会学方法。
(一)哲学方法(逻辑方法)
法官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任务是找到适用于该案的法律,那么,法官从哪里去找这些法律呢?卡多佐认为,如果适合此案的规则是由宪法或制定法所提供,法官就应该服从该法律,并且宪法是高于制定法的;但是,当宪法和制定法的含义不是十分清晰、明确时,就还有一个解释的问题,即如何寻找和确定立法者心目中的含义。关于法解释,有学者认为它的核心是“法解释的客观性(科学性)问题”。这一命题又包括三个子论题,其一是法解释究竟是否、其次在多大程度上混入价值判断?对此若回答说不混入价值判断,问题就简单了,假使不是这样,则涉及第二个论题:法解释的过程中价值判断的混入,究竟是否、其次在多大程度上将损害法解释结果的客观性?对此若作肯定回答,就称之为主观说,作否定回答者则称为客观说。若采主观说就要求我们进一步考察第三论题,即“法解释中掺杂一点主观要素的事态,究竟能否作为正常的事态被正当化,或者作为不受欢迎的病态事理而被克服?”[8]一般而言,近现代多数法学流派包括实用主义法学都认为法解释是带有价值判断的。 至于价值判断的混入是否会导致主观性,学者们存在较多分歧,大致可划分为两派,一派是客观说,此说主张并非百分之百的法解释都是客观的,只是具备一定条件的解释,例如,符合历史进步方向的解释是客观、正确的,这一派学者多通过坚持历史学的、社会学的实施的纯粹实事求是的研究来保证法解释的客观性。主观说与客观说相同点在于,都承认法解释学对于社会科学研究的依存度愈高其自身的客观性也就愈高,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说认为依靠这一方法克服法解释的主观性是可能的,与之相反,主观说则认为这一方法无论如何彻底仍将有不能除去的主观要素存在。
卡多佐坚持实用主义的进路,在法解释问题上,他认为,在探求制定法的含义时,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对某个问题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要重视法律文字和法律精神之间的反差。“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必须提供制定法中被忽略的因素,纠正不确定性,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科学的自由寻找’——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对于不同法律领域中的法律解释问题,卡多佐认为:首先,在宪法中,自由决定的方法是占主导地位的方法,宪法的巨大概括性使之具有一种随时代而变化的内容和意义,解释不再仅仅是如何确定立法者的含义和意图的问题,解释应对宪法进行补充,填补其空缺。至于其他案件,法官解释时主观因素所起的作用要小些,但二者只是程度不同罢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作为实用主义法学者,卡多佐在简易案件中是形式主义者、概念论者,要求严格遵循先例或制定法;而在疑难案件中他却是现实主义者、自由法论者,坚持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实践性,认为法律推理在经过逻辑推导之后,其结论要经常地用社会的现实情况加以检验和考量,这些现实的标准包括以下几种评价标准:矫正正义的要求、对“常识”的考虑、以及对公共政策的考虑[9]。
(二)其他方法
在为逻辑方法设定首要地位以后,卡多佐又承认,逻辑方法不可走得太远,有时严格遵守逻辑却出现了令人莫衷一是、但却合乎逻辑的情形。此时,法官就应当抛弃逻辑方法,而尊重历史或习俗、社会效用或某种不可抗拒的正义感、有时也许是对他对法律的总体精神半带直观的领悟。逻辑方法是一种纯粹的理性尝试,而历史方法是追本溯源,经常的情况是,历史的影响为逻辑清扫道路。卡多佐以不动产法,尤其是土地租赁制度为例,认为“在这些问题上,一页历史就抵得上一卷逻辑。……某些土地法的概念本身是从法律的外部而不是从法律内部来到我们面前的;它们所体现的,许多都不是现在的思想,更多是昔日的思想;如果与昔日相分离,这些概念的形式和含义就无法理解并且是专断恣意的;因此,为了真正合乎逻辑,它们的发展就一定要充分注意到它们的起源。”他引用梅兰特的话说,“我们已经埋葬了这些诉讼形式,但它们仍然从坟墓中支配着我们” [10]。不过,卡多佐认为,历史方法也是有限的,它只能适用于那些具有独特的历史发展轨迹的法律概念的案件。
如果按照历史和哲学方法仍不能确定案件的判决理由,就可以考虑习惯或传统方法。但卡多佐认为,习惯在今天的创造能力已不如它在过去的年代了,近年来,我们寻求习惯,很多时候不是为了创造新规则,而是为了找到一些检验标准,以便确定应如何使用某些既定的规则。因此,不能认为习俗当然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已被纳入法典之中。
注重社会学方法是庞德的社会学法学 最为突出的特点,他认为,社会学法学家目前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创立、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实,要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要对法制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要承认对法律规则分别情况加以适用的重要性,即力求每个案件都能得到妥当的处理。为此,需要研究依不同情况适用法律的制度,包括对司法制度和行政活动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庞德还主张,法律是与一定时间、空间的文明密切相关的,它是文明的产物,也是维护文明、推进文明的手段[11]。卡多佐承继了庞德上述法律思想,认为,当社会的需要要求这种解决办法而不是另一种的时候,这时,为追求其他更大的目的,我们就必须扭曲对称、忽略历史和牺牲习惯。社会学方法的核心源于当代价值观在法律规范层面的表达,是在社会学方法中得以排遣和表现的社会正义的力量[12],它以规则对社会的价值作为最高检验标准。至于“社会利益”所指为何,卡多佐认为,社会利益是一个很宽泛的术语,涵盖了许多性质上或多或少有所联系的概念,它可以指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政策、集体组织的善,也可以指由于坚守正确行为的标准而带来的收益。
(三)遵循先例、法官造法及司法审查
1.遵循先例
卡多佐的实用主义法学思想在其关于法官造法的论述中表现得最为充分。卡多佐深受耶林法学思想的影响,他认为法官在执行社会政策方面大有可为。不过,与耶林主张法官可以而且应当在制定法没有覆盖的领域进行创造性司法不同,他认为,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遵循先例应当成为规则,而不是一种例外。由于社会看重稳定、秩序、连贯,法官通常要容许源自逻辑、历史或习俗的法律沿其固有的路线走下去,但不可走得太远。法官切不可将连续性这一社会价值与形式主义混为一谈。显然,卡多佐认为,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平衡相互冲突的价值观而不是宣布基本原理。
2.法官造法
在讨论了遵循先例的问题之后,卡多佐接着又提出了一个问题:法官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对此,他的回答是,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即从生活本身去获取。事实上,这就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相接的触点。作为一位维护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权威的法官,卡多佐主张法官只能在空白处立法,司法性立法相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来说,只能是从属性的。这种观点是法学界、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是一种较为稳健的司法哲学。那么又如何保证法官造法的公正性呢?卡多佐以为,法官应当服从于当立法者自己来管制这个问题时将会有的目标,并以此来塑造他的法律判决,他应当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每一种个人性的或其他产生于他所面临的特殊境况的影响中摆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奠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卡多佐要求法官在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应更多地考虑社会需求。这充分反映了它的现实主义(实用主义)立场。
3.司法审查
关于法官制定政策的职能、法官扮演这一角色的理由、法官与立法者制定政策的角色之间的差异,卡多佐也有自己独立的观点。尽管他承认法官并无造法的特殊才能,但他认为法官造法天经地义。他说:“这里的要点更多在于人们必须将这一解释的权力放置在什么地方,而政制的习惯又已经将之放在法官的手中。如果法官要完成他们作为法官的职能,那么这种权力就很难放在其他地方。”[13]在后来出版的著作《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一书中,卡多佐回答了法官何以比立法者更能胜任这一任务,即法官的时间比立法者的多,且更能集中精力把原则运用到纷纭复杂的案情。因此,他们可以更好地逐案调整法律,使之适应社会的变局[14]。论及司法立法与立法者立法之间的差异时,前面已经提到,就是卡多佐认为,法官只能在“法律的空隙处”立法。因为卡多佐深知,政府可支配的资源有限,他赞成通过政府调控改良社会,并对司法干预政府存有戒心,他相当尊重——当然也不无限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限。上述持论反映了卡多佐持有的是一种温和的司法审查论,其理论基础正是实用主义。
实用主义从实践、经验和效果三位一体的哲学模式出发,既否定形而上学,也扬起“寻真主义”;既反对决定论和绝对论,以挫败思辨哲学和逻辑分析的锋芒;也揭示了人的生活本性,把高深莫测的玄学拉回人世,使新哲学对人的日常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以之一脉相承,实用主义法学反对过分强调法律的逻辑性和严整性,而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作为实用主义法学论者,卡多佐的法学思想立论公允持平,虽赞成法官造法,但也主张维护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承认并肯定法官个人特性对司法的影响,但也认为应当将之融入主流社会价值,而不可率性而为;此外,他主张理论应当切实可行。正是基于此,卡多佐适应社会的发展,紧扣时代脉搏,支持当时罗斯福总统的“新政”,在许多案件的裁决中创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原则,促进了社会的进步。
卡多佐的法学思想中有许多东西值得我们学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点:第一,理论研究必须关注现实,不能为了理论而理论;第二,要与时俱进,理论必须要能够回答时代所提出的新问题。


参考文献:
[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上海:商务出版社,1997.123.
[2] [美]霍姆斯.法律论文集[M].1920,181.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87.
[3] 张之沧.从詹姆士到罗蒂的实用主义诠释[J].广西社会科学,2003,(2).
[4]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86.
[5]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 .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181,184(1920).转引自[美]AL考夫曼.卡多佐[M].张守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9.
[6] [美]AL考夫曼.卡多佐[M].张守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10.
[7]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306-308.
[8]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69-170.
[9]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98.5-12.
[10]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98.33.
[1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83-288.
[12]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98.39.
[13]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98.84.
[14] [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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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三十五条 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三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 1-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 ——————————

监管年限×12×30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档案局


国防科工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科工办[2007]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民口企业集团公司(研究院):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管理,规范档案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管理,规范档案验收工作,确保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项目。本办法所称项目档案是指在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立项、实施、竣工验收等各阶段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项目档案验收或者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者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条 项目档案工作应与项目建设工作同步进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进行考核。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项目档案验收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档案局的指导。国防科工委、国家档案局以组织抽查、参加验收等形式对项目档案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

  (一)国防科工委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其档案验收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或者授权符合军工资质的档案机构实施;

  (二)国防科工委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其档案验收由有关部门(单位)的档案部门组织实施;

  (三)受委托或被授权组织实施档案验收的单位应制定验收工作的管理制度,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四)国防科工委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编制下达项目验收计划时,一并编制下达项目档案验收计划;

  (五)受委托或被授权组织实施档案验收的单位,应将项目档案验收实施计划报送国防科工委备案;

  (六)各级档案部门应加强项目档案验收前的指导和咨询;总投资在亿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档案预检;国防科工委及受委托或被授权的档案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分阶段、分专业的方式组织项目档案验收;

  (七)项目档案验收费用从项目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的组成:

  (一)国防科工委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国防科工委、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有关专家组成;

  (二)国防科工委委托或授权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验收组织单位、有关专家组成;

  (三)国防科工委及受委托或被授权的档案机构要建立项目档案验收专家库,并开展业务培训;

  (四)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专业技术性强的项目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三章 验收申请

  第八条 申请项目档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生产性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工程已按文件批准的内容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并且联动负荷运行指标考核合格,能够研制、生产出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合格产品或代表产品;

  (三)完成了项目建设全部文件材料的归档和分类、编目等档案整理工作;

  (四)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施工、监理、档案等方面负责人员完成了项目档案工作全面自检,并形成自检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建设及管理概况(包括任务来源和依据、建设起止时间、投资总额及构成);

  2.项目档案管理概况(包括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档案种类和数量,案卷质量,竣工图质量);

  3.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的作用;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5.申请验收时间。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一般应在竣工验收计划时间2个月前做好档案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应在收到项目档案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项目档案验收条件的,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向被验收单位下达验收通知,明确验收时间、验收组组成人员和工作安排。

第四章 验收要求

  第十二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内容及要求(见附件2)。

  第十三条 项目档案验收以验收组织单位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被验收单位负责提供会议场地和相关条件。会议主要议程包括:

  (一)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或档案部门汇报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

  (二)监理单位汇报项目档案质量的审核情况;

  (三)验收组提出相关质询,组长提出检查验收的有关要求;

  (四)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及管理情况;

  (五)验收组汇总项目档案检查情况,并对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和安全有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并宣布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检查项目档案采用现场质询、现场查验案卷的方式。查验案卷的比例和数量为:100卷(含100卷)以下的,全部检查;101卷~1000卷(含1000卷)的,抽查档案的数量不少于30%;1001卷以上的,抽查率不低于15%。检查档案时,要落实到各种载体和项目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十五条 验收组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等国家有关规定及国防科技工业各军工系统(单位)制定并向国防科工委备案的档案管理要求对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安全性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召开首、末次会议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施工、监理、生产运行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验收组填写《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意见表》(见附件3)一式二份。

  第十八条 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由项目验收组织单位以文件形式印发验收组形成的项目档案验收意见。验收组指出问题或提出需要补充材料的项目,应在重新核验并认定合格后再印发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委托或授权验收的项目,验收组织单位在印发验收批复文件的同时,应将批复文件以及附件1、3的印制件抄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条 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织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履行验收申请手续。造成档案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
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n1243973/appendix/2007417164629.doc
  2、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内容及要求
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n1243973/appendix/2007417164641.doc
  3、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意见表
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n1243973/appendix/200741716465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