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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连续撞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3:14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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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连续撞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情]
被告人赵某在晚十时许酒后开车回家,在城郊一个比较偏僻的路段将行人甲撞倒,赵某为了逃避责任,驾车逃跑。途中因逃跑心切,超速行驶,又将另一违章横穿马路的行人乙撞倒,赵某仍未停车,继续驾车奔逃。赵某将乙撞倒时恰好被骑摩托车的王某发现,王某立即停车查看被害人乙,认为乙已经停止呼吸,遂驾车追赶赵某。赵某发现被人追赶,飞车狂奔。当车行至市区比较繁华地段时,在一交叉路口,正遇红灯,而王某已将追至,而且有交警也在追赶,赵某不顾人行横道有人通过,直冲过去,当时撞死一人,撞伤两人,后被交警拦截。被害人甲乙清晨6时前后相继被发现,均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甲在案发当时就已死亡,乙为清晨1~3时之间因失血过多而死。事后,赵某供认知道甲乙被自己撞倒后不是已经死亡了就是重伤了,若不及时抢救将死亡。但对人行道上撞死一人、撞伤两人的事实记忆模糊。据抓获赵某的警察证实,其被抓获当时的确酒气很大。

[分析]
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件事实的分析,将赵某连续撞人的行为分成三个行为阶段:(1)赵某将甲撞倒,驾车逃跑为第一阶段;(2)赵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违章横穿马路的乙撞倒,为逃避责任再次逃跑为第二阶段;(3)在市区繁华路段撞死一人、撞伤两人为第三阶段。
一、笔者认为第一个行为阶段应该定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
就第一段的事实来说,它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人认为这个行为阶段不应该构成犯罪,理由是因为这是一个比较偏僻的路段,行为人又喝了酒,就不应该要求一个喝了酒的人预见到偏僻的路段还会有人出现,所以就不应该认定为犯罪。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司机的注意义务,这一义务是应该存在于行驶在繁华路段还是整个行驶过程中呢?笔者认为应该是整个行驶过程中。不论行驶在繁华路段还是偏僻的路段都应该遵守交通规则,都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司机在任何路段都有预见的义务。由于司机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而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责任,这并不是一个意外事件。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个行为阶段不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的义务),而应属于交通肇事,要求司机遵守交通规则就意味着遵守了交通规则,就不会出事,不遵守就可能出事。规则就是义务,违反了规则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司机在酒后开车就是违反了交通规则,喝酒这一行为表明司机的过失已经存在了,所以第一个行为阶段属于交通肇事且属于肇事后逃逸。
二、笔者认为第二个行为阶段也应该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赵某在逃跑的过程中,仍超速行驶,将另一行人乙撞倒,当时乙没有被撞死而是被撞成重伤,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三四个小时后因流血过多死亡。第二个行为阶段关键的问题是当被害人有过错的时候是否能够直接影响对肇事者本人的定罪 ?①有人认为被害人违章横穿马路,又是在晚上十点多钟,在一个偏僻路段,司机在逃跑过程中很难预见有人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是被害人自己的责任。②也有人认为,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不至于导致他构成犯罪(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根据通论的观点“当被害人有责任的时候,如果司机不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个案件中司机不负全部责任,所以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③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虽然有过错,但不能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而抵消肇事者的责任,肇事者仍然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乙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被赵某撞倒,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赵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双重违章,其也是有过错的。问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肇事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有人提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应该分担责任。但笔者并不同意这个观点,因为民事责任是可以分担的,而刑事责任是不能分担的,这是由民法和刑法的本质差别所决定的。本案中的刑事责任所注重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个体的某种利益而对国家的某种秩序和国家的某种利益造成的侵害,因此刑事责任不存在分担的问题,存在的只是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问题。当然,被害人乙承担多大的责任对于赵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如何裁量刑罚有着重要的影响,是重要依据,但这种影响并不导致被害人有一定的过失就一定可以折抵肇事者的过失,不存在可以折抵的问题。既然肇事者有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利益受到侵害,那么他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不管对方是否有过错。在其他案件的处理上也是这样的,如诈骗,如果由于被害人自己过于无知,导致诈骗顺利成功,不能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过错而放弃对罪犯的刑事追究。就是说:不论被害人本身是否有过错,都不应该直接折抵行为人的责任。但是,不是说被害人的过错对整个案件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它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来起作用。假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有了这样一个明显有利于被告人的 情节,综合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如果造成的危害比较大,情节也比较恶劣,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害人有过错,但综观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和恶性程度仍然应该构成犯罪。从本案来说,行为人赵某是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双重违章,情节不是较轻而是比较严重,而且是肇事后逃逸,且在肇事后没有任何救助行为,逃跑过程中又撞倒乙,赵某第二个罪行阶段的行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于本案的定罪,还应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什么罪,这一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罪行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理论界观点各不相同。通论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的犯罪,也就是说司机当时不知道自己的逃跑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不抢救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则其在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如果是故意,就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该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的杀人罪。如果按通论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致前一个人死亡,他的第二个行为阶段本身,就构成了两个罪,一个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个是逃逸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是故意杀人罪。但这两个罪名是由一个行为造成的,是想象竞合。按想象竞合定罪的话,杀人罪是重罪,所以第一个行为阶段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个行为阶段构成故意杀人。另外有一个不同观点(对第三阶段的罪过形式上)认为:考虑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法定最高刑达到了十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它本身可以作为处理间接故意作为的杀人罪,因为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相比较而言,罪行已经相对降低了,如果加上不作为罪行又降低了。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间接故意杀人一般不判死刑,又是不作为的杀人行为,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从实际处理的角度来说,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主观上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很难用证据进行证明,只能靠行为人的交代,如本案中行为人自己事后承认知道撞人不死即伤,不救助可能死亡。但如果行为人不承认知道,只认为被害人当时即已死亡,这样如何认定他是逃逸致人死亡呢?所以我们只能让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罪行当中包含着间接故意(其中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实施了这样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根据司法者自己的判断,自由认定应该判多少年比较合适。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应该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形式当中包含着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按这种观点,第二个行为阶段应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前一阶段成立两个罪,两个同等数罪都是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认为第三个行为阶段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第三个罪行阶段,有人认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有人认为是故意杀人,还有人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竞合,最后有人认为是故意伤害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在这个罪行阶段涉及到的问题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故意?由他主观上有没有故意来说明到底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本案中,赵某在第三阶段撞死一人、撞伤两人,他既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屡屡与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侵害财产权利的犯罪发生重合(竞合)。在实务当中的一般做法是:只要是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而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不至于轻恕犯罪的话,就直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这是一种实际的处理方法。在本案中关键是看司机当时主观上有没有故意。假如司机没有喝酒,在交叉路口就一定会看见红灯,也一定会发现人行横道上有人通过,他仍然冲过来,那么他就是故意的,是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赵某当时处于一种醉酒状态,是酒后驾车,这里涉及到这种醉酒能不能导致行为人主观的罪过形式发生变化?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并且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也就是将醉酒的人和普通人同样看待,并不把醉酒作为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按照刑法的规定,醉酒的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和正常人相同,司机的醉酒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司机作为一个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飞速行驶、超速驾车、闯红灯、看到人行横道的行人仍然往上撞,这就不能认为他主观是过失的,而应该认为主观是故意的。既然司机主观上是故意的,他危害的又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第三个行为阶段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根据不同的理论前提,这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①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致所撞的人疏于抢救死亡,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罪过形式上包含着间接故意,那么对这个案件的定罪就是一个交通肇事罪的肇事后逃逸;一个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一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②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二次肇事,而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包含着间接故意,那么这个案件可以定两个罪: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③如果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那么本案则应定以下罪名:第一个罪行阶段是肇事后逃逸;第二个罪行阶段是故意杀人;第三个罪行阶段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以上不同的定罪结果是出于对刑法理论前提的理解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相同,所以得出了以上这三种不同的定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本案应该定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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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科高[2004]167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财政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杭州市“一号工程”的实施,推进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并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 “一号工程”的实施,推进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根据杭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快“一号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21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实施意见》(杭政[2001]9号)的精神,设立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来源及用途
  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专项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途如下:
  1、可供开放使用的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通用研发技术平台、共享数据库和专用实验仪器设备等公用设施建设项目费用的资助;
  2、孵化器及孵化企业使用杭州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的仪器设备、实验设施、科技中介服务、文献资料等科技资源有关费用的资助;
  3、国家、省对孵化器资助项目要求地方资金的配套;
  4、推进全市孵化器工作开展有关费用的资助。
  二、专项资金资助条件
  1、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孵化器应具备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
  2、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必须方案可行、内容翔实,并具备预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项目实施期一般不超过2年。
  3、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必须自筹资金落实,原则上项目自筹经费占计划总经费的2/3以上。
  三、专项资金资助方式
  1、根据专项资金资助申请项目的情况和该孵化器建设发展的能力确定资助额度,一般不超过该项目计划总经费的1/3,单项资助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2、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按不低于市专项资金资助额度1/3的比例给予配套资助。
  3、孵化器及孵化企业使用杭州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有关科技资源费用的资助,由各孵化器按年度汇总,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批准,按总使用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资助。
  四、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1、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审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请、专家评审、行政决策的审批程序。
  2、申请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市孵化器专项资金资助申请表;
  ——市孵化器资金专项资助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说明书;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证书复印件;
  ——上年度孵化器财务报表;
  ——其他有关要求的材料。
  3、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报的材料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科技局。
  4、市科技局责任处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组织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受理项目进行咨询评审。
  5、根据咨询评审结果,市科技局有关处室联审后初定资助项目,交市科技局局务会议讨论审定,批准立项。
  五、专项资金拨付及财务管理
  1、根据立项要求和市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市科技局、实施项目的孵化器、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签订《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合同》,落实配套资金,下拨专项资金,按杭州市科技计划实施项目进行管理。
  2、专项资金由市科技局拨付给有关孵化器,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的配套资金应在市专项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孵化器。
  3、孵化器收到的资助资金应专项使用,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与反映,项目实施完成后根据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于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六、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1、市科技局依据本办法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并采取定期总结、定期监理和实地抽查等形式实施监管。对有严重违约行为的,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做出撤销或中止合同的决定;对撤销或中止合同的资助项目,将如数追回资助资金。
  2、项目实际运作结果与合同约定出入较大或有严重违约行为的,项目实施单位三年内取消申请市专项资金的资格。对自筹资金和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孵化器,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做出处理,并予以通报直至取消该孵化器和所在地区、县(市)下次申请市专项资金的资格。
  3、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须按合同由市科技局组织验收,并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和财政资助额进行确认。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附表:孵化器专项资金申请表.doc


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46号




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生活垃圾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 3_2000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HJ/T18-1996《小型焚烧炉》同时废止。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