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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现象的法律分析/李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5:12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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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现象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以“男色文化”为代表的“同性恋”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当今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从而同性恋爱、同性婚姻在社会上也不断出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快,“同性恋”这个特殊的人群也不断出现在我们身边。歧视、好奇、误解、尊重各种目光投向这个“神秘”人群。然而,“婚姻是得到习俗或法律承认的一男或数男与一女或数女相结合的关系,并包括他们在婚配期间相互所具有的以及他们对所生子女所具有的一定权利和义务。”①自古以来,人类都觉得婚姻是存在与两性之间的,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同性恋现象是在人类历史上、在各个文化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基本行为模式。对于这种存在于少数人群中的现象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呢?同性恋的权利如何保障?他(她)的认可是否成为一种社会矛盾?中国的国情是否允许同性恋合法化?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同性恋所引起的社会矛盾和法律冲突日益呈现,如何正确的协调他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是摆在我们一些学者面临重大而又紧迫的课题,也是历史赋予我们的使命。近年来,随着同性恋权利运动和人权运动,以及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愈加宽容,对于这样客观存在的现象,法律应该持何种态度呢?是肯定还是否定?又或者是视而不见任由发展呢?
关键词: 同性恋 同性婚姻 法律
E.A.韦斯特马克在他的《人类婚姻史》一书中曾经对婚姻做如下定义:“婚姻是得到习俗或法律承认的一男或数男与一女或数女相结合的关系,并包括他们在婚配期间相互所具有的以及他们对所生子女所具有的一定权利和义务。”他认为婚姻制度起源于一种原始习俗。即在原始时代,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或几个女人)生活在一起是一种习性,他们彼此发生性交关系,共同养育子女,男子是家庭的保护者和扶养者,女子则是他的助手和子女的养育人。这种习性首先由习俗所认可,继而得到法律的承认并终于形成为一种社会制度。
除了韦斯特马克之外,其他一些著名的人类学家、民族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都对婚姻做出了不同的定义,现代在各国有不同的涵义,有指一种婚姻关系的,有指婚姻行为的,有兼指夫妻关系与婚姻行为的。普遍的认为婚姻是男女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一些其他关系和权力义务。
但是,现在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同性恋现象(英文:Homosexuality),是由同性之间的相结合为基础的一种生活方式,有的是偶然或短时期的寻欢作乐,没有相对固定的对象或者是同时与多个同性之间有性关系;有的甚至是以“夫妻”的名义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相亲相爱,其乐融融。对于这种存在于少数人群中的现象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呢?我认为,同性恋自古就有,在任何年代任何社会任何国家都是普遍存在的,只是有的是公开的,有的是秘密的,它是人类“婚姻”的另一种形式,是一种由于人的不同性取向而导致的行为,是一种少数人的生活方式。随着同性恋权利运动和人权运动的发展,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愈加宽容,对于这样客观存在的现象法律应该持何种态度呢?是肯定还是否定?又或者是视而不见任由发展呢?
一、“同性恋”的起源和历史发展。
变态心理学上说,同性恋只指从少年时期对通行(同性)有性爱倾向,难以建立和维持与异性成员的家庭关系①。虽然同性恋现象古而有之,但同性恋这一概念却是晚近才出现的。随着对人类个性发展与人类性行为研究的开展,人们才开始了对同性恋现象的研究,创造出同性恋这一概念。今天社会学研究中普遍采用的同性恋一词, 英文写作homosexuality。这个单词最早出现在19世纪匈牙利作家Karl Maria Kertbeny为同性恋者争取正当权益的一篇文章中。
1970年同性恋解放运动兴起,gay才普遍被用来称呼男同性恋。英文单字gay,本意指“感觉快乐,明朗的”。创造这个词的意思在于:GAY是我们每个人都可以选择的,而且,也可以是一种快乐的生活方式。现在,通常使用gay来指称男性的同性恋者。而用来指代女同性恋者的lesbian一词来源于公元前6世纪生活在勒斯波斯(Lesbos)岛妇女群体中的同性恋诗人萨福,
在中国古代,并没有“同性恋”这个称呼,而是使用更为隐讳的表达,例如“断袖”、“龙阳” 和“余桃”, “龙阳”、“余桃”、“断袖”、“男风”、“香火兄弟”、“龙阳癖”等来暗指男性同性恋现象。在现代中文口语中,常常使用“同志”来称呼同性恋者。


二、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
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 在当今各正文化纵横交错的时代,又叫做“男色文化”。 同性恋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在古代不同的文化对同性恋的认识、态度不同,据以订立的法律也就不同: 古埃及人曾把喜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 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2、“龙阳君”战国○3 、“断袖”汉○4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 虽然同性恋现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的罪犯转变为病人○5。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 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世纪, 罗马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这个时期1869由德国医生正式提出。第二次转变是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疑; 50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 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年, 世界卫生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删除; 2001年4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 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 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6




三、各国同性婚姻的立法及婚姻情况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在澳大利亚产生了第一个要求用法律明确承认同性恋家庭的议案后,1988年12月,丹麦国会通过“同性恋婚姻法”,使丹麦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同性恋婚姻被法律认可的国家。该法案规定,同性婚姻中的配偶双方在遗产、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配相同的权利。法案通过后三个月内,丹麦即有600余对同性恋者成婚,其中80%是男同性恋者。
1994年6月,瑞典国会以171票对141票通过法案,成为继1988年的丹麦,1993年的挪威之后第三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1998年,荷兰订立法例,准许同性注册成为伴侣,申领养老金、社会保障和遗产。2000年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一项法律,不但允许同性恋者结婚、领养孩子,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
2000年1月,法国政府颁布实施了《公民互助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它与荷兰1998年的《家庭伴侣法》十分相似,因为该法中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
2000年11月10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有关同性恋者结为生活伴侣的《生活伴侣登记法》,社会上简称为“同性婚姻法”。按照此法律,同性伴侣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生活伴侣”的社会与法律地位与传统异性婚姻类似。
2001年6月22日,比利时部长会议上通过了一项法律草案,规定今后在比利时境内的婚姻不一定必须是异性间的结合,婚姻也可能是由两名男性或是两名女性所组成的。
2001年6月28日,英国伦敦市政府宣布正式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并从同年9月份开始提供同性伴侣登记服务,为同性恋者举行类似婚礼一样的结合仪式,伦敦自此成为英国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城市。自2002年1月10日,英国国会开始讨论一项“同性婚姻法”的草案,正式着眼于同性伴侣的婚姻权益问题,考虑同性伴侣是否可以享有诸如合法异性婚姻项下的一系列权利,包括配偶死后可以自动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一些租约和养老金的权利。
2001年10月,芬兰国会通过了一部法案,允许同性恋者以伴侣身份登记,该法于2002年3月1起正式生效。根据这一法律,同性恋者在登记注册确定伴侣关系后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法规定了同性恋者登记注册的条件:双方必须年满18岁,但如果双方有一人是已婚者则不能登记,两人如有近亲血缘关系也不能进行登记。另外,该法还规定,登记注册的同性恋者只有在一方去世后,或通过法院才能解除双方关系。登记的同性恋者在对方去世后可以继承其遗产,有权领取家庭养老金。但该法不允许同性恋者收养子女,包括互相收养对方子女。
2003年6月10日,加拿大的安大略省赋予同性婚姻合法的地位,安大略省上诉法院裁定加拿大现行法律关于婚姻的定义违反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平等权,因为它只把婚姻限定于异性恋者之间。这个决议使得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成为北美第一个认同同性婚姻的管辖区。
2005年4月25日,西班牙国会众议院通过了社会党政府的同性恋婚姻法案,这一法案不仅允许同性之间结婚、组建家庭,而且还可以领养小孩。
四、面对同性婚姻,中国法律应该何去何从?
在中国,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而成并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7。
在当前我国的制度环境中,法律对与同性恋现象,应该说还是保持沉默,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同性恋进行合法化的确认,也没有反对的迹象。在今天的我国,同性恋还是处在制度真空下的一种特殊的“恋爱和性的关系”。因此,发生在两个成年人之间的自愿的同性恋行为,只要不涉及未成年人,无人告诉,很少会受到法律制裁。在其他方面,如人权保护、刑事制裁、婚姻家庭、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权利保护等,都找不到任何零星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性、解决,完全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裁量。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开始实施,流氓罪作为类别被取消,传统上包含鸡奸的罪名不再存在,对于同性恋的行为更是无法可据了。
(一)同性恋者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地位
同性恋者是否可以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婚姻家庭是同性恋关系中比较尴尬、比较敏感的问题。我国没有像德国、丹麦、瑞典、荷兰等国家具有专门关于同性恋婚姻的法律,也没有像法国、阿根廷等国那样通过婚姻法律制度默许同性恋婚姻,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仅仅局限于“男女双方”,而没有扩大到同性之间。所以可以肯定,在立法、制度层面上,我国是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同性婚姻最多只是无效婚姻或者同居关系。
按照我国婚姻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我国同意“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对这条规定的解释自然认为婚姻主体是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而不承认同性婚姻家庭。由于婚姻家庭中的前提条件——允许同性结婚——尚未得到肯定,同性恋者不具有合法主题。因此,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如同居、财产继承、监护、探视、抚养、领养等,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不过,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同性恋婚姻并非不存在,只是未被取缔。事实上,中国已有同性恋婚姻的存在。据报载,1990年,福建省一对男同性恋者申请结婚许可,经地方报中央获准。1991年,广西省一对女同性恋者申请结婚,经地方报中央获准。
我国在《婚姻法》修改过程的确出现了有关“同性婚姻”的争论。2000年8月31日,北京部分婚姻法专家、社会学家、法律工作者,就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问题召开了研讨会。会上,有社会学家提出了关于考虑“同性婚姻”的建议。○9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征求全民意见。在反馈意见中,有学界代表认为,在当今社会文化意识形态多元化的状况下,新婚姻法应“以人为本,尊重现实”,作为人类情感组成部分的同性爱在新时代也应得到与异性爱婚姻家庭同样的法律地位保障,而不应回避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指出,人们对婚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需求:心理上的需要、情感上的需要、生理上的需要、生活上的需要。同性爱己被证明非医学疾病,它作为人类情感的一部分,与异性爱同样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需求,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部具有“长远意识”的婚姻法应当包含同性爱者的婚姻,而家庭的定义(结构、形式)除了常识上的异性夫妻和子女等组成的家庭外,还应包括同性爱者组成的家庭。即使婚姻法不涉及同性爱者的婚姻权益问题,也应当提倡社会公众至少不歧视社会上存在着的特殊婚姻和家庭关系,以尊重社会成员生活方式多元化的选择。要求“不同性取向者应相互尊重对方的选择。不同价值取向的人或人群,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社会才能长久地安定团结。” ○10
(二)同性恋者的法律权益和社会认可
根据调查,同性恋者都盼望在社会上获得完全平等地位的一天,但很多人因为认为自己在有生之年看不到这一天而陷入悲观。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民意的体现,因此同性恋者的法律权益和社会的宽容是分不开的。同性恋者的法律权利包括平等就业权、住房权、公开从军权,以及婚姻权等,而婚姻权的获得则自动带来配偶间的财产继承权、共同医疗保险购买权、离异后要求赡养费等一系列权利。可以说,争取法律权益的目标比较明确。
  法律如果能够保障同性恋者的基本权益,将为同性恋者提供更大的生存空间。对于许多同性恋者来说,这份生存空间足以为他们提供生活所需的一切,犹如一个“独立王国”,比如有一定规模的社区或者社交圈,就业、住房、劳保和婚姻权得到保障,法律规定我有平等的权益,我并不用在乎周围人怎么看我,他们也不能因为我的性倾向而在工作上加以阻挠,因为一旦这样的事情发生,我可以诉诸于有关规定。但如果一位同事因为我是同性恋而拒绝邀请我去参加他的私人晚会,我何必因为得不到他的“承认”而觉得自己的生活是一种失败吗?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如果有足够数量的朋友交往,跟这位恐同同事“老死不相往来”,于我何损?
  一方面,社会越来越走向宽容,人们对同性恋者渐渐见多不怪。另一方面,随着同性恋社区进一步扩大和公开化后,即使与异性恋者在社交上“绝缘”,同性恋社区本身就是个巨大的经济市场,因为需求预示着利润,而利润则会创造供应。比如说,欧美国家的同性恋杂志几乎就是由同性恋者一手操办的,完全以同性恋读者为订阅客户,全然置恐同势力的反感于不理,因为法律保障了起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目前还出现了少量以同性恋者为客户的养老院。可以说,同性恋社区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可以实行“自给自足”,不必看恐同人士的眼色行事。
  但是建国后,随着国家对社会性服务行业的清理禁止,社会对性更加的讳莫如深,以及为性所赋予的更深层次的政治内涵,同性恋为社会所不接受,但是也只是在传统思维上而已,从来没有从政治层面上对同性恋进行过打击迫害,即使是中国第一起同性恋案件,最后的审理也表示法律无次方面条文而不了了之,显示了政治层面对同性恋的宽容,这使得同性恋婚姻合法化在中国的少了很多历史障碍--虽然在立法上中国更为保守。

(三)从法理角度思考“同性恋”

面对为数不少的同性恋者,如果法律忽视了他们的权利,这似乎也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官方2004年首次向外公布了中国同性恋人群的数量: 综合消息我国卫生部门近日一项调查表明,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约占性活跃期男性大众人群的6%,按此估算,中国有500万至1000万男性同性恋者,而且绝大多数都是受过教育的青年人。有专家估计,这个地下人群数目可能在5000万人左右,而且高校学生占据了很大的比例。○11
从人权的角度而言,婚姻自主权和幸福追求权是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崇尚情欲、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与权利。幸福追求的方式很多,生活方式的选择就是幸福追求的一种表现,而生活方式也有很多,可能独自一人生活,可能两人同居而不生育,可能是同居并且生育,可能生育但不同居或者不结婚,可能结婚不生育,也可能结婚并且生育。法律也不应排斥同性恋者享有此种权利,而且,据此同性恋者应该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地位。所以,同性恋者在传统婚姻观念的压力下,常常被迫走入异性恋婚姻,反而影响了婚姻的质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安定和发展,也好似与和谐社会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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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 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

  (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建议前,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向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质询。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投资业务实施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各委托机构作出投资建议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挪用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不得以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立担保,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存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银行帐户。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第三十七条 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实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应当对创业资本投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

  第三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当年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创业资本所投资的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并可以实行技术分红、股份期权、年薪制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纳入年检范围,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的决定。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市工商管理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

  第四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以含有“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的名称从事投资活动或者投资管理活动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投资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者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是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凡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加入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会员履行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流活动,培养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三)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工作;

  (四)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绿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绿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保护绿色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组织协调全民义务植村运动;督促、检查城乡绿化工作;监督绿化资金的使用;总结绿化工作经
验,组织评比奖励。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也可以设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第七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和农村总体绿化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绿化覆盖率、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西部地区的农村绿化规划,应以营造牧场防护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为重点。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分别由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总体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要落实到山头、地块、街道及其他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总体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八)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九)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十)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村屯周围及庭院的绿化,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含量,推广应用造林绿化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保证造林绿化质量。各造林绿化责任单位要建立包保责任制度,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六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发给义务植树卡,确定义务植树任务或者相应的义务植树劳动。
对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其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纳费单位逾期未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每日加收应纳费
额1%滞纳金。绿化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收取的绿化费用于绿化事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绿化与美化相结合。
第十八条 农村绿化要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风景林、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及栽花、种草。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林木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凡用于绿化的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第二十一条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用于造林部分;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绿化费;
(五)城市绿化费,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化经费;
(六)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七)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提取的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绿化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电力、水利、石油、冶金、轻工、农业、铁路、公路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本行业绿化。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绿化工程的检查、指导工作,保证绿化工程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木采伐的审批制度。
在城市以外采伐森林、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禁止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损坏,确需砍伐的,必须按城市绿化管理的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建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迁移。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按照法定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严格执行更新造林合格证制度,允许实行复合经营,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以外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内擅自修剪、砍伐、损坏树木,侵占绿地或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林业、城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在本条例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