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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死医疗事故赔偿中应增加死亡赔偿金/王建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3:54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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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死医疗事故赔偿中应增加“死亡赔偿金”

王建轶 杨红良


  八月中旬,我们接待了一位慕名来所咨询的年轻小伙子。他年仅四十八岁的母亲因患甲状腺疾病到本市一家大医院内分泌科治疗,施行了手术,但不幸于七月底在该院去世。事发后,医院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的同时,还主动提出了赔偿方案,罗列了赔偿项目和数额,承认这是一起“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赔偿总共仅十一万余元。小伙子和他的父亲在无法面对失去年轻的母亲和妻子这一残酷现实的同时,对院方这个没有丝毫商量余地的解决方案,根本无法接受。由于一直没能与院方达成协议,死者遗体一直在殡仪馆保存着。小伙子还表示,在医院没有给出满意的解决方案之前,他们绝不火化遗体。
  在对他们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的同时,我们向小伙子解释了我国目前在医疗事故处理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他们,医院列出的赔偿清单并没有离谱,基本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即便通过诉讼途径,较大幅度增加赔偿额的可能性也不大。
  这个鲜活的案例暴露出的正是我国医疗纠纷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的悖论。
  根据自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向家属赔偿的项目中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但没有“死亡赔偿金”。但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身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者赔偿其他各项费用的同时,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也即通常所说的“死亡赔偿金”;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往往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
  至此,当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后的纠纷解决上,医患双方在立场上往往会对峙:医院方坚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倾向于将纠纷定性为医疗事故纠纷并极力推动作医疗事故鉴定,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针对医疗事故的专门立法,应当优先适用;患者家属则坚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力争获得“死亡赔偿金”,并认为该立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效力上要高于且已经“覆盖”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落实到本文所述案例,如果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死者家属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四十余万元,这是适用该法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会“多”出来的赔偿额。但是,查阅了国内相关案例后,我们发现,医疗事故纠纷中的绝大部分都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有极少数比较偏远的县级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曾大胆突破,支持了死者家属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
  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了五年半的当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未作相应修改,同时也没有进一步的适用性法律出台,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弊病。
一份难得一见的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书中说,“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根据这种人本主义观点,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如今,尽快依照《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相应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增加“死亡赔偿金”确是当务之急。也只有到了那一天,本文所述的死者家属以拒绝火化遗体为“牌”与医院方开展“拉锯战”的不和谐局面,才能够在源头上予以减少直至消除。


2009年9月7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轶 杨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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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山东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我省2001年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待遇问题的请示》(鲁劳社〔2002〕
1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
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42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请你
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
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核、评定、签约、管理等工作,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医院、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符合《办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其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分支机构,应由医疗机构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企业事业单位对内服务的卫生所室,除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所属单位全部职工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可优先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式投入运营半年以上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和正式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

  (二)具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服务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数量及分布情况、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网络信息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本身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服务半径、服务效率、服务人群和费用发生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确定排名靠前的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8月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计划,计划应包含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布局以及具体评定办法等内容。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新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名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为定点医疗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和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或住院部单独约定定点。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书面材料(交原件)及电子文档;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审评文件及相关证明,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上年度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含上年度门诊人次和门诊总费用、住院人次和住院总费用、床位使用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项目阳性率等医疗机构运营基本情况)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五)已标识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的医院药品总目录的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六)医疗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交《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验原件,交复印件)。

  《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编制,网站下载。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核: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进行综合评估,并可组织相关人员对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医疗机构的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审批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并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颁发统一制作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签约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妥善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当天收回标牌。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项目、科室及其他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偿付标准;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本院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独立的医疗保险办公室;5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配备医疗保险管理员3人,3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配备两人;其他医疗机构至少配备一人;

  (二)明确本院医疗保险分管领导,制定相应的院内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对医院相关部门执行《办法》、协议和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自查与考核,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三)使用符合《处方管理办法》规定且有医疗保险标识及医疗保险号填写栏的门诊处方、住院费用结账单、大型设备检查治疗申请单等;

  (四)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参保人的处方、检查、治疗、费用单据单独妥善保存两年以上;

  (五)按要求及时准确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参保人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六)实行门诊和住院费用清单制;

  (七)建立目录外医疗费用告知制度,在为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时,应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收费;

  (八)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社会保障卡,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社会保障卡相符合;

  (九)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为参保人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

  (十)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执行,诊疗项目未经申请准入的,其费用不得记入医疗保险账内;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

  (十一)严格执行《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和服务协议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定点医疗机构可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不予续签。

  第十五条 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以及合并或分立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发现之日起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协议处理:

  (一)处方药物书写、诊疗单据项目填写与电脑录入不相符,发生以药换药、以药易物等行为的;

  (二)未核验社会保障卡,致使使用非本人社会保障卡的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超范围记账的;

  (五)违反物价政策及深圳市物价标准,不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六)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收住院治疗,或采用挂名住院、分段计账、病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等方式任意延长参保人住院时间的;

  (七)电脑录入的基本信息、收费项目等与病历记录不相符的,录入数据与实际费用不相符的;

  (八)利用电脑系统盗用他人社会保险信息,将医疗费用记入他人名下的;

  (九)销售假药、劣药的;

  (十)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的;

  (十一)擅自为未取得定点医疗资格的下设或其他医疗机构开通医疗保险记账的;

  (十二)将全部或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改为承包、转包或独立经营核算等方式的;

  (十三)在广告中将"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与其他自费项目同时刊登,误导医疗保险参保人的;

  (十四)采取其他违规手段增加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并扣下违约金;

  (二)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部门,视情节轻重、违规次数多少和造成恶劣影响及基金损失的程度,分别做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3-12个月或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理;

  (三)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四)不予续签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如需恢复定点资格,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资格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改正违规情况属实,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确认整改有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也可与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方式有常规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普查、抽查、实地检查、暗访、电脑监控、事中检查、事后检查等。同时可聘请医疗保险监督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在市社会保险机构监督检查参保人就医行为时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良好、信用好的定点医疗机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参保人就医时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查实的,应当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