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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扣三项重点工作全面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任全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4:31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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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扣三项重点工作 全面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任全辉


  基层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检察机关最基层的工作单位,是检察工作的基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与纽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的一线平台。在全国检察机关中,基层检察院机构数、干警数、办案数都在80%以上。基层检察院如何通过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是检察机关全面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的重要环节。结合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就基层检察院如何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作一粗浅思考,与大家共勉。
  一、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面临的挑战
  1、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望越来越高。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物质财富有了极大的增长,综合国力显著提高,这给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同时,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对公平正义的期望也与日俱增,越来越多的人要求实现共赢、双赢和多赢,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然而现实情况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虽然地方经济发展了,但老百姓的怨气却增加了。
  2、人民群众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意识越来越强。随着物质生活的改善,以人为本理念不断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对自身权益的实现和保护也越来越重视,试图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在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同工同酬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愈来愈重视;对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愈来愈重视;对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社会政治权利愈来愈关注。
  3、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机关的方式日益多元和普遍。当前,除了传统的来信来访、电话举报等方式外,网络正日益成为一种新型的监督载体或途径,并得到迅速发展,许多执法不公的案件都是通过网络曝光、网友热议、网上提供线索等方式发现的,网上言论甚至对腐败案件的处理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网络监督已成为畅达民意、鞭挞腐败的便捷而有效的手段。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给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带来了新的挑战。
  4、各类公共事件的突发或频发也对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提出了挑战。近几年来,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安全。当前的群体性事件有一个共同点,即首先是社会矛盾形成一定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之后,一旦有适当的导火索,往往迅速爆发,呈现出冲突升级快,对抗激烈,社会破坏力强,处置难度大。然而,检察机关在应对这些突发事件时,缺乏足够的经验和必要的应对能力。
  二、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信用缺失现象剖析
  1、查办职务犯罪力度与公众评价反差较大。每年的“两会”期间,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围绕反腐倡廉工作,提出了很多议案提案、意见建议。反腐倡廉如此引人关注,至少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当前反腐倡廉形势依然严峻,腐败在一些领域仍然易发多发,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二是人民群众期盼反腐职能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大力度严惩腐败分子。不可否认,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被检察机关查处,但自我感受与公众评价却相差甚远。从办案的实际看,立案后起诉少,判刑轻,缓刑多,抗诉少,出狱早,已成为社会公众密切关注的话题。
  2、履行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监督职能不到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的侦结率低,移送起诉率更低。公安机关每年只有三分之一的立案数进入刑事诉讼环节,检察机关很难甚至无法监督到位。行政执法领域以罚代刑、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执法不公是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之一,一些重大失职、渎职、贪赃枉法的大要案件未能及时有效查处,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3、办案或诉讼公开、透明度不高。尤其是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不积极向社会公众或案件当事人公开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办案规定、流程等方面的内容,缺乏完善的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给社会公众特别是案件当事人未开处理案件的窗口,使他们在思想、认识、感情上对基层检察院各种检察活动难以认可和支持。
  4、法律文书不释法说理。法律文书作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终端产品”,其本身就是执法公信力的重要载体和体现。在检察实践中,大部分法律文书没有开展释法说理工作,许多法律文书不能以理服人,没有讲清案件事实与法律法规、处理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便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也很难得到案件当事人及被监督机关的认同,被监督者时常产生抵触情绪,质疑检察机关决定的合理性,检察机关与公众之间猜测多于信任、博弈多于配合。
  5、不文明办案现象依然存在。近年来,虽然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治以及“大学习大讨论”、“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等活动,检察干警的执法作风有了明显改变。但个别干警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的现象依然存在。接待当事人举止不文明,态度不热情,冷、硬、横、推,吃、拿、卡、要,执法行为简单粗暴野蛮,甚至激化人民内部矛盾。
  6、检察官个人素质缺陷。检察官的个人素质是影响执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不可否认,部分检察官不注重仪表,对当事人发表不恰当的言论,或者经常出入不正当的娱乐场所,其行为使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一些在社会上影响重大的错案的产生也有检察官的专业知识不足等因素存在。社会公众根据发生在其自身或其周围的个案感知检察院的司法活动,一旦因为某个个案导致社会公众产生质疑,则检察活动也就难以得到信任和认可了。
三、加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建设的对策
  (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一是加大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力度。腐败是社会矛盾的成因之一,特别是涉及民生和群众利益的腐败,危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社会矛盾。检察机关要把涉及民生利益如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有可能引发深层次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的职务犯罪案件作为抓点,依法查处。这些案件往往涉及民生利益及生命财产安全,危害面广,后果严重,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要通过查办案件来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切实保障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客观公正性,有效缓解因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廉洁、不公正形成的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不满情绪,及时化解因职务犯罪可能引发和激化的社会矛盾。
  二是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确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又要减少社会对抗。首先,要建立健全快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要依法快速办理,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其次,要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办案工作机制,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如依法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起诉等。第三,对初犯、偶犯、老年人犯罪以及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案件,要依法从宽处理。认真落实刑事赔偿政策,积极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积极探索量刑建议、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机制,提高运用政策法律化解矛盾纠纷、增强社会和谐的水平。
  (二)严格规范管理,通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一是积极参与对特殊人群的帮教工作。特殊人群是社会管理的难点,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认真贯彻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促进社区矫正依法、文明、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二是积极参与对重点地区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着力解决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开发、服务管理与协调发展问题。在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整治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动态,有针对性地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预防犯罪的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广泛开展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送法活动,增强公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在建设与管理并重的思路指导下,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盗窃和“黄赌毒”等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要高度重视涉检网络舆情,建立健全应对、引导等机制,既要把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情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主动回应社会关注,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网上舆论环境。
  (三)强化职业道德,通过公正廉洁执法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检察队伍是确保公正执法的主体,是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关键。必须坚持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努力建设一支思想政治坚定、执法能力过硬、素质作风优良的检察队伍,以“为民、务实、清廉”的形象提升执法公信力。
  一要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加大培养选拔检察业务专家以及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等检察专门人才力度,为检察官的职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形成良好的人才成长环境。通过全员培训、集中学习与分类培训、固强补弱相结合,理论学习、课题攻关与岗位竞赛、实战练兵相结合,关门学习、学历教育与外出交流、检校互动相结合,不断提升检察队伍的法律监督素质。
  二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大力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提升检察队伍的职业素养和职业形象,以“忠诚、公正、清廉、严明”为核心,深入开展检察职业道德实践活动,教育引导广大检察干警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崇高的职业使命和毕生的价值追求,努力提高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准。通过礼仪规范教育,将检察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融入到制度规范和工作机制之中,落实到检察干警的言行举止之中,建立统一威严、文明友善、健康向上的职业礼仪规范,展示检察队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职业素养、职业形象和精神风貌。
  三要加强廉政勤政建设。坚持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纳入检察工作的整体格局,与检察业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狠抓廉政教育,创新教育载体,丰富教育形式,筑牢干警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狠抓廉政制度建设,坚持以领导班子成员和关键环节、关键岗位为主要对象,以制权、管人、用钱为重点,建立健全统一、全程、严密、高效的监督制度体系;狠抓廉政督查,如重要执法活动、重大经费开支、干部选拔任用等工作要集体研究。
四要打造“阳光检务”,通过公正、文明、公开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应运用网络等媒体和检务公开宣传栏及其他载体,开展检务公开,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公开、公布检务活动。基层检察院要设立检察网页,并通过网页将检察职能、案件办理、工作报告以及承诺为民等有关检务信息及时向外界发布,通过网络交流、电话访问等形式跟广大民众互动,征求民众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答相关咨询。同时,应加强和改进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贤达人士的联系工作,做到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贤达的监督,发挥人们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明确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自侦案件的范围、程序,使人民监督员对自侦案件的常规监督更加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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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9/M号法令:延迟《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

澳门


第48/99/M号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鉴于《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程序至今方能完成,以致该法典难以在本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现适宜将《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延迟一个月,以便此三“大法典”同时开始生效。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二条
(《商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11〕23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市管公园的管理。

  区(含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园内一切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公园资源及园内一切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五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公园和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五)加强安全管理;

  (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经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九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

  第二十条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购买门票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门票实行政府定价,公园内交通客运执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制定;公园内属于游览参观者自愿选择参与的娱乐项目,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二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活动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伤害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第三十二条 动物园应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种、交流和交换工作,切实加强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项目经营者必须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及时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游人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