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43:53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不含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和渔船)、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照规定进行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水利、水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拖拉机的道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实行指导和检查。
发生在县道以下(不含县道)且不涉及人员伤亡和其他机动车类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其他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
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农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
实行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制度。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经过批准。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必须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颁发的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情况,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在保证期内必须包修、包退、包换,并供应所售农业机械的配件。
第十条 销售旧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检验,并有其出具的相关性能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和仪器;
(二)配备符合规定技术等级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的维修人员;
(三)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书。
具备以上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修理质量。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主要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必须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报废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考试或考核,并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颁发。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组织的检验和审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以供应、维修、培训、推广和作业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其损耗由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补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领取生产许可证或未经批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擅自批量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生产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领取技术等级证书或技术合格证书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的,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入户手续或无证驾驶、操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农业机械异动或报废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1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建筑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建设项目而发生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是指建筑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的工程承包款。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业企业从事劳务作业的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辖市(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业企业及所属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依法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督促用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预警机制;依法受理有关拖欠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出具事件调查报告。
  总工会负责督促建筑业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农民工加入工会;工会可以代表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农民工采用非法方式和手段讨要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有关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信访事件。
  有关金融机构应配合做好建设单位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个体承包人(“包工头”)发包建设工程。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向个体承包人(“包工头”)发包劳务作业工程;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第六条 劳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措施,确保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七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时,应将款项汇入劳务企业指定账户中,不得向个体承包人(“包工头”)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抵付。
  第八条 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从解除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劳务工程款。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应当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禁止将农民工工资发给个体承包人(“包工头”)或其他非法劳务组织者。
  工资实行年度或半年度结算的,每月应当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的部分,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
  (一)实行半年度工资结算的,必须在当年七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
  (二)实行年度工资结算的,必须在次年元月上旬结算、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资。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一次性建设工程,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非农民工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办理。
  劳动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五章 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十二条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按照差别化管理原则建立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或保证金制度。对于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较差的企业,一律纳入重点监控企业,实行保证金制度。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建筑业企业出具的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凭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三)专业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因上述情形导致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
  承包人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后果严重的,由工程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同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企业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辖市(区)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临汾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临汾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缩小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市应急预案的编制、审定、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六类组成,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直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订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各类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订落实相关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第八条 举办集会、庆典、会展、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制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开发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开发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管理水平。

第二章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以快为主,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结合本行政区域和部门实际,针对性强。
(五)应对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信息共享和处理、通信、指挥和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群众的安全防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新闻报道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宣传、培训和演习等。
(七)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预案管理与更新、国际沟通与协作、奖励与责任、制订与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等。
(八)附录,包括与本部门突发事件相关的应急预案、工作流程图、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相关单位通讯录不出现在应急预案附录中,由主办部门(单位)掌握制作,发送给指挥部(领导组)成员单位,并根据相关单位人员的变化,及时更新通讯录,保证通信联络畅通。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在征求意见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专门工作小组进行起草,并组织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内容体系参照国务院办公厅《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9号)编制。
(三)审定。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或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市长签发。
(四)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长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印发。
(五)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市新闻中心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市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订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或省驻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临政发〔2008〕40号文件中已明确的专项应急预案可不再履行立项程序)。
(二)起草。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和市总体应急预案、省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专项工作实际情况进行起草。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并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初审后的预案进行评审,主办部门应在评审前5日将待评预案印发各专家。评审时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专家原则上不少于7人。专家评审后应提出《预案评审意见书》。
主办部门(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对预案进行修改,同时征求市政府法制办意见。
修改后的应急预案及相关资料(预案报审稿、相关部门会签意见、意见采纳情况、《预案评审意见书》)等由主办部门(单位)上报市人民政府,并按照市政府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印发。
(五)发布。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新闻中心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涉密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六条 市级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订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部门或省驻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临政发〔2008〕40号文件中已明确的部门应急预案可不再履行立项程序)。
(二)起草。市级部门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和市总体应急预案、省级部门相关部门预案,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起草,并由预案制定单位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专家评审。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后,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时上报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市级部门预案经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后,主办部门(单位)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部门预案经分管副市长审发后,由主办部门(单位)以本部门(单位)文件印发,并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发布。市级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主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涉密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制度。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制订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在活动举行前15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三章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订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订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订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预案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对实施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四章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专项预案、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组织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召开指挥部(领导组)成员单位会议,学习熟悉预案,明确部门(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共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所有承担预案规定职责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尤其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学习熟悉应急预案,确保应急预案中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应急预案制订年度演练计划。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工作的实际,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行动方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要进行认真评估总结,并对应急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完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