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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实践分析/刘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5:46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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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非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主要是规定了第三人制度、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其中第三人制度属于一种事前救济,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再审制度则是一种事后救济。去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制度,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基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法院基于本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后,由于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从而为其提供一种事后救济。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用程序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的救济程序,对原判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产生影响,必须在注重维护第三人权益和司法权威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1.立案阶段。

一般民事诉讼立案需具备四个条件: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管和管辖必须正确,而且此阶段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的审查,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必须立案,依照现阶段的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流程的设置,此阶段都是由立案庭审查处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比较严谨,除了证明符合立案条件之外,应该对于原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之处提出证明,而依照审判流程设置的程序来看,往往会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是否再审。程序设置的不合理,往往会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均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一种程序设置。因此,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的程序应当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设置,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该审查也应采实质审查的原则,即一方面第三人要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另一方面提供足够的证据达到让法院对其原来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演变成一种恶意诉讼,背离该程序的设置目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受理后,本诉的裁判文书的执行是否应中止?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本诉当事人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达到阻碍执行、转移财产的目的,不应停止本诉的执行。当然,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法院应该予以继续执行。

2.审理阶段。

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依照现行的法院管理流程设置,笔者倾向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流程的设置,由负责再审的部门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采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的案件,合议庭应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这是一审程序的特点,也是司法民主和司法透明的必然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的救济程序,必然要遵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等基本原则,也就是撤销之诉应该采用有限审查原则,只应就当事人申请撤销的部分来审理,而不必要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对于整个民事争议的处理是否正确进行处理,但若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部分和本诉密不可分,只能是撤销全部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当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和本诉相互独立时,发现本诉错误,该如何处理。笔者倾向于仍然只是对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部分进行审理。如果本诉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抑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完毕后,另行由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后作出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决定。

3.裁判阶段。

针对第三人的请求,应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全部驳回诉讼请求。但该以何种形式作出裁判,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格式规范来看,撤销本诉的判决、调解、裁定均是以判决的形式全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范围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就会出现以判决的形式撤销裁定书、调解书的情形。但是反观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中裁判部分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即对于判决的撤销应使用判决,对于裁定的撤销应适用裁定,判决是法院对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审查后作出的一种裁判,而裁定是为解决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而适用的一种文书形式,以实体判决来撤销程序上的裁定似有不适。另外,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原则上也应该提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应该仅有合议庭的评议。

4.撤销之诉的效力。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类似再审程序一审终审还是和一审普通程序一样,具有可上诉性,依照第三人撤销之诉采取的一审普通程序,其意见应该是认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上诉性。其法理依据在于该诉讼对于第三人属于第一次司法救济,不应该限制其上诉的权利。由此产生另外一个问题,本诉的当事人是否也具有上诉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本诉的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不管其是否出于虚假诉讼的目的,均已经放弃上诉的权利,基于此种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应该再一次赋予上诉权利。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本诉当事人也是属于新的诉讼,基于民事诉讼双方的权利平等的原则,也应该赋予其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本诉当事人上诉的前提是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此时,可以初步认定当事人具有通过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的恶意,不应该再赋予其上诉的权利,否则,将导致纠纷无止无休,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再审竞合时的处理

  首先,应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而非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其存在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独立于各类程序,可以视为和再审程序相互平行的一种救济制度,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具有上诉审和再审两种程序的特点,有限审查、部分终审和应以判决、裁定的形式撤销原判决、裁定等二审程序的重要特点;但同时在立案阶段应该采严格审查原则,有需要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等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特点。

在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的程序价值意义后,对于其竞合时的处理,则可以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在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对于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主张撤销之诉,也可以作为案外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选择权在于第三人,这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的,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要保障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同时,为了避免第三人(案外人)权利的滥用,应该明确,无论是第三人(案外人)依据其意志选择后抑或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程序选择后,都不应该准许其具有变更的权利。

若第三人(案外人)未同时提起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当某一程序终结后,其基于相同理由或者不同理由是否可以再一次主张另一种救济程序?笔者认为,若第三人基于某一事实或者理由申请撤销之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若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在其后主张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且是终审裁定,不再享有对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权利。但若基于不同的事实或者理由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基于上面的分析,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不存在先后的程序选择也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程序,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一种有限审查原则,不得随意扩大或者变更审查范围。基于此,如果第三人(案外人)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法院应该予以受理。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后,第三人(案外人)在执行的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关键是看第三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若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应该予以处理,基于程序设置目的不同,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在程序设置上和审查处理的不同,法院应该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可以先后主张两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于第二次提起的,法院均不应该予以处理,否则,第三人(案外人)有违法利用救济权利之嫌,损害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而如此主张权利救济本身就难逃恶意诉讼之嫌。


(作者单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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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的通知

卫办妇社函〔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落实2008年我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提高我国公民健康素养水平,特别是母婴健康素养水平,普及母婴保健基本知识与技能,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推广应用。

  附件: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doc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

一、基本知识和理念
(一)促进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每一位公民的社会责任。
(二)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保健服务。
(三)怀孕和分娩是人类繁衍的生理过程,应当作到有计划、有准备。准备生育的夫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前保健服务。
(四)吸烟与被动吸烟会导致流产、死胎、早产、低出生体重。
(五)准备怀孕的妇女和孕妇,应当避免接触生活及职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避免密切接触宠物。
(六)孕前3个月至孕早期3个月补服叶酸可预防胎儿神经管缺陷。
(七)产前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测量血压、体重、宫高、胎位、胎心率,血、尿化验和B超检查等。
(八)首次产前检查应当做乙肝、梅毒和艾滋病检查。
(九)产前诊断可发现胎儿某些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35岁以上的孕妇属于高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十)孕妇正常血压为收缩压低于140毫米汞柱,舒张压低于90毫米汞柱。
(十一)孕妇血红蛋白应当不低于110克/升。
(十二)怀孕期间,如果出现高热、头晕、头痛、呕吐、视物不清、阴道出血、腹痛、胎膜破裂(破水)、胎动异常等情况,应当立即去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十三)怀孕24周-28周,建议做妊娠期糖尿病筛查。
(十四)足月产是指怀孕37周-42周之间分娩。
(十五)自然分娩是对母婴损伤最小、最理想的分娩方式。
(十六)临产的征兆为:出现规律、伴有疼痛且逐渐增强的子宫收缩,每次持续30秒或以上,间隔5分钟-6分钟。
(十七)在孕产期各阶段,孕产妇都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变化,放松心情有助于预防孕期和产后抑郁。
(十八)母乳是婴儿最理想的天然食物,提倡纯母乳喂养6个月。1岁以下婴儿不宜食用鲜奶。
(十九)正常足月新生儿的出生体重在2500克-4000克之间,超过4000克为巨大儿,不足2500克为低出生体重儿。
(二十)新生儿出生后应当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
(二十一)新生儿可出现生理性体重下降,一般不超过出生体重的10%,出生后7天-10天恢复至出生体重。
(二十二)新生儿生理性黄疸一般在出生后2天-3天出现,第7天-10天开始逐渐消退。
(二十三)新生儿脐带脱落的时间一般在出生后1周-2周。
(二十四)新生儿满月时,体重至少应当比出生时增加600克。
(二十五)应当保证新生儿睡眠充足,一天睡眠时间一般为16小时-20小时。
(二十六)婴儿从出生开始,应当在医生指导下每天补充维生素D 400-800国际单位。正常足月新生儿出生后6个月内一般不用补充钙剂。
(二十七)父母或看护人应当经常与婴儿交流,及时满足婴儿的各种需要。
(二十八)婴儿乳牙一般在出生后4个月-10个月之间萌出。
(二十九)婴儿出生后要按照免疫规划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三十)婴幼儿的前囟一般在出生后12个月-18个月闭合。
二、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
(三十一)孕妇应当坚持早晚刷牙、餐后漱口。
(三十二)孕妇应当禁烟禁酒,最好不穿高跟鞋、不染发、少化妆,服装以舒适为宜。
(三十三)孕妇每天应当进行30分钟以上的适宜运动。
(三十四)孕妇应当至少接受5次产前检查并住院分娩。首次产前检查应当在怀孕12周以前。
(三十五)孕妇应当保证合理膳食,均衡营养,在医生指导下适量补充铁、钙等营养素。
(三十六)孕中期钙的适宜摄入量为每天1000毫克,孕晚期及哺乳期均为每天1200毫克。
(三十七)孕妇应当维持体重的适宜增长。孕前体重正常的孕妇,孕期增重值为12千克左右。
(三十八)产妇在哺乳期应当适量增加鱼、禽、蛋、肉及新鲜蔬菜和水果的摄入。
(三十九)产妇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倡开窗通风、刷牙、洗澡等。
(四十)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1小时内开始喂奶,早接触、早吸吮、早开奶,按需哺乳。
(四十一)从出生后6个月开始,需要逐渐给婴儿补充富含铁的泥糊状食物。
(四十二)婴儿添加辅食后可继续母乳喂养至2岁或2岁以上。
(四十三)产后42天左右,母亲和婴儿均应当接受一次健康检查。
(四十四)婴儿在3、6、8、12月龄时,应当接受健康检查。
(四十五)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可以享受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三、基本技能
(四十六)记住末次月经,学会计算预产期。
(四十七)孕妇一般在怀孕18周-20周开始自觉胎动,在孕晚期应当学会胎动计数的方法。
(四十八)孕产妇患病应当及时就诊,在医生指导下服用药物。需要紧急医疗救助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四十九)哺乳期妇女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
(五十)给婴儿添加的非乳类食物应当多样化,注意少糖、无盐、不加调味品。
(五十一)婴儿的咀嚼能力应当从出生后7个月-8个月开始锻炼,10个月-12个月可以培养婴儿自己用勺进食。
(五十二)婴儿体温超过38.5℃,需要在医生指导下采取适当的降温措施。
(五十三)婴儿发生腹泻,不需要禁食,可以继续母乳喂养,及时补充液体,避免发生脱水。
(五十四)数呼吸次数可早期识别肺炎。在安静状态下,出生后2天-2个月的婴儿呼吸次数不超过60次/分,2个月-12个月不超过50次/分。
(五十五)避免婴儿发生摔伤、烧烫伤、窒息、中毒、触电、溺水等意外伤害。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司法厅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表彰奖励先进,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授予优秀、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称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调解组织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岗位责任明确,纠纷调解率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二)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合法,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成绩突出,连续2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三)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有效。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件;
(二)调解组织工作制度执行较好,纠纷调解率达到98%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
(三)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效果显著,连续3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四)结合本辖区实际,定期分析民间纠纷特点,排查纠纷隐患,掌握纠纷规律,专项治理多发性纠纷取得成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率法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为闹事准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
(二)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钻研人民调解业务,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
(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赶赴现场,不顾个人安危,制止了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制止
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
(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九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具备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条件的,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审核批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司法助理员提名或推荐,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定,并报送先进事迹材料,由县级司法局审查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地、州(市)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司法局推荐,并将先进事迹材料报地、州
、(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县级司法局推荐,并将优秀事迹材料报地、州(市)司法局审核,由地、州(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负责推荐。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地、县司法局1年或2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省司法厅2年进行一次。
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及时表彰奖励。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牺牲的人民调解员,追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先进、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表彰部门授予锦旗、证书。先进、优秀人民调解员由表彰部门发给奖状、证书和奖品。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奖励、证书,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所需经费,由司法部门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司法业务费中开支。
第十五条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按有关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或给予记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