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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56:09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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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月2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包括铁路公寓)。地方开办的主要为铁路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地方和铁路的卫生行政机构另行商定。
第3条 铁路卫生行政机构要会同人事、财务、计划等有关部门协商在卫生防疫站内组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充实技术装备,以适应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需要。
第4条 铁路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卫生标准(国家尚无标准者应执行部颁和参照执行地方有关卫生标准)。
第5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应按《条例》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设计(包括旅客列车车辆的设计)、施工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6条 铁路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实施自身卫生管理,逐级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并有专人负责。主管部门要为其提供经营所必需的卫生条件和设施,并定期检查卫生状况,检查结果应作为考核评比的条件之一。
第7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所经营的场所负有全面卫生管理的责任,要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对存在的有关卫生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改进,防止危害旅客和顾客健康的情况发生。一旦发生危害其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站及主管部门,并及时予以妥善处理。
第8条 铁路公共场所一律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铁路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或委托卫生防疫站发放。
铁路经营的各类公共场所(包括铁路公寓侯班室),必须向铁路卫生防疫站申请领取铁路“卫生许可证”。凡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进行登记注册的,凭具主管部门批件及铁路“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被吊销铁路“卫生许可证”的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
铁路“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卫生防疫站应每年全面核查一次。
第9条 凡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人员,从业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并取得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从业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受检人员名单由经营单位每年报铁路卫生防疫站。检查时间和组织办法由各单位卫生行政机构决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调离,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10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铁路公共场所,有关单位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说明书应包括有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在内的卫生篇章,同时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由铁路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并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11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上一级地方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其指导单位由铁路和当地的卫生行政机构商定。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按工作范围明确分工,避免交叉重复。
第12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应按工作需要,确定若干专业人员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站车卫生监督员可兼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申报、分局(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议、局(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书和证章。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内确定1~2名专业人员兼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各单位任命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应同时报铁道部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13条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调查危害健康的事故,对现场进行监测、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执行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14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铁路卫生监督员由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并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卫生监督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应选择具有从事环境卫生三年以上,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法规的人员担任。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背面标有路徽及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15条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1)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2)水质;(3)采光、照明;(4)噪音;(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中,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2、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者。
3、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
4、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者,罚款200元以下。
2、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未办理健康合格证或患有碍公共卫生疾病不予调离者,罚款四百元以下。
3、涂改、伪造合格证的罚款五百元以下。
4、拒绝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者,罚款六百元以下。
5、公共场所卫生项目经监测检查有三项主要卫生标准不合格者,罚款八百元以下;三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罚款一千元以下。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无改进者罚款一千伍百元以下。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旅客服务工作的;
(3)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7、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者,罚款二千元以下,并责令其停工。
8、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者,罚款二千伍百元以下。造成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0人以下者罚款三千元以下;受害人数11人以上20人以下罚款四千元以下;受害人数21~50人罚款八千元以下;受害人数51人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下;造成死亡的罚款二万元以下。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令其停业整顿(七天以内):
1、公共场所卫生项目三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者;
2、出现危害健康事故后,经营单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3、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1、两年内两次被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在短期内又无法改进者;
3、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对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罚款须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六)执法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务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务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16条 对卫生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可向所在地区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上诉的,卫生防疫站可向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17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人员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等各项业务时的收费办法,按国务院〔1985〕62号文件“计划免疫注射和妇幼保健服务要适当收取劳务费,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合理收费。
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有关业务用的表格、证件另行颁布。
第19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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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附录A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函字[2003]119号



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附录A部分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4月1日编制印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安监管管二字〔2003〕38号)。根据几个月的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对该导则附录A《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中的注解内容调整如下:

⒈类别栏标注“A”的,属否决项;类别栏标注“B”的,属非否决项。

⒉符合安全要求的条件是: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检查结果全部合格。

⒊基本符合安全要求的条件是: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中,非否决项的检查结果5项(含5项)以内不合格,并且不超过实有非否决项总数的20%。

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条件是: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中,有1项决项不合格,或者非否决项的检查结果超过5项不合格,或者非否决项的检查结果未超过5项不合格、但超过实有非否决项总数的20%。

请将本通知内容告知各有关单位。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三、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 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 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 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

八、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 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