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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3:04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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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体育运动具体项目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
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按《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有益健康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
(二)有符合经营项目要求的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标准的设施、器材;
(四)有与经营项目性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项目内容有益于参加者的身心健康;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申办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
对未取得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七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申牒蟮?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核发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对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危险性较大、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要求较高的体育运动项目的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具体分工,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变更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批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撤销或者停止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等经营证件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
(二)确保所聘用的与经营项目性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相关证书上岗。
(三)对经营用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定期检查,保证其符合体育运动项目要求。
(四)保障参加体育运动项目活动人员的安全。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和器材从事跳伞、热气球、滑翔、攀岩、登山、赛马、赛车等危险性较大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
(五)对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要求较高的体育运动项目的从业人员定期培训,保证其符合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从业条件。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进行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对拒不接受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继续经营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年审和稽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变更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内容,或者撤销、停止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或者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进行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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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133号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
  (二)依法决定是否免除申请人特定的法定义务;
  (三)依法决定是否对特定民事关系、事实给予认定。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国家利益原则和精简效能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章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但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法律、法规设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政府规章已经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没有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七条 政府规章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时对设定事项的必要性、依据、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情况予以说明。
  设定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先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征询会。
  第八条 行政审批包括特别许可、一般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九条 特别许可依法适用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供应量、配额等宏观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十条 核准依法适用于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须有特殊信誉或者特殊技能要求的从业资质、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共安全和自然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建设、使用、验收,以及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依法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认定,以及对其他民事权属、民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
  第十二条 一般许可依法适用于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外可以适用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统一对外,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不得采用颁发许可证、合格证、资格证等证照形式。
  第十五条 对特别许可事项和有数量限制的一般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优选,也可以按照机率的方式选择。
  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方式有明确规定外,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有获得行政审批条件和标准等信息资料的权利。
  申请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如实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其网站上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费用以及操作规程,并公开行政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凡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各行政机关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对该行政审批事项负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可以通过办事窗口、办事大厅、联网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审批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时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承诺审批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快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特办,但不得加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涉及财政投入、国有资产处置、重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用专家审查、咨询等方式。
  涉及公共安全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审批结果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层级监督,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具体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强化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阅材料、核查、抽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不得以行政审批替代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被审批人违法从事审批事项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或者贿赂等其他非法行为取得行政审批的,所取得的行政审批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废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管理的,可以采用备案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7年3月17日

铁运[1997]31号

第一条 为开行"五定"班列(以下简称班列),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运输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班列货运营业的车站,班列的车次、开行日期和发到时刻,班列的价格由铁道部在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中公布(见附件一)。
第三条 班列办理整车、集装箱和零担(仅限一站直达)货物,但不办理水陆联运、军运后付、超限、限速运行货物和运输途中需加水或装运于途中需加冰、加油的冷藏车的货物。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使用班列运输货物时,应填写铁路货运运输服务单(见附录二)一式二份,车站按本站货物办理种类在货运营业窗口受理,不得指定托运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条 车站在班列的货物运单、货票和货运票据封套右上角加盖“班列”红色戳记(长方形40 mm * 20 mm)。
第六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各种费用,必须执行铁道部公布的班列价格表,除此不得收取或代收任何其它费用。车站应将班列价格表中与本站有关的内容在营业场所公布,并按此报价。
第七条 托运人在一个班列中的货物达到一定车数的,按不同比例给予优惠。托运人长期、固定使用同一班列的,可以租用班列车位或全列。优惠与租用班列由车站办理,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见附录三。
第八条 班列不能按期开行的,发站应事先公告,公告前已接受订单的,应通知托运人。班列运输受阻,不能在运到期限内到达的,到站应公告。班列中的车辆因故在途中扣下的,到站应通知收货人,说明扣车原因。班列运输的货物,运输途中不能办理变更。
第九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运到期限按列车运行天数(始发日和终到日不足24h的均按一天计算)加2日计算,运到期限自该班列的始发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到站在运到期限期满日前因承运人责任不能交付货物的,由到站在交付的同时使用车站退款证明书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为快运费的50%;自第3日起(未收快运费的自第1日起)按《铁路货运运输规程》第37条计算。
第十一条 铁路货运运输服务订单是运输服务合同或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一经签订,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应承担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承运人不能按期提供运输或服务,或托运人未能按时将货物备妥于约定地点的,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运输落空的,零担和1t集装箱每批10元,5t和10t集装箱每箱10元,整车和20ft、40ft集装箱每车50元;服务落空的违约金有铁路局制订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按定事项按《铁路货物运输规定》办理。本办法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另发)
附加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附件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班列专用)
托运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收货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发站   到站   车种   车数  
装货地点 箱型   箱数  
货物品名 品名代码 件数 单件尺寸 货物重量
         
要求班列车次 付款方式
要求服务项目
□1.发送综合服务 □5.海关监管货物服务 □9.
□2.到达综合服务 □6.速递到货通知上门 □10.
□3.货物仓储保管 □7.货物包装、集装 □11.
□4.蓬布服务 □8.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 □12.
其他要求事项
 

申请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违约金额 铁路签注
年 月 日

车站指定装车日期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在同一发站、同一日期、同一车次的班列中,同一托运人运输的整车和集装箱货物(以装满车容为准)达到5车的, 班列运输费用按以下比例优惠:

车数 5~9 10~14 15~19 20~24 25~29 30~34 35~39 40~44 45~49 >=50
整车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集装箱 2.5‰ 5‰ 7.5‰ 10‰ 12.5‰ 15‰ 17.5‰ 20‰ 22.5‰ 25‰

运输货物满一列车的(按该班列计长),在上表的比例(全列为集装箱的适用集装箱的比例)上再加2个千分点。
第二条 托运人长期定时使用同一车次班列运输货物的,可以向车站提出租用申请。车站报请铁路局同意后,可分半年度或年度与托运人签订班列租用协议。
第三条 班列租用可租用车位或全列(简称租用车位)。班列租用车位不分货物品类,实施特定的租用费用率。在协议商定的租用辆数内,按班列租用费率和租用辆数计费;因托运人责任造成实际运输量少于租用辆数的,按租用辆数计费,其中实际运输辆数与租用辆数部分的租用费,使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核收。
第四条 按通车次班列开行日期不间断租用的,自班列该组用车位开行日起的第7个月开始优惠2‰,第13个月开始优惠4‰。租用车位的同时执行第一条的优惠
第五条 优惠费用的范围为:运费(含快运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电气化附加费)、发站的装车费和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其中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可在第一条规定的比例基础上,由车站决定再增加优惠的幅度。
第六条 凡优惠计费或租用车位运输的,车站应在货票和有关收据的记事栏内记明:“XXXX次班列一次运输XX辆,优惠X‰”,或XXXX次列车租用车位运输XX辆,优惠X‰”。
第七条 实行期间不明确的事项按铁道部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