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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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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政办发[2007]97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监测和控制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全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粮食市场供应,保持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粮食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或可以预见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对原粮及成品粮(含食用油、下同)采购、调拨、加工、运输、供应和进出口等方面的应对工作。本预案所称粮食应急状态,是指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波动的状况。
第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本预案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当出现区域性粮食紧急情况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起责任,采取应急措施稳定市场和社会稳定;同时,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协调行动,局部服从整体,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
二、反应及时、处置果断。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要立即做出反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按本预案明确的职责,迅速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处置快速果断,取得实效。
三、科学监测,预防为主。要提高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意识,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跟踪监测,出现前兆及时预报,提前做好应对准备,防患于未然。
第四条 等级划分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原则,我省的粮食应急级次分为国家级(Ⅰ级)、省级(Ⅱ级)和市级(Ⅲ级)共三级。本预案为市级(Ⅲ级),本预案规定的粮食应急状态分为:
一、紧张状态。全市有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出现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市场粮食供应较为紧张,群众争购粮食并出现情绪不稳定。
二、紧急状态。紧张状态持续10天或粮食价格持续出现异常波动,市场粮食供应紧张,群众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
三、特急状态。紧急状态持续15天或粮食价格仍在持续上涨。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十分恐慌,抢购现象严重,部分行政区域出现粮食脱销。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忻州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负责全市粮食应急工作。
市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总指挥,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粮食局、宣传部、财政局、民政局、农业局、公安局、交通局、卫生局、商务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统计局、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指挥部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决定实施或终止应急行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二、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三、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通报事态变化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向省政府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四、根据需要,向省政府或兄弟市,以及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请求支援和帮助。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由粮食局局长兼任。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掌握全市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建议。
二、按照市指挥部指示,联系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综合有关情况,草拟有关文件和简报。
四、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实施本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协同有关部门核定实施本预案应急行动的各项费用开支。
六、完成市指挥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粮食市场应急工作,完善应急商品投放网络建设,组织协调应急粮食调入、进口工作。
二、市粮食局负责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做好粮食市场调控和供应工作,完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动用机制,及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并负责动用计划的执行;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对粮情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市及省内外有关粮食供求信息,分析预测市场行情,并及时向市指挥部和市人民政府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应急粮食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负责对粮食经营者在应急工作中,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物价局负责粮食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施价格干预。
四、市民政局负责及时通报灾情,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物资发放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粮食供应场所的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骚乱。
六、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审核实施本预案所需经费,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到位。
七、市交通局负责做好运力调度,优先保障粮食加工和调运的需要。
八、市工商局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以及流通环节粮油食品安全的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违法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市质监局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的监督,防止假冒伪劣、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有毒有害粮油产品流入市场。
十、市农业局根据粮食生产及市场供求情况,负责采取有力措施,增加粮食产量,促进产需的基本平衡,防止生产大起大落。
十一、市农发行负责落实应急粮食进口采购、加工等所需贷款。
十二、市统计局负责统计监测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粮食生产和消费。
十三、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有关媒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求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要加强网络管理和对有害信息的封堵、删除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建立完善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系统和粮食应急防范处理责任制,及时如实上报信息,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粮食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首先要启动县级粮食应急机制。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调控效果,或应急状态升级,由县级粮食应急工作机构提请市指挥部进行调控。市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要按照市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预警监测

第十条 市场监测
市粮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粮食监测预警系统,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有关信息采集、整理、分析、预测,及时报告粮食的生产、库存、流通、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为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资源,做好市场监测的信息整合和信息的共享工作,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情况,特别要加强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跟踪监测,出现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应急报告
市指挥部办公室建立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县(市、区)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洪水、地震以及其他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其他引发粮食市场异常的情况。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应急响应程序
当出现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市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有关县市粮食紧急情况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迅速掌握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做出评估和判断,确认出现市级(Ⅲ级)粮食应急状态时,要按照本应急预案,立即做出应急反应,对应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采取措施稳定市场,并向省指挥部报告。
第十三条 市级(Ⅲ级)应急响应
一、市级(Ⅲ级)粮食应急状态时,市指挥部必须按照本预案,在接到有关信息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上报有关情况(最迟不超过2个小时),请示启动本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应急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市指挥部办公室必须24小时值班,及时纪录并反映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启动本预案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库存成本、销售价格。一次动用市储备粮数量在250万公斤以下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指挥部可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二) 动用市储备粮的资金安排、补贴来源。
(三) 动用市储备粮的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如实物调拨、加工供应、市场销售、低价供给或无偿发放,以及保障运输的具体措施等。
(四) 其他配套措施。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本预案后,市指挥部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本单位的职责,迅速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一)市指挥部要随时掌握粮食应急状态发展情况,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应急行动部署,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必要时,经市委宣传部同意,可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应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
(二)根据市指挥部的安排,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动用计划的执行,落实粮食出库库点,及时拟定上报重点运输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运力,确保将粮食及时调拨到位,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分别报送市指挥部成员单位。市储备粮实行送货制或取货制,调运费用由调入方负担。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当市内可能出现粮食供不应求时,可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粮食局迅速协调从省内外调入、动用省级以上储备粮或组织进口。
(四)市指挥部依法统一紧急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县(市、区)对粮食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三、市级粮食应急工作机构接到市指挥部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职责迅速落实应急措施。
(一)进入市级应急状态后,要24小时监测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动态,重大情况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指挥部办公室。
(二)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做好粮食调配、加工和供应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三)迅速执行市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第十四条 应急终止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市级指挥部(机构)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实施市级(Ⅲ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建议,经批准后,及时终止实施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秩序。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落实我市市、县两级粮食储备计划,完善市、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保持必要的企业周转库存,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及时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确保在应急情况下政府掌握必要的调节物资和资金。
一、为应对粮食应急状态,要进一步优化市、县储备粮布局和品种结构,适当提高口粮品种的储备比例。
二、所有粮食经营企业都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并承担《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晋政发〔2004〕42号)所规定的最高库存量义务。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库存帐实相符、帐帐相符、钱粮相符。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应急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供应保障系统。
一、积极做好当地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品种平衡计划,摸清城乡居民消费底数,制定粮油市场供应应急预案。
二、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系统。粮食部门应选择确定粮食定点应急加工企业,定点加工企业要做好有关应急准备工作,市、县两级相关部门要在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定点加工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如市内加工能力不能满足需求,可根据实际情况,报请省粮食局安排从市外调入面粉。为了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粮食部门能够发挥国有主渠道的宏观调控作用,要拿出一定数量的储备小麦,由定点加工企业储存。今后,随着市县两级储备规模的逐年增加,还要相应增加一定数量的成品粮储备,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以备紧急使用。储存企业在市场供应正常的情况下,要确保库存面粉的及时轮换,不得出现质量下降和数量短少等问题。
三、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系统。各县(市、区)粮食局要积极与小麦主产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协作关系;在紧急情况下,由省市安排对口调拨。对有加工能力的县(市、区),可根据需求安排供应其他县。进入粮食应急状态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应急粮食要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运输,确保应急粮食运输畅通。
四、建立粮食应急销售网络。要根据驻军、城镇居民及城乡救济需要,健全和完善粮食应急销售或发放网络。市县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认定一些信誉较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零售网点和军供网点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及其他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应急粮食供应任务。
每个县(市、区)要以城镇人口为基数,确定应急供应网点,每县至少要有一个。在市场销售正常的情况下,粮食部门要按照目前的合理布局进行销售;在销售量达到两倍时,要对三分之二的网点备足粮源;在销售量达到两倍以上时,要保证所有网点正常营业,必要时24小时营业,同时组织流动服务车进行流动供应。确需系统外销售网点供应时,粮食加工企业要为其网点提供货源,以方便群众购粮需求。
五、全市应急加工企业和供应网点确定后,有关部门要与应急指定加工和供应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随时掌握这些企业的动态。应急加工和供应指定企业的名单,要逐级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指定的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粮食的重点加工和供应。
六、加强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做出规划,增加投入,加强重点地区粮食加工、供应和储运等应急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确保应急工作的需要。
七、参与粮食应急工作的市、县有关部门,要向市指挥部办公室提供准确有效的通信联络方式,保证通信畅通。
八、市指挥部和各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应急预案的学习和培训,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演练,尽快形成一支既熟悉日常业务管理,又能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训练有素的专业化队伍,保障各项应急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六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应急处理的效果进行评估、总结,对实施应急预案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在半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加强粮食收购或适当进口等措施,补充各级储备粮和商品粮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十九条 对参加应急工作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通信、加班等补助。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将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依法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要求和市指挥部指令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在粮食供应时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指定加工企业和销售网点不接受粮食加工和供应任务的,不按指定供应方式供应或擅自提价的。
四、违抗市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五、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粮食储备或粮食经营企业的库存量未达到规定水平,或挤占挪用贷款资金造成帐实不符和贷款物资保证不足,影响应急使用的。
八、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和完善本县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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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的条例文本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6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

  (2011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针对城市和农牧区防雷减灾工作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雷电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施及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并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需要采取综合雷电防护设计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批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等级评估。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未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原施工图审验机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未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和维护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防雷装置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出具检测报告时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被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指定专人做好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应当督促防雷装置所有者及时整改。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的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根据雷电灾害情况及时提出防雷减灾建议。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防雷装置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所有者拒不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现将《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


近年来,烟草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得到了全行业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的理念、安全管理的效果明显提高。但随着烟草行业的改革与发展,特别是在实施企业联合重组的新形势下,安全管理工作面临着很多新的问题,传统的安全管理模式和方法越来越多的表现出事后处理型的弊端,必须尽快建立起现代安全管理的模式、方法,把预防为主的根本要求,系统、规范、有效地落实到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上。

一、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目的

通过在烟草行业分层次、有步骤地推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GB/T28001),指导、帮助企业建立起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模式,运用现代安全管理方法,有效控制一般事故,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切实保护员工的安全与健康,实现烟草行业在现代安全管理体系平台上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目的,从而保障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二、相关要求

1、根据国家局关于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规划,各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积极推进体系实施工作,确保《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顺利实施。

2、各单位在引入《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过程中,要全面掌握体系标准的实质,注重实际效果,扎扎实实地完善安全管理系统,在建立并运行现代安全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切实提高安全管理预先控制、现场控制和反馈控制的能力。

3、按照分层次、有步骤,注重实际效果的原则,从2005年开始,在2年时间内,烟草行业重点卷烟工业企业、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企业、36个中心城市烟草公司,要完成体系的建立、运行和认证工作;2007年底以前,全部卷烟工业企业、烟叶复烤加工企业,各地、市级烟草公司,要完成体系的建立、运行和认证工作。已进行联合重组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整体实施,也可以以原企业为单位分别实施。

4、企业在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时,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可以单独建立、运行、认证安全管理体系,也可以将安全、环保、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整合后运行。

三、实施办法

1、企业在实施体系标准前,应组织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落实体系标准的咨询、建立、运行、认证工作。

2、企业在体系建立、试运行过程中,可由专业咨询单位协助、指导完成,在企业原有安全管理系统的基础上,通过对体系进行整改、完善后,进行体系认证。

3、对烟草企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进行咨询、认证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熟悉烟草企业基本的生产流程和安全管理情况。

四、管理与规范

1、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对烟草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2、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家认监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共同确定符合烟草行业相关要求的认证、咨询单位范围,防止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实际效果。认证、咨询单位一旦发生违规、违约或出现被国家认监委处罚、通报等问题,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及时向全行业进行通报。

3、各省级局、工业公司要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工作的领导。省级局、工业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实施体系咨询、认证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

4、各省级局、工业公司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组织所属企业实施体系咨询、认证工作前,将有关实施方案报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