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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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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冀建安〔2008〕53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各扩权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八年九月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


建质[2008]121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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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环发〔2011〕20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受其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第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坚持教育与处罚、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相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相分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五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四)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协助上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造成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或者污染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或者指定管辖。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当事人,可以对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权对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专属管辖:

(一)对未依法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由“有权审批”、“负责审批”或者“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案件;

(二)对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案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对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事态紧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以及违法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先行调查取证,后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权对当事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摄影、摄像、录音、询问、文字记录、勘察和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等措施。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检查或者隐瞒及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并注明原件出处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对证明内容的说明。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大量同类物的,可以抽样取证。

第二十六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证人就知道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证言出具日期;

(四)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证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证人证言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七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其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时间、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计算机数据可以采取打印、拷贝等方式收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违法行为认定证据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就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陈述日期;

(四)当事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陈述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当事人陈述笔录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有多个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法定监测资质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或者由调查人员按照采样规范进行采样并送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监测报告,并对其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监测能力认定标志(EMA)、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其他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单位、委托鉴定事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鉴定结论、分析过程说明、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等信息。

第三十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案件事实予以记录,并可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有当事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勘察)人员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八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以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终结调查:

(一)环境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环境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终结调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案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当事人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当事人要求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不得对该案再次要求听证。

第四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

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人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书记员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也应经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审查意见,并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报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案件审查

第五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八)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第五十四条 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退回本机关案件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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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24日,国家教委


根据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后简称《国旗法》)中关于“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的规定,为了严格中小学(含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升降国旗制度,使学生通过升降国旗这一具有教育意义的仪式受到深刻的爱国主义教育,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中小学在升降国旗时,除要严格按《国旗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外,结合中小学的具体情况,应做到:
(一)升旗仪式在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寒暑假除外,遇有恶劣天气可不举行)。
重大节日或纪念日应举行升旗仪式。
(二)举行升旗仪式时,在校的全体师生参加,整齐列队,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三)升旗仪式程序是:
1.出旗(旗手持旗,持旗方式可因地制宜。护旗在旗手两侧,齐步走向旗杆,在场的全体师生立正站立);
2.升旗(奏国歌,全体师生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3.唱国歌;
4.国旗下讲话(由校长或其他教师、劳动模范、先进人物等作简短而有教育意义的讲话)。
(四)每日傍晚静校前,由旗手和护旗按《国旗法》第十六条规定降旗。
(五)每日升降旗(不举行仪式)时,凡经过现场的师生员工都应面对国旗,自觉肃立,待国旗升降完毕时,方可自由行动。
(六)旗手、护旗要由各班推选代表轮流担任,并经过严格训练后方可执行升降旗任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遵照《国旗法》及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和条件,对城乡各类中小学的升降国旗制度提出切实可行、具体明确的要求。
二、各地中小学在今年秋季开学初,应结合建国41周年纪念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国旗法》、学习《国旗法》的活动,使广大师生充分认识到制定和执行《国旗法》的重要意义,集中对学生进行一次生动具体的爱国主义教育。
三、各中小学要配合《国旗法》的宣传和施行升降国旗制度,通过校级、班级和少先队、共青团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深入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同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此项制度的执行持之以恒,取得良好教育效果。
四、施行升降国旗制度,是学校德育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今后,要把这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列为政府部门督导、检查、评估学校教育的内容之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中小学施行《国旗法》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发挥升降国旗制度应有的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