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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和《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4:34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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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和《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和《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10〕5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日


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吐鲁番地区行政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交易,是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目标,对土地进行收购(征收、收回)、前期开发、供应,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吐鲁番地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中心)是受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吐鲁番市、鄯善县、托克逊县人民政府委托,按照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负责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及交易工作,接受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领导,隶属于吐鲁番地区国土资源局。
  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地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承担。
  第五条 土地储备交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原则,由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行政府专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储备或交易土地。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民银行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收、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必须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地区、县(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和程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因企业破产、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出让的国有土地;
  (五)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六)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和由未利用地变更新增的建设用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闲置期限满两年的国有建设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程序:
(一)资料收集。符合本办法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
  6、房屋所有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7、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权属核查。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根据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根据调查及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拟定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共同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向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房产灭籍。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经交付,即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后,方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期间应付出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1、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2、按土地用途的征地成本加开发费中间价确定。
  3、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两款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可以下列方式对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一)前期开发。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须完成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在未处置前,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需要处置的,在处置前其每宗土地的用途、年限、规划条件及处置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土地储备的交易
  第十七条 土地交易实行计划管理。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交易计划,报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吐鲁番地区土地供应除国家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外,其他用地均按照土地交易计划由地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从土地储备中供应。
  第十九条 地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对储备土地的供应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要大力推行有偿使用,严格按照《划拨用地目录》控制划拨用地范围,《划拨用地目录》以外的用地要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要求供应土地。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规模,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坚持科学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第六章 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1、地、县(市)二级财政根据收购项目按比例借款。
  2、金融机构贷款。
  3、社会融资补充。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供应后所得资金应首先偿付土地收储资金、利息、前期开发费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等,剩余资金70%上缴财政,30%留作下一期土地储备的收储基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列入经营成本,经营成本由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定。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经费另行下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给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得索回。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的,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或者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吐鲁番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地区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所有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资质的土地交易中介机构,具体承担土地交易事务。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更新的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成交结果等信息在指定场所公示,并通过报纸、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储备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政府储备土地的出让;
  (三)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七)依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场所进行的其他土地交易。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解除抵押关系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额不足总额25%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八)依法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办理土地交易业务,必须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条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挂牌、协议方式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价入股,一般应当按照拍卖、招标、挂牌、协议的顺序选择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政府储备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活动中,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交易双方凭出让合同和交易凭证,付清政府土地收益等全部价款后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并在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察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设立检举或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依据和标准等在显要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发生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应当进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而未公开交易的;
  (三)应当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四)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五)非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介机构擅自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仍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交易中,出让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有权解除交易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在土地交易中,受让人反悔,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地价款,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中标或竞得的,视为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土地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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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宝马撞人案”反常中的正常

杨涛


疯狂“宝马”撞人事件的主角苏秀文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犯交通肇事罪,当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负责事故处理的哈尔滨市道里交警大队有关负责人在近日证实,苏秀文不是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曾任和现任领导的亲属。苏秀文今年44岁,无职业,其丈夫关明波系哈尔滨一私营公司董事长,苏所驾驶的宝马SUV车也是公司所有。
然而,在此前网上盛传苏秀文是黑龙江省政协主席或某黑龙江省副省长的儿媳妇。继而,网上对于此案的声讨不绝于耳。无疑,本案中关于苏秀文的身份问题是最为瞩目的问题,而如果有关方面对苏的身份的证实属实,那恐怕要让众多网民大跌眼镜。
一起交通肇事案,犯罪的主角却被网民认为有着特殊的背景,看起来,公众称疑有些离谱。然而,在貌视反常的公众称疑中,却孕育着合理成份,公众的理性不容嘲笑。
这一事件的双方从开始就是一场强者与弱者的对话,且看苏秀文驾驶的是牌照黑AL6666,价值为127万的宝马,死者丈夫代义权驾驶却是牌照为08哈市44085号农用四轮车,装载的是赖以谋生的大葱。再看苏秀文在事发是“苏怀抱三条大中华若无其事伫立一旁”,看来是有恃无恐。如此的对话背景,公众对于本案的处理自然充满着比普通案件更强烈的要求得到公正处理的渴望。而此后的案件的处理加剧了公众的疑虑,且不说公众怀疑的苏秀文的故意杀人罪能否成立,就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也的确有些难平众怨。对于一个将1人撞死、7人撞成轻伤、5人撞成轻微伤的案件,法官在量刑上是否酌情考虑到犯罪的动机、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社会对犯罪的正常反映等因素,是否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呢?公众当然有理由追问是不是有其他因素干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如此进在而联想到某些特权人士在一案件上的特殊处理,将怀疑指向苏秀文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就不足为奇。
看来,公众对于苏秀文的合理怀疑并不反常,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处刑原则便有一条是“刑不上大夫”,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不平等。以集中华法系之大成的《唐律》为例,对于不同等维级的官僚、贵族有名目繁多的减免制度,诸如“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宪法高高张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历经多次运动,特别是“十年浩劫”,使民众对于纸上的法律在现实中的作用有某种深深的怀疑。近年来,一些官员、名人、富豪屡屡违法乱纪,却没得到有效查处,“刑不上大夫”又加上了“刑不上名人” 、“刑不上富豪”。在这种特有的语境下,一个理性的公民,当然会对某些不合理的现象产生敏感的联想。
在笔者看来,反常的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今天,我们却一再听到有关某些官员、富豪为所欲为、有恃无恐的事件;反常的是在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于案件的调查遮遮掩掩,公众不能得以充分知情,在处理程序上,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一再出现;反常的法院的许多判决不能充分说理,不能给予公众合理解释,民意与法官的判决经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所以,一昧去指责民众的不理性是无济于事的,在一个法治社会,要使民众不至于经常对当事人的身份产生一些反常的联想,便应当在司法的公正、程序的正义等方面下大力气,多做文章。唯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纸上回归现实,从应然走向实然,身份的意识逐渐被淡化,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得以充分的增强,各种反常的联想才会失去其生存的土壤,这也许是我们在建设一个法治社会中必须加以直面与深思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表彰在质量管理和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和个人,引导和激励本市各类单位和个人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增强本市城市综合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包括“上海市市长质量奖”和“上海市质量金奖”两个类别,均分“组织”和“个人”奖,是市政府对质量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授予的质量奖励。其中:

  (一)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工作最高荣誉,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成效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市处于领先地位,对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本市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和个人;

  (二)上海市质量金奖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在本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奖励数量)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为年度奖。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总数各不超过2个;

  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组织总数不超过10个,按照制造业、服务业、小企业及其他组织(包括教育、医疗等)等,分别进行评定,获奖个人总数不超过5个。

  上述获奖数可少额或空缺。

  第四条(评定原则)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科学、客观、公正;

  (三)严格标准、好中选优。

  第五条(评审标准)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组织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个人评审标准采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个人评价准则》。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六条(奖励及经费)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定,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奖励经费主要用于获奖组织或个人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管理机构及职能)

  市质量技监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成立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审定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履行以下职能:

  (一)指导、推动、监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

  (二)审议、通过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规则;

  (三)审议、公示评审结果;

  (四)确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拟奖励名单。

  第八条(办事机构及职能)

  审定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办”,设在市质量技监局),负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能:

  (一)组织制修订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规则;

  (二)建立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和评审组;

  (三)制定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年度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开展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五)承担审定委赋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评审机构及职能)

  审定办根据评审需要,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范围内,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组,开展年度评审工作。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组自动解散。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综合评价;

  (二)撰写评审报告;

  (三)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培育和宣传)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行业协会及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和本辖区申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以及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的宣传、推广。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组织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质量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或证照;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在上年度位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重大有效投诉,无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组织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上海市质量金奖3年以上;

  (二)建立持续改进、追求卓越的质量文化,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在上年位于国内或本市领先地位,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本市前列;

  (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广泛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重大质量投诉;无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个人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创新和改进意识,积极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对提高组织或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做出重要贡献;

  (三)积极组织和参与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对形成组织质量文化做出重要贡献,给组织和社会带来显著效益;

  (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榜样作用。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个人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在所在组织或行业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对提高组织或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做出突出贡献;对形成组织质量文化做出重大贡献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卓有成效的工作方法和经验,给组织或社会带来卓越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长期从事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管理实践;

  (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恪守职业道德。

  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四章申报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申报)

  审定办每年在有关媒体、网络上发布申报通知或公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申请。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填写《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并将申报表、组织或个人概述、自我评价报告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推荐机构。

  第十六条(推荐)

  推荐机构在通知或公告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推荐意见,报送审定办。组织或个人可以经下列推荐机构申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

  (一)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

  (三)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

  审定办组织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必要时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通过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第十八条(资料评审)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组根据资料评审结果,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由审定办反馈资料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现场评审)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对通过资料评审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现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综合评价)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对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表、现场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分析,编写综合评价报告,择优提出获奖建议名单。审定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提出获奖推荐名单,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审定委审议。

  第二十一条(审定公示)

  审定委审查综合评价报告和获奖推荐名单,表决确定拟奖名单;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批准通告)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名单后,审定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

  以上海市政府名义对获奖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由市长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宣传推广)

  由审定办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引导广大组织学习先进的质量经营模式,推进本市质量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第二十五条(避免重复申报)

  组织或个人在同一年度内不得重复申报各级政府质量奖。获奖组织或个人在获奖后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由于重组、改制等原因使组织主体结构产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透明度,接受媒体、社会公众和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材料的真实性)

  申报组织或个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经核实后,由审定委决定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八条(获奖义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分享其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的义务(涉及商业机密的除外),并不断推进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创造更具特色的质量经营管理的新方法、新经验,带动本市广大组织质量整体水平提升;获奖后3年内每年须如实填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年报表》,交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审核,并报送审定办。

  第二十九条(获奖称号使用规则)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组织或个人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度,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不得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上海市质量奖标志或获奖称号。发现违反者,由审定办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评审纪律)

  评审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并保守申报组织或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回避)

  评审组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与申报组织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二条(双向监督)

  建立评审人员和受评组织双向监督反馈制度。受评组织对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执行纪律情况做出评价,评审人员对受评组织守纪情况做出评价,反馈审定办。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区县质量奖励)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相应的政府质量奖励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