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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1:02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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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市建设局 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
(二OO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交易风险,切实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管处(下称“预售款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可按幢、按建设项目分期规模或建设项目全部,在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下称“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采取封闭式管理模式。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名称为“开发企业全称+项目名称+期数或幢号+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设立监管账户的银行(下称“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如下资料:
  1.监管项目(按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下一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持该协议(一式三份)至所在地预售款监管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1.监管项目的(按幢)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下一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进入相应的监管账户,开发企业凭购房人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发票。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1.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2.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
  第十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所议定的监管标的(按幢、多幢或分期项目)建立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开发企业申报的资料,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按月向预售款监管机构申报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银行出具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过程中,在保证建设工程资金使用的条件下,在监管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款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的总额时,可允许开发企业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还贷或调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开发企业应持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在与开发企业办理结算手续后,注销其监管账户。同时开发企业应将监管银行注销账户的证明报预售款监管机构。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监管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或擅自截留、挪用购房人房款的或不将购房人房款打入所设定的监管银行指定账户的,一经查实,预售款监管机构将立即停止该建设项目的销售,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不得再进行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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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本制度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对属于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市政府可以指令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条 市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咨询专家库。在未建立专家库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咨询有关专家的,由承办单位提出。

  第四条 咨询论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

  (二)书面形式。

  第五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的专家组成员;

  (三)向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或通过书面形式,听取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应就下列内容对咨询论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决策的必要性;

  (二)决策的可行性;

  (三)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四)决策的执行条件;

  (五)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六)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七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参与重大决策事项资料;

  (三)接受市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本制度制定符合各自实际的规章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人民检察院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统一建立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录入行贿犯罪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应当依法、客观、及时、便利。

单位、个人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当正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十条 行贿犯罪等信息一经录入不得修改、删除。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改判的;

(二)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的。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申请单位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公司、企业对本公司、企业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公司、企业住所地或者业务发生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个人对本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个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境)外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查询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明查询事由,详细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公司、企业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受委托进行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委托证明、受委托方的相关证明、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事由正当的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无正当事由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提出的以下针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的;

(二)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的;

(三)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需要的;

(四)为信用管理需要的;

(五)为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需要的;

(六)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的;

(七)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需要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司、企业、个人提出的以下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公司、企业根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招标要求,为投标需要的;

(二)公司、企业、个人为信贷需要的;

(三)公司、企业、个人为从事商贸合作或者谈判需要的;

(四)个人为求职、应聘需要的;

(五)公司、企业、个人应国(境)外公司、企业或者组织要求,为在国(境)外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等需要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或者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单位为在中国境内招标、投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其他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对国(境)外公司、企业、个人为在中国境内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本公司、企业、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查询申请进行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对于涉外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查询结果以查询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加盖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查询结果告知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二)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应当列明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和结果,行贿犯罪的实施时间和犯罪数额;

(三)有多次行贿犯罪的,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时间顺序,列明所有行贿犯罪记录;

(四)对有行贿犯罪记录但已经进行整改并采取预防措施的单位,可以附加告知有关整改和预防的信息;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单位犯罪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个人犯罪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10年的,行贿犯罪信息不向社会提供查询。但是,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提出的查询,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提出具体期限的查询除外。

多次行贿犯罪的,自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申请的事由应用查询结果,不得用于查询申请事由之外的其它事项,不得利用查询结果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的,应当将处置结果在30日内反馈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置结果进行登记备案,并跟踪、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交流与共享,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合理应用。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查询单位和个人、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针对下列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查询结果告知函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

(二)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需要更正的;

(三)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

(四)其他情形。

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结果异议由受理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受理的异议进行复核,在受理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异议申请人。

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是复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重新复核为最终复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查询异议的复核为最终复核。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滥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和保密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