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2:35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彭宪法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作出的决策干扰了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
(二)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决策;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
(四)决策时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
(五)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单位内部管理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市委、市政府工作全局;
(三)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
(四)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
(五)包庇、袒护、纵容或者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时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擅自坐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规处置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发生财务往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程序包括受理、交办、办理、督查。
第十四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问责受理中心,履行全市问责事项的受理、交办、督查、协调等职责。行政问责受理中心与市经济环境监察公开电话合署办公。受理电话:(0732)8232113、8232114,全天(含节假日)24小时受理。
行政问责中心应建立健全问责受理、交办、督查、协调工作规程。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受理的途径主要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
(三)新闻媒体的曝光;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受理中心在受理问责后应填写《行政问责受理呈报表》,提出是否问责以及问责时限、要求等拟办意见,呈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或市长批示。经批示同意问责的,发出《行政问责交办单》,交有关部门承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市直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直接问责,由市监察局承办;其他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由市直行政机关问责,由机关纪检监察机构承办。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行政问责交办单》后的7个工作日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该问责事项的批示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市人民政府直接问责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直行政机关问责的,由市直行政机关作出问责处理决定,报市监察局和行政问责受理中心备案。


第四章 问责的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警告;
(五)责令辞职;
(六)调离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诫勉警告是指由监察或人事部门书面通知问责对象限期改正错误的一种组织处理方式。在诫勉警告期间,受诫勉警告人员不得调动、受奖和晋升。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所负的责任根据问责事项造成的后果可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根据问责事项发生的原因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问责事项属于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属于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属于承办人不按照审核、批准事项落实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问责事项属于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三)问责事项属于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属于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问责事项属于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属于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问责事项属于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该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问责事项属于集体研究、决定导致的,主要领导人负领导责任。
(七)问责事项属于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导致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八)问责事项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九)问责事项属于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前款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在问责事项中所负的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一般责任、严重责任由行政问责受理中心会同监察、人事、政府法制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应的行政机关对问责事项的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按照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分别进行追究。
(一)对于一般责任的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或诫勉警告处理。
(二)对于严重责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警告或责令辞职处理,对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或诫勉警告、责令辞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两次被问责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检举、控告、投诉、质问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三条 问责事项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或者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已触犯纪律或法律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应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问责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问责对象。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问责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