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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8:21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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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管辖、直属分行:
现将《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分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特此通知。

附: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贷款审批授权规定,规范交通银行单个企业贷款授信额度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单个企业短期贷款余额超过经办行的审批权限,可由经办行逐级上报申请单个企业贷款授权额度。
第三条 经批准的授权额度和授权期限内,经办行在总行批准的贷款规模内,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逐笔审批发放。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客户,可由经办行逐级向上级行提出申请,增加对该企业贷款总额的审批权限:
(1)企业信用等级BA级以上;
(2)近2年在我行贷款年末无逾期、无欠息;
(3)上年末净资产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4)上年净资产盈利率10%以上;
(5)最近半年内我行贷款日均吸存率不低于10%。
第五条 经办行向上级行报送的材料包括:
(1)经办行的正式申请报告;
(2)经办行对企业的调查报告(调查内容见第六条);
(3)企业近3年的财务年报。
第六条 经办行应对下列内容进行认真调查:
(1)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趋势,包括原辅材料的资源有限性,非公益性产品品种及质量评价,产品用户地区、行业与数量分布,工艺设备的先进性,管理水平等;
(2)企业近3年的财务比率分析,包括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净资产盈利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等;
(3)银企信贷关系;
(4)最近半年的日均贷款吸存率;
(5)上年末我行贷款份额及短期贷款份额;
(6)上年末企业在我行存款份额(在我行存款年末余额÷企业货币资金);
(7)近3年内原有贷款还本付息情况;
(8)贷款担保。
第七条 凡经管辖分行报送总行的申请,管辖分行应对上述内容予以审核。
第八条 经办行为管辖分行或直属分行的,直接向总行提出申请;其他分支行需先上报管辖分行。属管辖分行权限内的,由管辖分行审批;超过管辖分行权限的,由管辖分行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总行。总行应在送审材料齐备后15天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单个企业贷款授权申请,原则上每年一次,申请材料应于当年一季度内上报总行。
第十条 经办行对经总行批准增加授信额度的企业,需每半年向总行信贷部上报对该企业的贷款情况及各月末贷款余额。总行将不定期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若未经原批准行批准展期,经办行必须在授权期限终了时将企业贷款总余额压缩至经办行原有审批权限之内。
第十二条 展期申请应于授权到期日之前1个月办理手续,送审材料与初次申请要求相同。
第十三条 凡经办行未经上级有权行批准擅自越权发放贷款,上级行将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文到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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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把国家分配给我省的各种外汇(包括地方外汇、出口商品留成外汇、黄金等非贸易留成外汇)使用好,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外汇使用范围
国家分配给我省的地方外汇,主要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进口发展工农业生产(主要是出口商品生产)急需的,而国内不生产或难于解决的原材料,以及农药、良种等物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的生产线和关键设备;进口发展科研、教育、卫生等事业所必需的先进机械、仪器、仪表、
设备及零配件;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也可以少量进口一些国家允许的、国内市场短缺的消费品等;此外,还可以用于出国考察、推销商品、洽谈业务和归还银行外汇贷款等。
1、凡拥有外汇的单位,按照上述使用范围用汇时,应尽先使用自有的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或没有自有外汇的单位,可按隶属关系逐级申请,使用省留外汇。无论用自有外汇或省留外汇,都必须落实应支付的人民币。
2、省留外汇由省计委管理。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用汇,统由省计委综合平衡,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外贸部门办理具体进口手续或安排出国考察等事宜。
3、加强进口计划的管理。使用各种外汇进口物资,均按隶属关系编报年度进口计划,并由各地、市计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汇综,于前一年的十二月底以前报省计委。鉴于国际市场具有多变的特点,可在年度计划的基础上,年内作两次具体安排。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要于每年二月十
五日前和八月十五日前提报进口计划,以便统筹安排。
四、用汇审批权限
1、按照国家规定,进口机械设备,单台价值相当二万美元以上,或单台价值虽不足二万美元,但同一品种一次批量进口超过二十万美元的,应逐级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后,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2,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生产线和大型关键设备,必须事先做好可行性研究,并由生产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经省计委平衡后报省政府审批。引进先进技术用汇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还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3、进口属于国家科委统管的二十二种大型精密仪器(目录附后),报省计委会同省科委共同审查、统一平衡,经省政府批准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4、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产品,如汽车(包括各种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电视机(包括工业电视机)、录音机、收音机、手表、电视机显象管、照象机、电风扇、电冰箱、洗衣机、微型电子计算机、录像设备及录像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等十五种产品(成套散件或成套组装
件视同整体),一般不准进口。特殊需要者,不论进口数量、用汇多少、外汇来源及支付方式如何,都必须按隶属关系和审批程序,报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5、对符合国家规定,允许进口的小型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药品、试剂和书刊资料等零星购置及设备修理,用自有留成外汇一次不超过二千美元的(含二千美元),分别由各地、市计委和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五、严格控制增汇
1、进口原材料,应按批准外汇额度进行订货,一般不予增汇。进口各种机电仪产品和零配件,增汇幅度在百分之十五以内的(含百分之十五),可向省外贸局申请增汇;增汇幅度超过百分之十五或单机超过一万美元的,必须按原申报程序报省计委批准后才可增汇,否则,不予支付。


2。出国考察等用汇,应按出国规定所批准的用汇额度开支,超过批准范围的开支,不予报销。
六、委托业务
不论使用自有外汇、申请上级分配外汇和按国家规定购置的外汇,凡经批准进口的,一般都应委托我省外贸部门经营进口,外贸部门要积极承担,热情服务,如我省外贸部门不能经营或有其它特殊原因者,经省计委批准后可委托外省口岸代理。
七、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和企业,用汇时都要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做到合理用汇。凡进口物资发生的盈亏,一律由用汇单位自负。
八、要严格纪律。无论委托我省外贸部门进口或因特殊原因委托外省口岸代理,都要严格按照批准进口计划办理。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计划时,仍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对违犯规定,造成用汇不当者,要区别情况追究责任。
外贸部门按用户提出的订货卡片与外商签订合同后,用户要认真履行合同,单到后要按时结算,如因不执行合同或拖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由用户承担。若外贸部门没有按照用户提出的订货卡片和答复的征询单订货,发生事故差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外贸部门承担。
九、其他各项非贸易留成外汇的使用,除国务院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有规定者外,其余原则上均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本试行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以前省内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文内容不符者,均以本文为准。

附件:国家科委统一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

1、电子显微镜
2、电子探针
3、离子探针
4、质谱仪
5、各种联用分析仪
6、X光荧光光谱仪
7、X射线衍射仪
8、红外分光光度计
9、紫外分光光度计
10、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1、光电直读光谱仪
12、激光拉曼分光光度计
13、荧光分光光度计
14、核磁共振波谱仪
15、顺磁共振波谱仪
16、气相色谱仪
17、液相色谱仪
18、氨基酸分析仪
19、电子能谱仪
20、热天平
21、差热分析仪
22、超速离心机(每分钟4万转以上)
23、图象分析仪



1982年6月11日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已经2008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区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应的基本附图、附件应当采用国家及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规划技术规定对附图、附件进行补充,补充的内容不得与基本附图、附件相抵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管理系统,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区域性交通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需要国家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报表》及申报表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有管理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于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建设单位在取得同意选址的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核发选址意见书。初审或者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项目拟选场址区域位置图、规划设计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等。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要求、土地使用规划要求、审查意见等。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与城乡规划选址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内容或者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拟定规划条件。

  重新拟定规划条件,应当进行公示,并征求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按照重新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以竞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除以下情形外,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已确定的容积率:

  (一)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十六条 出让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包括明确建设用地范围、代征用地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附件包括《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材料。

  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方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附件应当包括标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建设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固定的地点或网站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年。

  建设单位应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对许可内容进行变更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重新审核,经审核可以变更调整的,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根据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方案设计,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房屋产权管理等单位及部门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
建设用地相邻地界无建筑物、道路等参照物,建设项目施工放线困难时,建设单位可委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放线。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向原发证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复核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实工作,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原发证的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及个人违反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施工和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违反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及质量监督等管理活动中发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明确指出并退回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申请,相关责任由建设单位、规划许可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通知书》而组织验收的,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规划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书;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填制规划许可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商品房预售等手续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