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韶府办〔2011〕218号)
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二届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资源)投资经营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投资绩效,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粤办发〔1999〕25号)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01〕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资源)投资和资产经营单位以及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并派往以上单位代表市政府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规定,维护政府所有者权益,以财务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派驻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组织协调能力,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会计、审计、税务、经济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副处级以上干部;
2、任财政、审计、国资部门正科级职务5年以上;
3、任财政、审计、国资以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年龄一般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因工作特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的;
(二)因渎职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不能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财务总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的具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同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下设市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合署办公,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管理的日常工作。总监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承办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奖惩和解聘等相关工作;
(三)定期听取财务总监的工作情况汇报和述职报告,检查、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
(四)负责财务总监的学习、培训和资格管理工作;
(五)协调财务总监与派驻单位的关系,组织财务总监对重大资产问题和财务事项开展专项调研;
(六)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章 市直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列席派驻单位董事会、监事会、领导班子会议。
第八条 市直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了解和掌握派驻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业务情况,监督检查派驻单位对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运作、资金收支情况,协助制订和完善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派驻单位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事项;
(三)调阅派驻单位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参与审核派驻单位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七)参与重大财务问题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运作方面的建议;
(八)对派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审联签制度:
(一)重大资金的调度,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的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费用的报销;
(二)资产发生重大变动,包括派驻单位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三)向境外转出资金;
(四)各项资产处理;
(五)对外投资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六)派驻单位大项资产的采购和处置;
(七)其它需要联审联签的财务重要事项。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除实行联审联签制度外,财务总监还必须在派驻单位做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市总监办报告:
(一)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派驻单位增减资本;
(四)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五)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务总监办报告派驻单位的财务经营情况。财务总监离任时,应向市总监办报告该派驻单位概况、制度建设情况、经营管理状况、存在问题及相应建议。总监办应及时对财务总监履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五章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预算变动情况;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情况;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拟订和执行情况;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提出意见;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以下财务重要事项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实行联审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
(六)其它需要联审联签的财务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务总监领导小组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总监办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20日内,财务总监应向市总监办报告建设项目的概况、投资执行、建设管理及财务管理等情况。总监办应及时对财务总监履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六章 财务总监的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派驻的市直资产经营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涉及有关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二)对派驻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及时制止和报告的责任;
(三)对由于失职,又不向市总监办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五)不得在派驻单位兼任财务总监以外的其它职务。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派驻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无理拒签,审核联签(或提出不同意见)时间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问题复杂、情况特殊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工程项目预决算的联签除外)。不同意签署的应当向派驻单位及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 派驻单位应在董事会、监事会和领导班子会议上充分听取财务总监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派驻单位应主动如实向财务总监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表及附表附注资料,财务分析资料;
(二)涉及财务及经营决策方面的文件资料;
(三)有关担保、贷款、资产处置、公司改制改造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规定联审联签的事项,派驻单位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联签而付诸实施,派驻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应配合市总监办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派驻的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务总监领导小组报告。
第八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派驻的财务总监由市总监办进行资格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签发聘书,聘任期最长不超过3年。财务总监在同一单位任职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往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公司或下属全资、控股公司任职。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委派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权,给派驻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九章 考核与待遇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总监办作出述职报告。市总监办每年应根据财务总监履责及上缴财政收入、资产保值增值、财经纪律执行、市委市政府交办工作落实等情况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考核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聘用、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工资及各项津贴由市财政局比照同类公务员待遇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任何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关于清理检查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清理检查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建住房[2001]1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自我部1997年发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2001年经修改后以建设部令第99号重新发布》、《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178号文件)、《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1997年11月12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工作的通知》(建办房函[1998]23号文件)、《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擅自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办房函[1998]53号文件)以来,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工作日趋规范,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单位无视国家的规定,非法印制、推销房屋权属证书,个别地区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仅未加制止,还擅自购买并发放了这些证书,严重损害了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威性,扰乱了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明确批示,要求查禁印制假房屋权属证书的违法行为,防止其扰乱房地产市场。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维护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严肃性,坚决打击制假、售假、买假、用假的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全国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工作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发放假房屋权属证书给居民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恶劣影响,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擅自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的各项规定。
二、北京印钞厂为目前全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唯一合法印制单位,1998年7月全国全面启用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后,其他任何单位印制的上述房屋权属证书均为假房屋权属证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假房屋权属证书要立即封存并停止发放和使用。
三、已发出的假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要坚决限期收回,并尽快向房地产权利人无偿换发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假房屋权属证书和换发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方案,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四、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各市、县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在近期内,集中一段时间,对1998年1月以来的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清理检查内容包括:
1、本行政区内各市、县所发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均在北京印钞厂印制;
2、未在北京印钞厂印制的,则分别在什么单位印的,印了多少,已发放了多少。
五、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清理检查内容,对各市、县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对已在建设部注册但未在北京印钞厂印制,以及印制数量与实际发证数量有明显差异的市、县,要重点检查。检查出的问题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意见,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违纪违法行为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检查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情况应于2001年10月31日前书面报告建设部。
六、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各地清理检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地在清理检查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
联系人:杨佳燕、赵鑫明
联系电话:68393190
传真:683940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