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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4:41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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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职权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措施、决定、命令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由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部门负责实施,市法制办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价和清理单位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部门的,可由各执行部门协商确定一个牵头部门或提请市法制办确定一个牵头部门,并转告共同执行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评价和清理。

第四条 各执行部门要每年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当年对前年发布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价和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结果要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送市法制办。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原则: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消失,需要明令废止的。

(二)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要予以修改的。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程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第五条规定需要明令废止或修改的,由各有关单位提出废止、修改的建议,经市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决定。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由市法制办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市法制办认为需要废止、修改的,由市法制办要求有关单位予以清理,必要时可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七条 在市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审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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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管理,减轻环境污染,提高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和单位的生活垃圾应当装入垃圾袋,实行集中收集和运输。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环路内除与城市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外的其他地区和本市风景旅游区。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在本辖区内的实施。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行将其在生活、经营及其在公共场所所组织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后按下列方式投放、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家庭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袋装垃圾收集设施中,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专职清扫保洁人员按规定时间定时收集清运。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定时收集清运;

(二)机关、学校、部队、工厂、商店(场)、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的袋装生活垃圾,由该单位自行收集运输,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所在地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三)临时市场、摊点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经营者投放到指定地点或者袋装垃圾收集设施中,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四)公民和单位在公园、山林、河湖及其他公共场所、风景旅游点活动的袋装垃圾,投入垃圾收集设施中,由公共场所或者景点管理单位负责清运;

(五)实行门前三包管理的路段产生的垃圾,由门前三包服务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

原有不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垃圾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拆除并按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要求重建。

第七条 建有垃圾通道的住宅楼房和其他楼房的垃圾通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封堵,并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第八条 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商店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在门前放置符合垃圾袋装管理要求的垃圾桶,便于行人投放瓜、果、皮核以及纸屑等废弃物。

第九条 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所使用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垃圾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方便群众、美化环境的要求规定标准。

第十条 用于生活垃圾袋装的塑料袋,应当具备适当的强度和容量,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生产和经营。

使用塑料袋作商品包装袋的商店、农贸市场及个体经营者应当选用符合垃圾袋装标准的塑料袋作为商品包装袋,便于顾客将其作为垃圾袋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垃圾袋发布广告。

利用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垃圾袋发布广告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广告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投放、清运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封堵垃圾通道并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放置垃圾桶的;

(二)垃圾收集设施或者垃圾桶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配建或者重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1年1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