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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学生复习资料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3:02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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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学生复习资料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出版局 等


关于严禁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学生复习资料的规定

1986年1月17日,国家教委 国家出版局 国家工商局


近几年来,一些单位、个人和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迎合社会上盲目追求升学率的错误思想和为了追求经济收益、利润,无视政府的三令五申,竞相擅自编写、出版、销售中小学生用的各种名目、内容重复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练习册、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试题等,泛滥成灾,其中相当一部分粗制滥造、质量低劣。1983年,原教育部曾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统一规划,组织编写少量确因教学需要的教学复习参考书。但是,有的教育部门没有严格执行教育部的规定,为了搞“创收”,也大量编写复习参考资料,甚至与教科书一起强令学校征订,或搭配出售。
这类复习资料、辅导材料泛滥,严重干扰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助长了“题海战术”,加重了学生的学习和经济负担,不利于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同时挤占了大量中小学课本印刷用纸,造成课本纸张供应紧张,影响极坏。
1982年,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原教育部(82)出会字第7号《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明确指出,今后出版有关考试复习资料和各种习题解答,未经教育部审定不得随意出版销售。1983年,原教育部(83)教中字016号《颁发〈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又重申,不准编印对付升学考试的习题集、练习册、复习资料。上述有关规定都未得到贯彻执行,而且问题发展越来越严重。
为了彻底纠正、制止乱出复习资料的现象,保证《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对中小学教育提出的要求能够顺利实施,特重新规定如下:
一、今后,一切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包括教育部门、学校)和个人,一律不准擅自编写、出版(再版)、印刷、销售中小学生用的各种名目(包括内部或公开发行)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解答、练习册、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等材料。正在印刷的这类图书资料立即停印。过去确因教学需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正式批准,由出版社出版的教学复习参考书,要重新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未经同意,不得发行。同时把现存的这类图书资料的品种、数量分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备查。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审批,由出版社擅自编印、出版的,立即停售,存书一律退出版社或就地销毁,经济损失由出版社负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包括教育部门、学校、其它单位及个人编印的)这类图书资料,一律按非法出版物处理,存书全部没收。同时要求报纸、杂志及各种出版物不要登载这方面的内容和广告。
二、今后对无视国家政策、法令、规定,继续擅自编写、出版(再版)、印刷、销售这类复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出字(85)第1781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全部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三、为提高教师教学水平和中小学教育质量,根据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国家教育委员会在统筹规划下,委托有关教育部门和出版社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组织编写供教师用的教学参考书、教学参考资料和教学挂图,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由有关出版社出版。
本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出版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检查执行,并将检查执行情况于1986年3月底前分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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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三条 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根据师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生均教育培养费用制定。
追缴数额按已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本规定中的服务年限自报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师范毕业生不按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全额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四条 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应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并作为其他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五条 区、县自行举办的师资班毕业生,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分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政府令31号
(2006-7-31)
第 31 号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7月1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用地市场化、审批程序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监管规范化”的原则运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核、先购后补、阳光操作”,补贴资金从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工作。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补贴发放及登记等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统计、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夫妻双方平均年龄30周岁以上。
(三)上年度家庭收入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四)市区内的无房户(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商品房,无商业用房、宅基地、平房等)、危房户以及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五)申请人为企业职工、教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人员、烈军属。企业职工是指各类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立户,办理了用工备案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但将私有房屋转让他人的,实属本人房屋而房产证在他人名下或未办房产证的,本人居住父母名下房屋并且父母有两处以上房屋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及复印件;
2.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配偶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税务等部门出具的年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盖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配发申请资格号码。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补贴户向社会公示。
(四)公示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对象,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后,可以在市区内的房地产市场自主选择购买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内的商品房,不得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村居安置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总额、计划补贴户数、每户补贴标准根据每年房地产平均价格指数调整。
房地产平均价格指数上涨时,补贴资金同比例增长,增长的资金70%用于增加补贴户数,30%用于提高每户补贴标准。房地产平均价格指数下降时,补贴资金保持上年度水平,补贴总户数不变,相应降低每户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政策所购房屋,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该购房户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三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退出机制。
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购买的住房,5年内上市交易的,全额退回补贴;超过5年、不满6年上市交易的,按照补贴总额的90%退回购房补贴,每增加一年递减10%;15年以后(含15年)上市交易的,不需向政府退回购房补贴。
未按规定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定期拨付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每三年组织一次报名,每年组织一次资格审核,简化程序,方便群众。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1000元奖励。
举报奖励资金和管理经费从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补贴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补贴,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有关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9日发布的《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日政发〔2003〕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