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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0:47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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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孕产妇保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计划生育、公安、财政等部门以及妇女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孕产妇保健管理是指从妊娠开始到分娩后42天,医疗保健机构对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的定期检查、保健指导和追踪管理。

孕产妇保健管理的对象为本市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孕产妇和新生儿。

第五条 孕产妇保健服务实行分级管理,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



第二章 孕产妇保健管理内容



第六条 开展孕前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村卫生机构应及时为新婚夫妇建立花名册,开展孕前卫生咨询与指导,动员其去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前检查。

第七条 早孕建册工作。已婚妇女确诊早孕后,应于怀孕13周前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城市孕妇在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册,农村孕妇在居住地辖区乡镇卫生院建册,进行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围产保健常规:

(一)按照《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等围产保健要求,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高危因素筛查、预约下次产检时间;

(二)开展妊娠各期宣教及母乳喂养指导;

(三)开展知情选择HIV(艾滋病病毒)检测与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听力筛查等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九条 孕妇建册后即可自愿选择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发现高危孕妇应当专案管理,中重度高危孕妇必须立即转至二级以上医院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孕妇。

第十条 孕妇产前检查及分娩时需携带保健手册交医师填写,分娩后将保健手册交建册的妇幼保健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安排妇幼保健人员进行产后访视。

第十一条 孕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五)发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二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二级妇幼保健网络。

农村孕产妇保健管理实行村、乡(镇)、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妇女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内孕产妇保健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总结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经验,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

(二)承担辖区内相应的孕产妇保健工作,并严格执行转诊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辖区内保健员业务培训,做好基层孕产妇保健管理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质量;

(三)开设产科、高危和优生优育遗传咨询门诊,协助处理基层转诊的高危孕产妇,实行重度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会诊及转诊制度,了解掌握重度高危孕产妇治疗、监护、转归信息,负责高危孕妇的产后访视工作;
  (四)定期召开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例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产科质量控制,实施死亡孕产妇、围产儿的评审及有关材料的收集、汇总、上报,组织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补漏调查与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综合性医院职责:
  (一)严格执行孕前、产前常规检查,负责治疗、追踪随访筛选出的高危孕妇,做好评分、登记、预约、转归等管理工作,对无法追踪、随访的高危孕妇,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并协助追访;
  (二)设立高危门诊及高危病房,使用妊娠图、产程图及监护措施,实行高危首诊负责制,接受基层高危孕妇的转诊。重度高危孕产妇由主治医师专人管理,加强监护、治疗或转上一级医院,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三)负责院内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5周岁以下儿童死亡资料收集与整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同级保健机构;
  (四)成立由医务科、妇产科、儿科、内科、外科、急诊科、麻醉科等有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的孕产妇急救小组,负责院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抢救。每个县市区选择一所二级综合性医院设立孕产妇急救中心,负责辖区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救治,并保证急救绿色通道24小时畅通;

(五)对院内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42天健康检查的孕产妇,认真填写《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和产前检查记录单,并督促产妇将保健册交至建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妇幼保健所;
  (六)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做好区域内的围产保健工作及孕产妇系统保健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孕产妇管理的基本情况,包括孕产妇数、出生数,围产儿、婴幼儿、孕产妇死亡资料及出生缺陷等,及时上报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二)承担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产后访视、产褥期保健、母乳喂养指导工作,负责《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的回收、核实、统计,定期总结上报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三)开展接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建立设施设备齐全、布局合理、人员技术配套的产科,严格执行助产技术常规。妇幼保健人员应当定期下社区、村巡回指导,落实高危孕产妇管理措施;
  (四)开展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普及妇幼卫生知识。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室职责:

(一)承担辖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做好新婚夫妇孕前保健,建立辖区内新婚夫妇花名册,开展孕前卫生咨询与指导;

(二)动员怀孕13周以内的孕妇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辖区内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

(三)掌握全村(社区)内孕产妇数、出生数、婴幼儿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新生儿死亡人数及有关数据,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

(四)做好产后访视和母乳喂养随访,指导产褥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及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产妇产后42天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母婴健康检查;

(五)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

(六)参加上一级组织的保健例会,汇报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管理:

(一)流动人口孕产妇应与居住地有户籍的孕产妇享有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妇幼工作人员应定期与计生服务站、流动人口办公室联系,尽早发现流动人口孕妇,督促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与住院分娩,并做好产后访视;

(三)各类医疗机构发现流动人口的孕产妇,应动员其到临时居住地辖区内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进行保健管理,追踪观察。



第四章 《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运转程序



第十九条 运转程序:

(一)城区已婚妇女(包括流动已婚妇女)怀孕后在其居住地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农村已婚妇女怀孕后在其居住的辖区乡镇卫生院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可由孕产妇自己保管,也可由建册机构代为保管;

(二)对去医疗保健机构产检的孕妇,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建册。对持册就诊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有关项目认真填写检查内容,并预约下次检查日期,直至孕产期管理终止;

(三)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入院时,须索要填有孕期产检情况记录的《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并妥善保管,负责填写分娩记录及产后访视转诊单并加盖科室公章;

(四)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出院时,须将《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交还给产妇,并告知凭此手册,由妇幼保健所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进行产后访视工作;

(五)产后42天母婴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妇幼保健所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者将母婴情况填写在《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上,将婴儿检查的情况进行小结转入儿童保健管理程序,并将《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收回保存;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原始资料的记录、统计和上报工作,妇幼保健所应当做好上报资料的梳理和分析,为评价本地区母婴健康水平、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质量和效果以及制定保健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条 凡符合条件开展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运转程序,防止运转脱节,各种资料应当记录完整,保证孕产妇保健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孕产妇死亡评审和疑难病例围产儿死亡评审,提出降低死亡率的干预措施,提高孕产妇保健管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运转程序,防止运转环节脱节,保证孕产妇保健管理各种资料记录完整,真实准确。

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纳入公共卫生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管理,降低5周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及婴儿死亡率,根据卫生部《城乡儿童保健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保健管理是指对7周岁以内儿童建立管理档案,定期体格检查、神经精神发育评价,喂养、早教及体格锻炼指导,计划免疫,常见疾病的防治,出生缺陷、新生儿疾病筛查及体弱儿管理等系列儿童保健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儿童保健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等部门以及儿童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儿童保健管理内容



第四条 对新生儿、婴幼儿、体弱儿(佝偻病、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早产儿、低体重儿等),建立《儿童保健卡》,实行常规管理。

第五条 开展新生儿期访视。对出生28天内的新生儿,农村的至少访视1次,城市的至少访视3次;对7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进行定期体格检查,1周岁内、1至3周岁、3周岁以上的儿童,城市的检查次数分别为4次、2次、1次,农村的检查次数分别为3次、2次、1次。

第六条 儿童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对佝偻病、缺铁性贫血实行早防早治,发现病例专案管理,矫治率应当达95%以上;患病率在近三年的基础上分别下降20―30%;佝偻病控制Ⅱ度,消灭Ⅲ度;缺铁性贫血控制中度,消灭重度。消灭喂养不当引起的Ⅱ度营养不良。积极采取综合措施,防治儿童肺炎、腹泻等疾病发生,对发现病例专案管理,争取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七条 开展产科的医疗机构及各级保健所必须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八条 城市儿童保健管理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二级妇幼保健网络。

农村儿童保健管理实行村、乡(镇)、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管理措施,完善城乡儿童保健网络和儿童保健专业队伍。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一)开展和指导儿童保健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加强儿童营养、母乳喂养和防病知识,编写宣传资料,普及科学育儿知识;

(二)培训各级儿童保健人员;

(三)建立和完善儿童保健管理统计资料和数据(包括基本情况、系统管理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水平、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患病情况及婴儿死亡率等方面的资料),并进行统计和分析;

(四)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儿童营养、体格锻炼、早期教养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工作;

(五)负责所辖城区托儿所、幼儿园等集居儿童系统保健工作,督促、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指导做好实验性和示范性托儿所的保教工作;

(六)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阳性病例的追踪、随访和治疗;

(七)接收并专案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诊的体弱儿、高危儿;

(八)对基层妇幼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儿科(内儿科)应当协助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职责:

(一)负责掌握本辖区内7周岁以下、3周岁以下儿童数及当年出生数;

(二)负责本辖区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资料收集、汇总上报,指导和监督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级卫生员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村级转诊的体弱儿、高危儿的专案管理和访视;

(四)负责本辖区托儿所、幼儿园等集居儿童保健工作,督促、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职责:

(一)掌握社区(村)内7周岁以下、3周岁以下儿童数及当年出生数;

(二)为本辖区内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卡》并进行访视;

(三)负责辖区3周岁以内散居儿童保健及资料的填报,指导家长使用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图,及时掌握儿童生长发育情况。发现体弱儿、高危儿应当及时转至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



第四章 《儿童保健卡》运转程序



第十四条 运转程序:

(一)凡居住在我市7周岁以下儿童均属保健对象,由居住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村卫生机构建立《儿童保健卡》。《儿童保健卡》由家长保管,并作为入托儿所、幼儿园保健的依据;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为儿童保健时,应将体检情况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及《儿童保健卡》上;

(三)集居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毕业后,结束儿童保健,《儿童保健卡》由保健机构收回保存。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五条 建立儿童保健管理工作质量和数量统计报告制度,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十六条 承担服务的单位必须使用省、市统一式样的表、卡、簿、册,有关资料、档案应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儿童保健管理规范,保证儿童保健管理各种资料记录完整、真实、准确,并将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纳入公共卫生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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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2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款物,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组织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会、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灾区学校恢复重建; 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全省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

第八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会、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没有救灾宗旨的社会组织(含公募基金会),不得以救灾名义单独开展募捐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及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联合救灾募捐组织共同开展募捐,并以救灾募捐组织的账户接受募捐资金,募捐物资由救灾募捐组织统一接收。

第九条 救灾募捐组织或不具备救灾宗旨的单位和个人联合救灾募捐组织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和其他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明确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方式、受赠人或者资助的公益项目名称及使用计划、工作经费提取比例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体、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应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发起人、救灾募捐组织、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省外或者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省外或者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其中,受赠人接受境外华侨、港澳同胞、海外人士、社会团体、企业的救灾捐赠还应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华侨、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社会团体、企业向省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在救灾捐赠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全省性救灾捐赠活动所接受款物,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成立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定向捐赠除外),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五条 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救灾募捐组织应当将救灾捐赠财务报表或财务收支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款物转给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捐赠人不履行捐赠协议的,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省外或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展援助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青工商法发〔1993〕第3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青工商法发〔1993〕第3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个体工商户涂改营业执照一事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所指“涂改”营业执照,包含擅自改变或改写营业执照登记事项。



199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