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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14:46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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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节能降耗工作,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06〕82号),市财政设立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切实发挥引导和调控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超标准耗能加价收费等。
  第三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节能降耗重大工程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支持节能降耗奖励、节能标准体系建设等节能公共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也要加大投入力度,努力形成上下联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工作合力,促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按照管理科学、公开透明的原则,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具体使用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工作:
  (一)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
  1.节能项目。“十一五”期间重点支持推广使用30项节能技术、节能装备和重点实施30项节能示范项目。
  2.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十一五”期间重点实施30项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3.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节能公共管理
  1.节能降耗奖励。
  2.节能标准体系建设。
  3.企业能源审计。
  4.能源监测能力建设。
  5.节能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上述项目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方能获得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支持:
  (一)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
  1.节能项目。节能5%以上。
  2.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耗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示范作用。
  3.承担项目的重点用能企业必须完成签订的年度节能责任目标。
  (二)节能公共管理
  1.节能降耗奖励。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淄政办发〔2007〕31号)要求,对评选出的年度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企业)、节能降耗重大成果、节能降耗优秀成果给予奖励。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淄政办发〔2006〕81号)要求,对考核合格的前10名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
  2.节能标准。按照节能标准制定(修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发布实施。
  3.能源审计。按照省经贸委《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和市经贸委《关于开展能源审计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国家发改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备案。
  4.能源监测能力建设。能满足和服务于我市节能形势发展要求。
  5.节能宣传。符合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宣传重点要求。
  第七条 对节能重大工程项目,每年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要求,联合制定下达《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项目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以加强对全市节能降耗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区县属及以下企业由区县、高新区经贸、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指南》,联合行文提报拟支持企业及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属及以上企业直接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重点项目要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报市政府审定后,确定支持的企业及项目名单。
  第十条 凡列入当年市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要按照有关要求与项目主持单位签订节能降耗目标责任书,并报市经贸委备案。区县属及以下企业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下达到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企业;市属及以上企业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一条 对节能降耗奖励资金,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和《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进行确定;对节能标准体系建设、企业能源审计、能源监测能力建设、节能宣传工作等资金扶持,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有关工作开展所需资金情况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节能降耗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获奖单位;对节能标准体系建设等四项节能公共管理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有关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区县、高新区经贸、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发挥效益。区县、高新区有关部门,市属及以上企业要定期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规定,落实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凡列入当年市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降耗贷款项目,根据企业隶属,由经贸、财政部门对其建立档案,并跟踪监督。市经贸、财政及有关部门负责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五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将组织有关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取消该单位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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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人研究是人类的危险之途
—一个律师对于国内某些不清醒观点的驳斥


1965年诺贝尔物理学奖获得者,美国的科学家理查德·费恩曼说过,科学是一把能够打开天堂的钥匙,但是它同样也会将地狱打开。
主要观点:克隆人具有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 克隆人给社会带来法律主体上的混乱 克隆人研究行为是违法行为 克隆人研究者涉嫌故意杀人及伤害罪 克隆人的受监护权被抚养权得不到保护 克隆人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结婚权得不到保护 克隆人研究是对于进一步犯罪的引诱 克隆人的研究违背人类不变的伦理道德并且也是人类的陷阱


最近世界上一邪教组织头目甩出一个令世人惊讶的消息,公开宣称他们已经制造出了克隆人。此外2001年5月30日《南方周末》报科学版登载了一篇关于克隆人的文章,文中表达了我国的某些科学界人士支持克隆人的言论,近一年来,克隆人成为社会各界的热门话题。在众说纷纭的时候,我想由于知识所限或者是其他的原因。他们并不了解克隆人的产生在法律方面存在着什么顽疾。时到今日,长期沉积在我思索之中关于克隆人的看法,一刻也不能沉默。我想如果不以法律的名义向克隆人说不,也许好多人还会对克隆人报有迷茫、幼稚甚至无知的幻想,成为别有用心的科学狂人的被欺骗对象。就象《指环王》中魔鬼就要复活一样,当恐怖即将袭来时,村民们却在忘怀地喧闹和狂欢。这使我感到不安,因为从法律角度看,支持克隆人研究就是一个走向危险的方向,法律反对克隆人!
本文所述是从法律角度剖析克隆人研究行为的违法性、犯罪性,以及克隆人如果出现的话,其主体性质、民事法律地位是如何的状态。由于学识浅薄,未免有疏漏不足之处,但我希望以此来唤醒那些为克隆人研究摇旗呐喊的“无知”知识分子的灵魂,望广大法律界同行为此深思,为此与我共同做出抵制克隆人研究的有益努力。

克隆人是人不是物
人们愿意乐观的看待克隆人研究,很大的因素是因为有些人会把克隆人研究的基因提取对象,以及把制造产生的个体当成物的客体或是说无人权的实验体。当每一个从事克隆人研究的人对克隆人主体性质的认识轻松略过不加理会时,这种项目的研究就会显得如同在动物身上研究鼠疫疫苗一样积极。克隆人是不是人呢?我想克隆人当然是人。因为,克隆人研究只是突破了人类有性繁殖的传统,使用了无性繁殖的手段,这种研究本身是攻克无形繁殖这一手段,其目的就是创造出与人一样有智能的生命,即使其胚胎生成方式不同,但克隆人生理机能完全与人无本质差异。因此无论从一般视角还是法律视角,克隆人就是人。我们知道,即使是一个没有知觉的植物人或神志不清的精神病人,他们都是自然人主体。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不因是否具有完整的行为能力而受到限制或剥夺,人的自然权利、社会权利、法律权利都是平等的。基于这一点,所以说克隆人都应具有象自然人同样的公民权利。即他们应当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有性不受侵犯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甚至应有选举权和结婚权等等。
也许会有极端者要说,克隆人不是人只是一个物种,就是幻想片中的机器人,就象美国片中的终结者一样。这种回答是极为残忍的,这会使人想起日本的七三一部队,他们不是把人称做是实验品吗。把人当作实验品,杀人不叫杀人而是叫做实验,这是魔鬼逻辑。如果这样,克隆人的命运与动物在人类手中的命运还会有什么区别?克隆人将因此没有生命权、健康权。克隆人会不经法律允许被擅夺生命。克隆人将成为一种基因产品被任意交易。试想,如果这样,人类社会岂不要倒退到比奴隶社会还要残忍的境界,全人类都会陷入残杀和掠夺,电影中的可怕世界也必然会成为现实。因为,没有人会区别出克隆人与自然人的不同。只要有一个你是克隆人的借口,其随之遭受的命运就可以和被宰杀的牲畜一样可怕。
克隆人给社会带来法律主体上的混乱
法律所调整的主体有真实主体和虚拟主体之分,虚拟主体有若干个如国家、国际组织、企业法人、政党等都是,而真实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自然人或者说公民。在只有一个真实主体类型的世界中,错综复杂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已经是层出不穷,试想如果出现了克隆人,这就意味着世界上出现了另一个真实主体,两个真实主体类型的世界,世界必将导致更为混乱。

克隆人研究目的无益于人类
克隆人的研究不会带来人类价值上的进步。人的价值不在于他的身体条件、肤色、身材,培养人的价值在于如何教育。一个自然人如果在后天的社会教育上不成功那么他必然不会有很高的社会价值。既然决定人类命运的是道德和社会的教育,那么的克隆人研究又有什么意义呢?

克隆人研究的逻辑矛盾
克隆人不能因其胚胎方式的不同而降低或否定他不具有人的法律地位。但这样就陷入一个矛盾,不把克隆人视为人是错误的,如果把克隆人视为人,那么在克隆人的研究中,在作为一个技术手段的进步过程中,研究者必然就要残害克隆人的生命,毫无疑问这就不是研究而是犯罪。
任何一个理性的人会支持一项以杀人为主要代价的研究吗,更可怕的是这种研究的结果会给人类带来更大的犯罪和灾难,这就是一种让人类走向灭亡的技术进步!

克隆人研究违法
克隆人的过程对于克隆人的生命健康存在着情节严重的伤害行为,这是违背宪法、刑法精神的行为。就我国而言,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人类自然生产都在限制之列,为什么还要进行另一种人口生产的实验。何况,我国人口的自然繁衍生育能力很强,绝对没有必要通过克隆方式创造人口。因此,在我国克隆人的研究是违背《计划生育法》的做法。

克隆人研究过程的危害性
从动物克隆的实验来看,克隆物种的成活率很低。在多莉羊的克隆实验中,277个胚胎融合仅仅成活了多莉一个,成功率只有0.36%。许多有幸降生的克隆小牛,有很多很快死于心脏异常、尿毒症或呼吸困难。出生后的克隆动物部分个体表现出生理或免疫缺陷。血液的含氧量和生长因子的浓度低于正常;胸腺、脾、淋巴腺发育不正常等。
现在可以看出来,同正常生殖相比,通过克隆方式产生的生命大多存在着残疾、夭折。可以想象,在制造克隆人的过程中必定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残疾的人类,或是残疾的胚胎或是残疾的婴儿。这时,疯狂的科学家难道会承担起养育这些人类生命的责任吗,恐怕任何人也不会相信。

克隆人研究者的犯罪责任
科学家创造克隆人的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行为的犯罪特征。故意犯罪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行为结果的必然并积极追求。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克隆人的研究存在着致人死亡或残疾的可能性后果,并且几乎是一种必然性。行为人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从事这种研究,由于其行为必然或极可能导致克隆人生命致死甚至致残,因此,这就是一种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类型。从主观心态和对后果的预见性上看,进行克隆人研究的科学家至少是具有犯罪间接故意的。杀人犯罪的方式有多种。比如有即时持刀毙人死命的犯罪,也有通过长期的药物毒害达到杀人目的的犯罪。对于一个正常生育下来的残疾儿来讲,这种人体上的残疾不可能被归咎于某个人的犯罪行为,因为,正常的生育出现残疾儿是无法预见的。但对于研究克隆人的科学家来讲,正是因为其明知并使用了一种特别的行为方式而导致了新生儿的死亡或伤残夭折,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同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克隆人给民事法律关系带来混乱
一、克隆人没有监护人
自然人正常降生后,一般有父母作为合法的监护人。当其父母逃避监护和抚养责任时,这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作为克隆人,谁是他们的父母,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最初的克隆技术基本是有性繁殖的继续,有精子供体和卵子供体,理论上是存在父母的。但现在提供体细胞核的克隆技术已经出现,无性生殖基本成熟。克隆人基本是体细胞核提供者的基因翻版,但提供体细胞核者有可能与其年龄相当的人,因此从伦理上应当做父亲的体细胞提供者在年龄和行为能力上也许并不可以。
实质上无论是那一种技术,克隆人几乎都是找不到他们的父母。也许他们的父母根本不认识,他们只是研究者的一个“研究成果”。
克隆人还有另一种可能会是被某个母体代孕后降生的。克隆人的代孕母亲是否有义务成为其监护人,这也很难。因为代孕母亲所生的孩子也许与自己并无一点血缘关系,既然没有血缘关系,也不能要求代孕者承担监护抚养义务。由于克隆技术已经到了单性繁殖的水平,因此,克隆人甚至享受不了非婚生子的待遇,降生之后就是一个彻底的孤儿。
让我们想象,一个从身体机能上存在缺陷的人,同时在社会地位上同样存在缺陷,这不是一种残忍吗。谁来看护他,谁来教育他,他又能如何被塑造成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呢。也许,克隆人的生命还不如真正的动物幸运。动物和小鸟出生都有母亲来哺育,喂养,而克隆人从来到世界上就是一个牺牲品,实验品。相信,克隆人的感知力与人类是一致的,他们同样惧怕疼痛,惧怕孤独,惧怕流血,惧怕死亡;他们需要亲情,需要友情,需要爱情,但这一切他们又怎能得到呢。
由于没有监护人,代孕人与研究人之间完全可以是一种商业合同关系。生完了孩子,养育到一定时间,即可交“货”。这时研究者如何利用这些生命,他们可能是为委托人生产下一代,或者是复制品;但他们也完全可以为他们自身的犯罪目的或委托人的犯罪目的而自由地处置这些人类。这所有的一切将因克隆人没有父母监护显得更为随便。
二、克隆人的人格权和荣誉权
人都是社会性的,作为克隆人同样是。那些希望有一个克隆儿的父母毫无疑问也想有一个自立于社会的孩子。可是,由于克隆人的特殊背景,他的健康无法保证。由于健康及免疫力的先天问题,克隆人容易患有传染病、精神病,这一切使他的健康自生来就受到侵害,而这种侵害完全也是人为的。由于有疾病,周围的普通人自然很难接受克隆人,一个无法融入社会的克隆人又怎能实现一个正常人的价值呢。研究出来的克隆人如果连普通人应该享有的幸福都没有,连普通人被社会认可的水平都达不到,这种研究又有什么价值呢?这样的孩子难道不更是让父母担忧和痛苦吗?一个得不到社会认可的克隆人他的人格权、荣誉权又如何得到尊重呢?
三、克隆人的结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同时,血亲不婚。基于克隆人的身体特点,一是有健康问题,二是血亲不好确定。因此,法律应当将其并入不能结婚的范围,这无疑将其推出了正常的家庭之外。是谁造成了克隆人的痛苦,难道是法律,不是,罪魁祸首就是那些创造他们和支持创造他们的人。

克隆人研究是对于进一步犯罪的引诱
异种动物的克隆早就出现了,将来研究克隆人的行为非常可能向研究异种人方向发展。疯狂的科学家受雇佣者高金的聘用,受名利的驱使,肯定会无所顾及的将克隆技术用于这种可怕的研究。异种人如果出现,被用于犯罪和战争目的怎么办?他们侵害人类谁来负责?人类杀戮他们,谁又能够对他们进行保护?他们是不是象自然人和正常克隆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就是说,他们是动物还是人。虽然这种可能很小,但依照那些支持克隆人的人信心来看,这的确又很可能。
克隆人出现后,克隆器官和克隆人会导致人体器官的犯罪交易大兴其道。将来任何一个人体器官,谁能够证明它不是从健康人身体上由犯罪手段得到的。毫无疑问,这会诱使杀人犯罪的增加。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42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0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0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法》(修订调研,落实单位:政法司)

2.《矿山安全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监管一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制订,落实单位:政法司,应急指挥中心)

4.《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制订,落实单位:政法司、人事司)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调研论证,落实单位:政法司)

二、部门规章

(一)安全监管总局。

1.《安全生产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订,落实单位:办公厅)

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制订,落实单位:政法司)

3.《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编制办法》(制订,落实单位:政法司)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规划司)

5.《地质勘探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6.《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7.《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检测检验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8.《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9.《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治水规定》(制订,调研论证,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10.《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1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制订,调研论证,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1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1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1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修订,调研论证,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15.《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16.《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17.《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制订,调研论证,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18.《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认可办法》(制订,调研论证,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19.《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制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20.《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2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人事司)

2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人事司)

(二)煤矿安监局。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察司)

2.《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制订,落实单位:调查司)

3.《煤矿安全规程》(修订,落实单位:技装司)

4.《煤矿矿井瓦斯及突出等级鉴定办法》(制订,落实单位:技装司)

5.《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规定》(制订,落实单位:行管司)

(三)应急指挥中心。

1.《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制订)

2.《国家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管理办法》(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