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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8:48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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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

  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二章  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禁止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

  (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国家根据旧机电产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可能产生危害的程度,将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合并列入上述目录。


第三章  限制进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并在2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章  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六条 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十八条 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并持《进口自动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章  进口监控与监督


  第二十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监测,如机电产品进口出现异常情况,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进口单位应当配合与协助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进口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二)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自动许可证》,下同);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五)非法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海关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从以下规定: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适用本办法。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除旧加工设备需要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外,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海关监管不作价设备,监管期限为5年。监管期满后,设备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可解除监管,企业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满后设备不再由原企业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适用本办法。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国内销售或用于加工后国内销售的和外商投资额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并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凭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检验检疫证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四)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机电产品,免于办理进口证件,但属于旧机电产品的,必须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由海关监管;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供区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的,如属于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五)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六)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机电产品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四)进口机电产品货样、广告物品、实验品的,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我国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经国际招标后中标的机电产品的进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列入《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中的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机电产品不得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属中国生产并出口的机电产品,如需进入出口加工区进行售后维修的,需报商务部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下同)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适用本办法。对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时为新品的,可调回自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2001年第25号令)、《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经贸机[1998]55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年42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2年348号)、《关于“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署法发[2002]1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旧机电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办法[2002]211号)、《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年42号)、《关于进口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质检办检联[2003]279号同时废止。

  附件:机电产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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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衢政发〔2005〕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衢州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决策科学性,根据《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关于我省"十一五"规划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4〕61号)、《关于加强我省区域规划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4〕49号)和国家与省规划体制改革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是市长领导下的全市规划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市规划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国土、计划副市长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柯城区政府、衢江区政府,市发改委、经委、建设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文化局、人口计生委、林业局、贸粮局、环保局、旅游局、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国土局、电力局、农办等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巨化集团公司分管领导任委员。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划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府办,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内设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空间布局规划二个工作小组,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兼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小组组长,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工作小组组长。
  第四条 部门委员可在本部门指定一名分管局长任联络员,负责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拟聘60人左右,人员构成从市内外专家中选聘,每届任期5年,具体人选由有关部门和专家推荐,经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并正式聘用。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战略决策,执行国家关于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划方面的重大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
  (二)前置性审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各类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审查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开发区(园区)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全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规划;审议全市市场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总体布局、现代物流发展战略和布局规划;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衔接;协调能源发展战略和长期规划、交通运输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重大项目、区域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金衢丽地区生产力布局与产业带发展规划,加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空间组织。
  (三)前置性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衢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市规划委员会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重大空间布局规划;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指导监督各县(市)进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审查年度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和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衢州市分区规划及专项规划方案,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2357.4平方公里)建制镇总体规划方案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镇总体规划方案。
  (四)前置性审查衢州全市、市本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衢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指导监督各县(市)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对各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审查年度全市农用地转用计划和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供地计划。
  (五)审议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对全市或区域城乡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规划进行选址协调;协调城乡一体化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对城市总体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选址进行审议。
  (六)其他需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审定的事项。
  上述第(二)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小组负责提交;第(三)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工作小组负责提交;第(四)、(五)、(六)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相关部门提交。
  第七条 凡与广大市民有密切关系的重大规划方案,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前要向市民征求意见,并将意见向规划委员会汇报。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采用不定期的方式召开。一般由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题准备情况,向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经主任批准同意后召开。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九条 议事程序
  (一)议题准备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就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内的事项向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预审并汇总。对重要规划方案和项目,由办公室或办公室委托其它部门,从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邀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报告,作为申报议题附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二)与会人员
  参加会议的委员数名单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视研究内容确定,参会委员人数原则上应不少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人数的2/3。各委员要按时到会并履行签到手续,原则上不得缺席;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请假并说明原因。与议题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三)议题表决
  市规划委员会对重大议题需要形成决议的,由参加会议的委员通过投票方式当场进行表决。会议决议须获得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四)会议纪要和决议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会议结束后一周内完成会议纪要拟写,经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规划委员会副主任、主任审签。市规划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由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决议和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各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会议决定督办的事项,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经市规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如需修改,修改后的议事规则须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进行表决。本议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

秦前红*


宪法作为人类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通常要体现三种相互竞争的价值追求:首先,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保护公民自由权,财产权及其相关制度;其次,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促进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第三,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促进公共参与。宪法要通过上述追求反对以下两种不同的进路:一种是传统的通过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的进路,另一种是强调个人权利绝对重要性的进路。因此,现代国家都在宪法内明文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和价值的同时,也或多或少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但如何在一个正确理念和价值观的引领下,使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实现,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得以完善的运作,无疑对宪政的形成和发展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以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为参照,探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

一、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立法表现方式
我国现行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表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概括式的立法方式
以概括限制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外国宪法多有此例。比如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我国宪法也采用了这样的立法体例,并在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有几点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首先,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了四部宪法和一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但只有现行宪法(即82年宪法)做了如此规定,这表明当时的修宪者为了宪法的科学性,力图借鉴外国立宪的合理模式;其次,修宪者结合中国的国情,表达了一种集体主义优位的诉求,因此“公共福祉”的语词在我国宪法的文本中置换成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再次,概括保留的立法方式,意在表征宪法对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视同仁之保护,但却可能忽略了具体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或形式差异。
(二)区分式的立法方式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之规定除了集中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以外,另外在第一章总纲的若干条款中也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宪法依据不同目的和各种具体基本权利的不同性质,做了区分式的限制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
1.专门性法律限制。这里的法律有特定的指涉,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采行法律专门限制的方式,有多个条款。比如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2.附条件的法律限制。此种限制方式在肯定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权依照法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为了不妨碍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避免公民基本权利的空洞化,因此,对该权利限制的可能性和条件做了更加明晰化的预设。比如,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到底那些权利宜采取此种限制方式,以及如何合理地预设限制条件,限制的范围与程度是什么?这些都是我国今后修宪时应当特别重视的问题。
3.一般性法律限制。按照现行宪法第33条3 款之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我国任何公民都可在坚持该项原则的前提下,发展自己的自由空间,健全自己的人格质素,以期形成一个良好的宪政秩序。本条相对于宪法第51条而言,它要附属于后者所表达之限制目的,同时从实践操作层面来说,当不同宪法条款所确认之公民基本权利因价值位阶不清晰而发生冲突时,其取舍就必须以宪法第51条所表达之价值理念为据。有鉴于此,宪法第33条3款之规定,仅构成宪法51条之补充,它只是区分式立法方式的一种,似不宜被单独看作一个概括式的限制条款。
4.隐含性(空白性)法律限制。其专指宪法有关公民具体基本权利的条款规定中,没有任何关于此项权利的限制规定,但这并不意味它的享有和行使是超限制的和无限制的。因为权利和自由以法律存在为前提,那里没有法律,那里便没有权利和自由,故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宪法和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任何权利包括以本立法例表现的权利,都不得不受宪法所表达和追求的价值理念和价值秩序的限制。法国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认为,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绝世而立,每个人与他人和社会必定要发生各种社会连带关系,社会的基础便是社会全体成员由于需要相同和劳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依存关系(连带关系)。由于社会连带关系的存在,而有一种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社会准则,这些准则构成社会客观法,是国家与法律的基础,个人必须服从,因此权利自然要受到限制。1我国现行宪法采用隐含性法律限制方式的条文有许多,例如: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5.反向式法律限制。依照国外通行之立法例,对公民基本权利之限制,主要指公权力机关应如何秉持社会公益原则,而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从立法例之常规来说,罕有在一个条款中既肯定公民具体基本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行使该项权利的目的、动机和方式。2因为其一,这样立法使人难以辨别立法者的真实动机意在肯定公民权利抑或是否定公民基本权利;其二,成文宪法国家大多要通过部门法将宪法之规定具体化,部门法可更从容和充分地规定公民权利行使的边界,故宪法之规定未免显得多余;其三,纵使由于立法不能做到“无缝隙化”而导致宪法必须“司法适用”3,亦可仰赖“司法者的理性”援引宪法第51条和第33条而实现防止“权利滥用”的目标。我国宪法第35条在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直接针对个人设置义务,未免混淆了宪法与部门法的不同功能。又比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姑且不论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否仅限于侮辱、诽谤和陷害,其实暴露公民隐私、暴力残害身体等亦可损害公民人格尊严,因此,本条款无疑存在逻辑不周延的问题,而且,本条款赋予国家一种积极的义务来排除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更会造成宪政逻辑的困境。

二、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即法律保留应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与之相适应的是,涉及一个法律(限制人权)的解释时,应该采取最有利公民权利之方式。4
法律保留原则的产生源自于在分权式的国家架构下的所确信的法治理念,即对民意机关(国会或议会)行使权力的信任和对行政权力专横的恐惧。其思维进路在于:国会代表都来自于直接委派或选举,他们定会理性地行使权力;其二,即便是国会通过了对人民自己不利或有害的法律,那也只是人民自己心甘情愿的选择;其三,权力的官僚化通常表现为行政权力的扩张,这是自由和权利经常受到威胁一个重要来源。上述思想在许多著名的法律思想家的论述中,都可以找到理据。比如英国著名的法律学者布来克斯通认为:“对这个王国的自由来说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必须把这种最重要的信任托付给议会的成员,他们因正直、刚毅和博学而声名显赫;因为正像伟大的财政大臣伯利勋爵的那句著名的格言所说的那样:英国永远不会被议会毁掉。”5戴雪在描述他那经典的法治观念时,则更是流露出他对议会的推崇和对行政权力的怀疑。他说法治这一概念有三层含义:首先,“常规法律……享有免受 专断权力影响的绝对至上性”;其次,它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或者“所有阶层都平等地服从于由普通法院加以适用的本国领土上的普通法律”;最后,这一概念是一个表达下述事实的公式:在我国的制度中,“私法原则是……通过法院和议会的行动而得到确立的,这种行动旨在确定国王及其臣民的地位”。也就是说,“宪法是本国普通法律的结果”,而且,“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它的结果。”6伯特曼则更直接地说:“法律保留制度能成为宪法之制度,是国会取得权力的表现,也是国会权力受到宪法信任的表现,并借此来防止人民权力遭到第二权(行政权)及第三权(司法权)非法之侵犯。7
法律保留之原则的确立对于公民权利之保障和防止公权力之滥用,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历史作用,但随着法制实践的发展,它也暴露出许多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它对国家三种权力的性质和功能的认识有过于机械之嫌,并不能与不同权力的具体表现相吻合。比如,立法权力并不值得绝对信任,代议机关也会臣服于某种专横意志或因为利益的偏见而制定出许多不合理性甚至是反人民利益的法,希特勒时期的国会表现可视为上述观点的确证。相反,司法权力以其执掌者的智慧和稳健以及优良的职业品质,却常常成为人民权利的有力保护者,美国司法机关的总体表现可印证这一结论。
第二,法律保留原则绝对排斥行政自由裁量,信守消极主义国家的理念,崇拜自由竞争的神奇效应,但市场的失灵导致政府合法化的危机,贫富分化、社会冲突迫使政府不得不改变其扮演的角色。公域与私域界限的日益模糊,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使立法机构疲于奔命难以应付,行政权的膨胀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行政规章的大量出现,使议会立法相形见绌,行政司法机构的存在和管辖范围的扩大,对正规法院的司法垄断权及司法自治构成严重挑战。如何消解法律至上与行政能动的持续紧张,也成为法律保留原则保持活力的关键所在。
尽管存在上述局限,但出于公民权利在宪法秩序中的核心地位,出于民主社会以多数意志约束少数或个人的当然逻辑,法律保留原则在当代宪政体系中便有了持续存在的充分正当性。法律保留成为我国宪法原则的应然性在于:
第一,由人民主权原则逻辑性推导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行使民主权利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基本形式,因此作为民主的起点和归宿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然只能由人民代表按照人民的意志予以保障或限制;
第二,中国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不是平行于立法权的第二权或第三权,如果让一种派生权力去扮演“原生权力”的功能,则不但会突显立法作用的确失,而且这种公权力的逆向 行使,会造成宪政核心的错位乃至于动摇宪政的根基。
第三,我国专门性宪法保障机构的缺位以及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实际状况,导致一旦开启行政权干预公民权利的闸门,那么在中国历史既定的专制和集权背景下,行政权一定会以公共理性的化身和公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之面貌出现,而导演出一幕一幕的侵权悲剧。
第四,我国具体的法制实践表明我国正力图接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我国近年来分别加入了联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而这两个公约恰恰充分表达了应依法限制公民权利的精神。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基本权利中的某些人权,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都不得进行限制。即“不得根据本公约关于在紧急情况下,国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克减基本权利之规定,而克减以下基本权利,如生命权,禁止或反对酷刑等。”第22条第2款也规定: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

三、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建构与实施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我国法律体系的整合,消弭法制不统一的弊端。我国现行宪法一方面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的职权,但在第62条第2款具体指明基本法律所应调整的范围时,却仅限于列举了民事、刑事、国家机构的组织等事项,而未明确指明基本法律是人权保障具体法的功能,导致宪法第89条第11款、第12款规定:国务院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要保障华侨和归侨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样便使基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和限制的价值应然性在宪法中模糊不清。同时,宪法仅突出国务院保护少数民族、华侨、归侨和侨眷(不论及其他阶层和个人)“正向自由”的职责,8其正当性自然会受到追问。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更加放大了宪法在基本权利保护制度上的缺失。立法法不仅进一步缩小了基本权利法律规制范围,而且在第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这样因宪法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所造成的“制度断裂”,便会使宪法明示和隐含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授权法中“虚化”甚至“空洞化”。
(二 )法律保留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从一定角度而言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公益原则来说,具有工具意义。公益不仅关涉到政治本身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同时它也是维系和表征一个政治共同体健康的重要指标。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没有一定的道德习俗,共和国就不能存在,或不能长久。尤其重要的是,人民必须有一种这样的“品德”:公民必须将国家( 城邦)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乐意为国家的福祉牺牲自己的意愿。9公益原则的逻辑隐含着一种公益与私益二元对立的观念,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其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来的私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利益可能会损及公益,立法者如何以法律的方式来消弭和调和这种紧张关系,是法律保留原则要善待的问题。另外,由于公益概念本身预指了一种不确定性——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因此,在遵从公益目的性取向同时,如何不损及法律的自治性和稳定性,也是法律保留原则实施时必须备加重视的问题。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将公益永远置于私益的对立面,并不合乎事实的真相,而且,社会情势的变迁也不允许完全牺牲私益以满足公益的绝对性,公益和私益的适当平衡,是实现现代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立法的简明和精确性是立法的科学要求,我国宪法第51条以“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置换了国际通行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等语词表达,使本来具有不确定性的公共利益条款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因为如何区分国家、社会的、集体的不同边界是一件几乎办不到的事情,人们也完全无法把握和理解它们所各自对应的事物;而且在计划经济时期所形成的国家、集体、个人三分式的社会结构被市场经济的发展深度解构的情况下,所谓的集体利益通常只是“偏狭团体利益”的护身外衣。更为重要的是“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宪政人文主义关怀的概念,其所对应的权利往往是一种普适性甚至超验性的权利,它固然要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形式具体化,但它却不完全对应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因此现行宪法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代替“公共利益”不免有“南桔北枳”之窘迫。
(三)法律保留欲达成的目的和其采行的手段之间应保持比例的协调。首先,其目的应具有合乎我国社会悠久历史传统和普遍正义要求的妥当性;其次,由于任何法律在追求一个权利实现目的的同时,必然会限制甚至阻碍其他权利的实现,因此在所有能达成法律保留原则目的的方式中,立法者应选择对公民权利侵犯最轻之方式;复次,即便某一立法所应规定的权利限制措施是极其必要的,但也不应造成对公民权利的过度限制,以至该权利事实上无法得到实现。

四、余论
公民权利的法律限制在我国一直是一个意存模糊的问题,宪法学者偶有论及,也仅仅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等语词为名进行宏大叙事,而并未从立法技术层面和司法实施决疑的角度作精微的探讨。理论的贫乏和滞后适成实践领域公民权利限制异常混乱的缘由,各种政府法规和规章以及司法解释都可肆意蚕蚀公民权利的领地是对上述结论的显证。本文所论述的问题对于西方许多宪政国家来说可能失之于浅薄和老套,但对我国的宪政建设来说,或许可收抛砖引玉之效。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 参见:苏一星著《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简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222页。
2 以美国为例,宪法所确认之个人权利通常并不针对其他私人或团体,而仅限于联邦或各州政府,同时宪法仅禁止政府采取正面行动以侵犯个人权利,政府并没有义务去采取行动,以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作者著。
3 我国宪法之司法适用问题,尚存在于理论争鸣阶段,要进入实际操作,大概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作者注。
4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即“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
5 W·布来克斯通:《英国法评论》(W.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伦敦,19976年,第一卷,第160—161页。
6 戴雪:〈宪法研究导论〉,第198——199页,转引自:(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第206页。
7 参见:(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5页。
8 宪法规定公民自由一般是以防御和摆脱公权力的干涉为基点,这称为“消极自由”或“负向自由”,宪法并不规定政府的“正向责任”去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参见刘志刚《立法不作为的制度救济》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95——104页。
9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