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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38:19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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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聊城市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9月2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聊城市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的管理,加快企业发展,推进企业改革和“退城进园”步伐,切实保障职工利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市属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负责基金的筹集、规划、指导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的有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市属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研究企业改制、破产、“退城进园”的具体事务,管理和监督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条 市属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召集,参加人员为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国资委、经贸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发改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建委、规划局、中级法院等部门负责人。
  第四条 本办法在市属工业企业中试行。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的基础资金为以前年度市属企业土地处置的结余纯收益。
  第六条 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的日常资金来源:
  (一)市属企业土地资产采取下列情形处置时,政府取得的土地纯收益:
  1.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收储后拍卖取得的纯收益;
  2.企业改制时上缴的土地出让收益;
  3.“退城进园”企业土地为划拨性质的,收储后出让价款扣除成本费用和按政策提取基金后的60%支持企业用于新厂区建设;土地为出让性质的,收储后出让价款扣除成本费用和按政策提取基金后的80%支持企业用于新厂区建设。纯收益部分纳入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
  (二)改制、关闭企业安置职工后的剩余资产变现收入。
  (三)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企业改制、关闭时,用企业现有资产变现的资金和其他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安置职工,不足部分由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企业破产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第一清偿顺序时,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采取贷款贴息和补助的方式扶持企业发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与批复
  第十条 企业申请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应向市属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一)改制、关闭、破产企业提供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3.《企业改制费用测算方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4.企业资产处置情况;
  5.按国家政策要求提报的其他资料。
  (二)“退城进园”企业提供的材料:
  1.市城市规划局关于现厂区土地规划的意见;
  2.新厂区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情况;
  3.新厂区规划设计图;
  4.新厂区土地购置及上缴相关税费凭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审批程序:
  (一)市属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报市属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研究。
  (二)市属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对企业提报的申请进行研究,审议有关支出项目和金额,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和初步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三)财政部门依据市政府研究的意见,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在市财政局单独设立账户。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归集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并按照市属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的要求,及时拨付,确保基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十三条 企业对获得的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单独核算,并按照市属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意见,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获得的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进行跟踪检查,定期向市属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报告基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或挪用市属企业改革发展基金。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资金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属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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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0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地区行署是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部门(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地区行署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报送。
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地区行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办公室)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三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通知制定部门(单位)不予备案审查登记;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部门(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地区行署定期公布文件目录。
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适当,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部门(单位)说明情况的,制定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行政部门(单位)意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部门(单位)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限期改正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地区行署予以撤销;
(二)不同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地区行署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文规范的,建议制定部门(单位)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部门(单位)改正之前,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报请地区行署,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部门(单位)或者向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部门(单位)或者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部门(单位)并报地区行署。
不符合规定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已提出改正建议的,制定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地区行署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并抄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每半年清理一次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抄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地区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地区行署办公室、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人大工委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对毒品犯罪未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为此,我部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各地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现对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性质分别立案: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
2.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
3.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
4.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3.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4.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万五千株(相当于生鸦片一百两)以上的。
以上各条所说的毒品数量“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上述立案标准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试行。各地试行中出现的问题,望随时报部。

附件: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说明
当前,贩毒犯罪日趋猖獗,大量种植罂粟以及制造假毒品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甚具体、明确,各地对有关法律理解不一,解释的出入很大。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制定的《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毒品犯罪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立案标准。因此,各级公安部门在具体办案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难以掌握犯罪轻重程度,影响了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从严格执法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有必要规定一个内部掌握的立案标准,以便有所遵循。
这个立案标准的起草,有以下一些考虑:
(一)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历来是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这一立案标准也本着同样的原则,参考了法院的实际量刑标准。
(二)关于一般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海关法》的立法精神,凡有制造、贩卖、运输或走私毒品行为的都认为是犯罪。这是符合我国严格禁毒的一贯方针的,也同世界各国普遍严惩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因此,立案标准规定,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作为犯罪案件立案。
(三)关于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是根据立法上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制贩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标准的司法解释,还参考了各地制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并考虑到鸦片及其衍生物之间的数量比例,综合各种情况后拟定的。
(四)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立案侦查的,破案后查明系假毒品,而犯罪分子又明知其为假毒品的,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关罪名移送检察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