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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1:08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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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品种应当符合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公布的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

  禁止在限制的时间、区域、地点内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由专业技术人员燃放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本市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窗外、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第八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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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14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依法规范高效地开展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县市区、镇和各类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开发区及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背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和规划公示

第四条 设立通辽市规划委员会,对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沿街标志性建设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进行研究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会成员由市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和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组成,人数约15人。
市规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主持召开工作会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各旗县市城市规划工作重大事宜的审议。
第五条 设立通辽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市里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雕塑,影响景观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有较大调整时进行研讨论证。
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根据需要召开会议。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约11人,由本市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也可以邀请一些外地专家学者参加。
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的科学依据。
第六条 城市规划进行调整和出台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政策法规,城市规划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环境和城市景观的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和临主要街道的建设项目向社会进行批前公示。
批前公示采用规划展示中心,公共场所挂牌公示,也可采用报纸、电视和网上公示。
规划批前公示内容应充分体现项目的特点及需公众了解的事项,一般应包括项目说明、选址位置、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等,高层建筑应公示日照时数情况。
第七条 在建公示采用现场设立公示牌的方式进行。放线开工前,设立《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撤除。公示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由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和监督使用。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划、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统筹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燃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和城市功能区布局,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八)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旗县城关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通辽市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霍林郭勒市、旗县城关镇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修建性规划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建设和城市功能的各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与国民经济近期发展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相衔接,符合各专业相应的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
各项专业规划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项专业建设和专业网点设置应按批准的规划严格执行。没有编制专业规划或专业规划未经审查批准的,原则上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采用规划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须经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1)规划期限变更的;
(2)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3)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4)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5)城市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有重大改变的;
(6)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7)城市主干道走向和道路网格局有重大变更的。
(8)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立项较大的建设项目,改变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的建设项目首先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然后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项目管理权限发放。自治区政府批准立项的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发放;市政府批准立项项目由市规划局发放;旗县市批准的项目,由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换建设单位、变更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并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桥梁、管线和其它市政设施的(不含个人建设的一层住宅),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线位,城市规划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线。
建设单位在基础砌筑或管线沟槽开挖完成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线位复验,符合验线确定位置的,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就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城市市区临街建筑物的立面装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不允许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准建设一层住宅。对已有合法产权的一层住宅,确因年久影响居住安全的,可申请按原址翻建。规划道路红线以内原有合法建筑,只许简单维修,不准翻建。
在市区城中村居住的农业户,可维持原居住占地面积。对符合村屯土地利用规划,需要翻建或扩建村民住宅,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市区城中村居住的农业户住宅前有条件的,可申请新建或翻建附房,居民附房因年久失修可翻建和维修。新建或翻建、维修附房,需先征求邻居意见,经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不准在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地、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地下埋设建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上修建临时建筑。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和重要公共建筑周围及主次干道两侧不得建设临时建筑。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雕塑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交通安全,其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及审批程序按《通辽市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非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可行研究同时,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综合配套的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批准后,立即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宅小区内和其它单位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用地范围内,应预留市政公用管线通道,允许市政公用管线无偿施工。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各种架空管道,线路,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改建入地,对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的各种线路、架空管道及地上附属必须一律拆除。
快速路两侧不允许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市区内所有城市道路两侧开设任何道路出入口,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部分是市政道路和市政管线等市政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准建设任何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六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为: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和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景观建设人民防空等内容。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范围:道路、广场、桥梁、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电力、照明、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管线、环境、绿地、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规划竣工档案资料。
未按规划要求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竣工规划验收档案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不受理其下一个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规划验收或虽然验收但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居住入户营业登记手续。并不予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未办市政配套工程规划手续或市政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七章 规划监察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辽市规划局负责市区规划监察和市域规划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市规划监察大队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检查。其它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规划行政监察工作。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处罚:
(一)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有下列情形的处工程总造价3%以下罚款:
(1)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
(2)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饰门面、扒窗改门的;
(3)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4)未经放线、验线擅自开工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是合肥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巢湖是合肥市战略储备饮用水水源。巢湖水源保护,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市容、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周围淹没区移民房屋拆迁线以下的库区(董铺水库为30米高程以下陆域和水域,大房郢水库为29.7米高程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的区域,以及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流域内的其他水库;
(三)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
第十条 饮用水引水渠道、河流的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渠道、河流上口线两侧外延50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董铺水库和大房郢水库库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围库造塘、围库造田、网箱养殖;
(十)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项目未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陆域全面实行植树造林;在二、三级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
市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库、渠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城市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五)、(九)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六)、(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