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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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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的通知

科工法〔2002〕82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2002年11月01日



  军品出口管理清单

  前 言  

  为加强军品出口管理,规范军品出口秩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清单。

  本清单按照武器装备的常规分类方法,分为轻武器,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军事训练设备,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其他产品共十四大类。每一大类又划分为若干小类,并对相关的技术术语加以注释,构成了以武器定义、武器种类、武器主要系统或部件以及与武器装备直接相关的零部件、技术和服务四个层面为主体的框架体系。

  根据我国已作出的国际承诺,本清单中不包括核武器(含其关键的部件、原材料和技术)以及其他禁止出口的物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本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类 轻武器  

  1.1 轻武器:单兵或班组携行使用的武器。包括:

  1.1.1 枪械:主要利用火药燃气等能量通过管件发射枪弹弹头,口径小于20毫米(0.78英寸)的身管武器。包括手枪、冲锋枪、步枪、机枪及其他特种用途枪械。

  1.1.2 榴弹武器:发射榴弹完成一定战斗任务的步兵近战武器。包括掷弹筒、迫炮式榴弹发射器、无坐力发射器、火箭发射器、榴弹发射器、榴弹弹射器、单兵制导武器、手榴弹及其他各种榴弹发射器。

  1.1.3 特种装备:用于爆破、布雷、探雷、排雷、纵火、发烟、照明、信号、防暴乱及其他各种特殊任务的单兵或班组携行使用的武器。

  1.1.4 轻便激光干扰装置。

  1.1.5 冷兵器。包括刺刀、多用途刀具、伞兵刀、飞行员刀及其他军用刀具。

  1.2 配用于本类1.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瞄准具、夜瞄具、消音器、抑制器和闪光抑制器。

  1.3 本类1.1至1.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4 与本类1.1至1.3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1.1至1.3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二类 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  

  2.1 火炮:利用火药燃气压力等能源抛射弹丸,口径等于和大于20毫米(0.78英寸)的身管射击武器。包括加农炮、榴弹炮、迫击炮、迫榴炮、火箭炮、无坐力炮、高射炮、坦克炮、反坦克炮、航炮、舰炮、岸炮及以上各种火炮的自行或自走形式。

  2.2 各种新能源火炮。

  2.3 配用于本类2.1节和2.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瞄准具、夜瞄具、测距仪、发射架和底座。

  2.4 军用火焰喷射器及其相关部件和装置。包括储油装置、压源装置、输油管、点火装置和喷射装置。

  2.5 本类2.1至2.4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2.6 与本类2.1至2.5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2.1至2.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三类 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  

  3.1 弹药:使用枪械、单兵或班用战斗发射器及各种身管武器、发射架(筒)发射,利用火药燃气压力或其他能源抛射弹丸及辅件的装置和零部件的总称。包括:

  3.1.1 本清单第一类和第二类所列全部武器配用的各种口径的枪弹、炮弹、火箭弹和榴弹及其他各种弹药。

  3.1.2 与本类3.1节3.1.1项所列全部产品配套的弹丸(含引信、弹体、装填物)、发射装药(含发射药及其附件、药筒或药包、点火具)、弹芯、传爆药、起爆装置、底火、保险和解保装置及一次性操作高输出电源。

  3.1.3 弹链和弹链供弹机。

  3.2 弹药制造机械和弹药装填机械。

  3.3 地雷:设置在地面下或地面上构成爆炸性障碍,等待目标作用(或操纵)而发火的武器。包括:

  3.3.1 防坦克地雷、防步兵地雷和特种地雷。

  3.3.2 地雷的雷体和引信。

  3.4 水雷:布设在近岸浅海水域或江河、湖泊中,用于毁伤、迟滞舰船、水陆两用车辆、人员等的爆炸装置。包括:

  3.4.1 江河水雷、滩涂水(地)雷和特种水雷。

  3.4.2 水雷的壳体、引信、装药、起爆装置、辅助仪表、布雷附件、保持设定深度装置及其相关部件。

  3.5 炸弹:用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投放的弹药及弹药布撒器。包括装药弹体、稳定装置、引信、扩爆装置、挂装弹耳以及根据用途要求附加的减速装置、制导装置和动力系统。

  3.6 反坦克导弹:用以攻击坦克或其他装甲、工事、掩体等目标的导弹(含反坦克导弹的遥控制导和寻的制导装置)。

  3.7 配用于本类3.1至3.6节所列全部产品的发射装置、爆破装置、引爆装置、传火装置、雷管及瞄准、夜视装置和各种器材。

  3.8 本类3.1至3.7节所列全部产品的搬运、控制、启动、监视、检测、拆除装置,软件、设备和器材。

  3.9 军用爆炸物的销毁及清除设备。

  3.10 为本类所列全部产品专门设计或改进的,由先进复合材料(例如:硅、石墨、碳/硼纤维丝)加工或半加工的耐烧蚀材料。

  3.11 本类3.1至3.9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3.12 与本类3.1至3.11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3.1至3.1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四类 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  

  4.1 坦克:具有强大直射火力、高度越野机动性和坚强装甲防护力的履带式装甲战斗车辆。包括主战坦克、水陆两栖坦克、侦察坦克、空降坦克。

  4.2 装甲车辆:具有装甲防护的各种履带或轮式军用车辆。包括水陆两栖装甲车、装甲步兵战车、装甲输送车、装甲侦察车、装甲指挥车、装甲通信车、装甲电子对抗车、装甲情报处理车、装甲救护车、装甲洗消车、装甲供弹车、装甲补给车、装甲防暴车。

  4.3 其他军用车辆:所有用于军事用途的履带式或轮式车辆(本类中不含军用工程车辆和后勤支援车辆)。包括特种突击车、各种火箭和导弹发射车、自行火炮底盘车、作战保障车辆、高机动多用途轮式车辆(含侦察车、防暴车等)、其他军用专用车辆。

  4.4 为本类4.1节至4.3节所列全部产品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底盘、动力和传动装置。

  4.5 为本类4.1至4.2节所列产品配置的主动装甲、反应装甲装置。

  4.6 本类4.1至4.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4.7 与本类4.1至4.6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4.1至4.6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五类 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  

  5.1 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用于工程建设、架桥、浮渡、涉渡、布雷、探雷、扫雷、排雷、抢救、抢修、爆破和清障及伪装等军事行动的装备与设备。包括:

  5.1.1 军事工程建设车辆与设备。包括推土机、装载机、挖掘机、平路机、压路机及军用工程机械、设备、器材、工具等。

  5.1.2 工程、抢救、抢修车辆。包括坦克抢救车、装甲抢修车、装甲维修工程车、坦克架桥车、路面器材(含路面车辆)、水上浮渡、舟桥、军用桥梁(含机械化桥、栈桥)、浮码头、涉渡器材(含轻型渡河器材)。

  5.1.3 布雷、探雷、扫雷、排雷装备、器材与车辆。包括扫雷坦克、道路扫雷车、装甲扫雷车、装甲布雷车、拖式布雷车、抛撒布雷车、火箭布雷车、火箭扫雷车、火箭扫雷弹、单兵布雷装置、电子探雷器材、金属探雷器、非金属探雷器、航空炸弹探测器、火箭爆破弹、柔性爆破装置、导爆索网、扫雷滚、扫雷犁链。

  5.1.4 破障装备与设备。包括破障车、防步兵障碍物破障系统、登陆破障系统。

  5.1.5 工程爆破器材。包括火箭爆破器、掩体爆破器、爆破筒、制式炸药块、火工品、遥控起爆器。

  5.1.6 测试与检测器材。

  5.1.7 伪装和欺骗设备。包括伪装装备与欺骗装备(含假目标、模拟装置和烟火、伪装遮障装置)。

  5.2 本类5.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5.3 与本类5.1至5.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5.1至5.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六类 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6.1 军用舰船:为军用目的设计、建造、改进、改装和装备的,能在水面、地效翼区域或水下航行的舰船。包括:

  6.1.1 作战舰船(含核动力型)。包括驱逐舰、护卫舰、护卫艇、导弹艇、鱼雷艇、猎潜舰艇、潜艇、两栖作战舰艇、登陆舰艇、巡逻艇(包括内河、湖泊巡逻艇)、冲锋舟、军用气垫船、布雷舰(艇)、反水雷舰艇、猎、扫雷舰艇及其他特种作战舰艇。

  6.1.2 军用辅助舰船。包括援潜救生船(艇)、海上补给供应船、医疗救护船、供应/修理船、侦察船、战斗支援后勤船、非作战支援服务船以及其他用于军事目的的特种工作舰船。

  6.2 舰载武器系统:为形成舰艇作战能力专门设计、改进,以军用舰船或舰载飞行器为平台,从目标探测到发控的武器系统及其设备。包括作战指挥控制系统、舰用机枪、舰炮、火箭炮、鱼雷、水雷、导弹、深水炸弹、反潜作战装置、发控装置以及各种猎、扫、灭雷装置。

  6.3 舰艇专用设备:为作战舰艇专门设计或改进的专用系统和设备。包括:

  6.3.1 舰艇动力、推进和控制设备。包括核动力、柴油机、燃气轮机、蒸汽轮机、电力推进系统及动力电池、发电机、推进电机及各种螺旋桨、后传动装置。

  6.3.2 舰艇导航系统和设备。包括综合导航显控台、惯性导航系统、平台罗经、卫星导航接收设备、电罗经、磁罗经、电子海图、无线电导航系统、计程仪、测深仪、测潜仪。

  6.3.3 舰艇其他专用设备与装置。包括直升机着舰系统与设备、舰载无人机发射及回收设备、减摇装置、舰艇操纵系统与舵装置、潜浮控制台、空气压缩机、高压空气瓶、蓄压器、各种泵类、锚装置、舱室大气环境控制系统与设备、特种螺旋桨、各种防险救生设备和援潜救生设备。

  6.4 舰载电子、光学装备。包括海上作战使用的C4ISR(指挥、控制、通信、计算机、情报、监视、侦察。以下不再加注)系统,各种雷达、电子战、电子侦察、电子干扰、电磁环境模拟器,各种声纳和系统显控台、本艇噪声检测仪、声学目标模拟器、通信系统与设备,各种天线、光电跟踪仪、电子对抗系统与设备、潜用潜望镜及装置、水声对抗系统和发控设备,各种水声干扰器、气幕弹和诱饵、红外夜视仪、激光测距仪、水中目标探测和跟踪装置(含声、磁、水压探测、跟踪设备)。

  6.5 本类6.1至6.4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6.6 与本类6.1至6.5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相关生产线、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七类 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7.1 军用航空飞行器:为军事目的专门设计、改进或装备的航空飞行器。包括歼击机(截击机)、轰炸机、歼击轰炸机、强击机、侦察机、预警机、电子战飞机、空中加油机、舰载机、水上飞机、运输机、通用飞机、超轻型飞机、教练机、研究/验证机、地效翼飞行器、气垫飞行器、特种载人飞行器、气球、飞艇、武装直升机、侦察直升机、通信指挥直升机、舰载直升机、运输直升机、多用途直升机、教练直升机、电子对抗直升机、无人驾驶直升机、侦察无人机、电子战无人机、攻击无人机、靶标、无人飞艇及其配套的控制、检测设备,空降兵专用伞具和头盔、军用航空飞行器驾驶员头盔及救生装置(含救生伞、弹射座椅及其他救生装置)。

  7.2 军用飞机发动机:为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发动机。包括活塞发动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涡轮轴发动机、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喷气发动机(含进气道)、固体火箭发动机、液体火箭发动机、以及与上述各种发动机相关的其他设备与装置。

  7.3 机载设备:为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各种机载设备。包括雷达、通信系统与设备、导航设备、飞行控制设备与仪表、气动设备、液压设备、航空探潜装备(包括吊放声纳、声纳浮标和磁探仪)、航空探测、测绘和侦察设备,弹射救生设备、起飞着陆设备、环控设备、电源与配电设备、外挂物管理系统和设备、数据传输系统和设备、机载计算机、大气数据系统、敌我识别器、应答机、第二动力装置(APU等)、航空电子综合系统、非航空电子综合系统、电子地图、飞行参数测量与记录系统、燃油设备、机轮刹车设备、机上供氧设备、个体防护救生设备、各种航行指示装置。

  7.4 机载武器系统。包括导弹(含配套的检测设备)、航空炸弹、火箭、航炮、航空机枪、航空鱼雷(水雷)、各类机载武器吊舱、武器悬挂、发射装置,机载火控系统与设备(含机载雷达,机载电子对抗系统、光学、光电反潜探测装置,照相吊舱、雷达或光电侦察吊舱、瞄准吊舱、导航吊舱、制导吊舱、电子对抗吊舱、任务计算机、多功能显示器、瞄准具、头盔瞄准具、照相枪、摄录像系统、头盔瞄准显示器、C4ISR系统、平视显示器)。

  7.5 飞行保障设备与设施:为保障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的使用和维护专门设计、改进的机场设施、场站设备、一级和二级保障设备、跑道快速修复设备和器材、野战机场铺设设备和器材、机场设备(含各种气源车、电源车、牵引车)。

  7.6 本类7.1至7.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7.7 与本类7.1至7.6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与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八类 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  

  8.1 火箭:依靠火箭发动机喷射工质产生的反作用力推进的飞行器。包括:

  8.1.1 运载火箭。包括具有各种载荷能力的运载火箭、运载火箭的任何一级或任何子级、火箭发动机、火箭壳体。

  8.1.2 战术火箭。包括舰载火箭、航空火箭、炮兵火箭、布雷火箭、反坦克火箭、军用气象火箭以及各类战术火箭的有效载荷、火箭发动机和稳定装置。

  8.2 导弹武器系统:由导弹系统及其配套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组成的,能够独立执行作战任务的武器系统。包括导弹系统、作战勤务保障系统、目标侦察瞄准系统、指挥通信系统。

  8.2.1 导弹系统:导弹及其配套的测试、发射等技术设备的总称。包括导弹及其运输、对接、装填、检测、瞄准、发射、供电等设备。

  8.2.2 导弹:安装有动力装置,能控制飞行弹道,并带有有效载荷的无人驾驶飞行武器。包括面面、面空、空面、空空等类导弹。

  8.2.3 直接作战装备。包括导弹及导弹发射系统、搜索跟踪系统和通信系统(含安装在导弹系统上的采用转发器的跟踪系统、导弹装卸、定位、发射设备,各级指挥通信车和设备、定位定向设备)。

  8.2.4 技术保障装备。包括测试设备、维修设备、导弹装填设备和运输设备。

  8.2.5 导弹主要系统设备。包括引信战斗部系统设备(含战斗部、引信、保险装置、解保装置、安全引爆装置和其他相关设备)、制导和控制系统设备(含目标探测装置、飞行控制装置和部件、组件及其他相关电子和电气设备)、弹上遥测设备、动力装置、弹上能源和弹体。

  8.2.6 导弹武器系统各种部件、设备、程序和软件。包括:

  8.2.6.1 导弹系统的各级和各子级、火箭的各级和各子级、运载火箭的级间机构、导弹再入飞行器、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烧蚀材料防热套及其部件、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热沉装置及其部件、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电子设备。

  8.2.6.2 液体火箭发动机、固体火箭发动机、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发动机、组合发动机、等离子发动机、液体推进剂、固体推进剂、火箭发动机壳体、内衬、绝热层和喷管,导弹发射弹射装置、导弹助推器。

  8.2.6.3 战斗部、引信、保险装置、解保装置、安全引爆装置、多弹头分导装置、战斗部抗压、抗爆、抗电磁装置和其他相关设备。

  8.2.6.4 制导和控制装置。包括目标探测和指示设备及装置、雷达制导装置、红外制导装置、电视制导装置、激光制导装置、图像制导装置、复合制导装置、无线电指令制导装置、自动驾驶仪、惯性导航装置、指令装置、弹上计算机、执行机构、推力矢量控制系统、舵系统,导弹的液压、机械、光电、机电控制系统,姿态控制系统及设备。

  8.2.6.5 导弹指挥控制系统。包括发控和数据传输程序及装置、目标搜索、识别、跟踪、照射和指示系统及其相关设备、雷达探测设备、指挥控制系统及其相关设备、发射系统及其相关设备、供配电系统及其相关设备。

  8.2.7 导弹生产试验设备。包括仿真试验设备及相关软件、力学环境试验设备、冲击过载试验设备、电磁干扰试验设备、电磁兼容试验设备、引爆试验设备、应力试验设备、目标特性测试设备、风洞试验设备、导弹部件组装线、产品总装线、生产线专用设备、加工测试设备、工装夹具及相关的通用设备。

  8.2.8 上述产品和设备的相关专用软件(含作战指挥、控制、通信软件,制导雷达数据处理软件、导弹飞控软件、导弹发射控制软件、靶场测量、试验设备及相关软件、弹上和地面遥测设备及相关软件)。

  8.3 军用卫星:用于军事目的的卫星。包括:

  8.3.1 军用通信卫星、军用侦察卫星、军用导航定位卫星、军用气象卫星、军用遥感卫星、军用测绘卫星、军用试验卫星。

  8.3.2 卫星组件。包括天线、推进剂、姿态控制装置、能源装置、热控装置、测控装置、全球定位系统及各种任务装置。

  8.3.3 卫星地面设备。包括数据接收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

  8.4 本类8.1至8.3节所列全部产品的专用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8.5 与本类8.1至8.4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九类 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  

  9.1 用于军事目的或专门为军用而设计、改装或配置的电子设备。包括:

  9.1.1 指挥自动化系统及设备。包括联合作战指挥自动化系统、空军C4ISR系统、海军C4ISR系统、陆军C4ISR系统、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军用计算机系统、应用支撑软件系统及配套设备。

  9.1.2 雷达系统及其传感器。包括具有预警、监视、目标指示制导、火控、战场侦察、测量、交通管制、气象、敌我识别、搜索、捕获、跟踪、成像、校射等功能的雷达系统及传感器,各种雷达的配套系统和设备。

  9.1.3 电子战设备。包括雷达对抗系统和设备、光电对抗系统和设备、通信对抗系统和设备、无线电近炸引信对抗系统和设备、水声对抗系统和传感器、雷达和光电诱饵设备、电子支援措施系统(ESM系统)、导弹逼近告警系统和设备、雷达告警设备、弹载电子对抗系统和设备、光电防护设备、电子防御、防护设备和器材,电子战类产品检测、维修和维护设备,电子战专用器件、组件和部件,反辐射攻击电子战设备、微波能武器设备、电子战有源和无源光电隐身系统与设备、导航干扰系统和设备、敌我识别器、航管应答机、侦察干扰系统和设备、激光干扰系统、干扰弹及发射装置。

  9.1.4 情报侦察设备。包括战场情报侦察设备、技术侦察设备、情报侦察设备、情报综合处理系统。

  9.1.5 通信和导航设备。包括通信网及通信网总承、军用通信系统及设备、短波通信设备、超短波通信设备、接力通信设备、散射通信设备、无线终端设备、野战程控交换机、野战人工交换机、野战电话机、野战传真机、野战载波机、野战光端机、野战综合通信网、通信车、野战通信线缆、卫星通信设备、野战通信电源设备、无线电导航、惯性导航和机载无线电导航设备、机载广播和报警设备。

  9.1.6 识别与定位系统和设备。

  9.1.7 安全保密系统。包括实体安全保密系统和设备、通信和计算机网络安全系统、信息安全保密系统和设备。

  9.2 本清单所列各类武器的火控系统、测距仪和装置、光学系统(含军用望远镜、潜望镜)、光电系统、光机电系统。包括火炮与射弹跟踪与制导系统、测距与定位系统、测高仪、弹着观测仪和校准仪、各种瞄准具和设备、潜望镜、军事通信装置、目标指示器、目标探测系统以及为军用而专门设计、改进或组装的激光器、红外焦平面阵列探测器、图像增强器、夜瞄设备和系统。

  9.3 制导与控制装置。包括本清单所列各类武器系统的制导与控制装置。

  9.4 本类9.1至9.3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9.5 与本类9.1至9.4节所列全部产品及其改进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类 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  

  10.1 军用火药、军用炸药、本清单所列各种武器使用的推进剂、军用燃烧剂、军用燃料增稠剂、军用烟火剂。包括:

  10.1.1 发射药及其组份:用于发射枪炮弹丸的火药。包括单基发射药、双基发射药、三基发射药、多基发射药、混合硝酸酯发射药、硝胺发射药、高能低烧蚀发射药、黑火药。

  10.1.2 推进剂及其组份。包括双基推进剂、复合固体推进剂(含丁轻羟、丁轻羧、丁羟、丁羟羧)、各种液体推进剂、改性推进剂。

  10.1.3 军用炸药及其组份:用于各种弹药及军事爆破工程的炸药。包括单质炸药(含梯恩梯、第恩梯(DNT)、黑索金、奥克托金、太安)、混合炸药(含熔铸炸药、含金属粉的混合炸药、钝化炸药、燃料空气炸药、低易损性炸药、分子间炸药)。

  10.1.4 军用燃烧剂及其组份。包括液体燃烧剂和固体燃烧剂。

  10.1.5 军用燃料增稠剂及其组份。

  10.1.6 军用烟火剂及其组份。

  10.2 为本类所列产品专门配置的化合物。

  10.3 与本类10.1至10.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计量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一类 军事训练设备  

  11.1 军事训练教学设备与装备。包括:

  11.1.1 陆军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2 海军舰艇及专用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3 军用航空飞行器及专用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4 特种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2 本类11.1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1.3 与本类11.1至11.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二类 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  

  12.1 核、生、化防护装备与设备:对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袭击实施防护(简称三防)的装备与设备。包括所有利用三防技术制造的,可实施侦检、防护、洗消、急救的装备、设备和器材。

  12.1.1 侦检装备与设备。包括辐射、生物、化学侦察、探测、检测及核、生、化武器袭击识别、报警装备、设备与器材(含核监视器材、化学侦察器材、生物侦察器材、侦毒包(纸)、化验箱、化验车、防化侦察车、毒气报警器、射线报警器、生物侦察仪)。

  12.1.2 防护装备与设备。包括个人防护装备与设备(含过滤式防毒面具、隔绝式防毒面具等各种防毒面具、过滤式自救器、化学氧自救器、压缩氧自救器等各种自救器材)、集体防护装备与设备(含防毒帐篷、三防掩蔽体、可动式三防掩蔽部、滤毒通风装置、粒子过滤器、过滤吸收器、氧气再生装置)、防护装甲和防护涂料。

  12.1.3 洗消装备与设备。包括洗消器材和车辆、个人消毒急救盒。

  12.1.4 急救设备与器材。包括防护口罩、防化急救针具、专用药品和疫苗。

  12.2 本类12.1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2.3 与本类12.1至12.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三类 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  

  13.1 后勤装备。包括军需装备、卫生装备、军交装备、油料装备、野营装备、仓库装备、后勤指挥管理自动化装备、海军专用后勤装备、空军专用后勤装备、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

  13.1.1 军需装备和物资:供应军队的被服、装具、给养、炊事装备器材。包括:

  13.1.1.1 军用被服。

  A)军服:用各种迷彩、绿色等面料制成的,具有佩戴军衔、徽章标志等的固定装置(如肩章带、臂章带等)的制式服装。包括军常服、军礼服、作训服、水兵衫等;

  B)军帽、军用领带、军用徽标、军用纽扣;

  C)军用鞋靴,包括战斗靴、军官皮鞋、迷彩胶鞋、军用胶鞋、作训鞋、马靴及飞行、装甲、骑兵等各类特种鞋靴;

  D)军用面料,包括各种迷彩布、军用绿布、具有防红外线或防雷达侦察等功能的特种面料;

  E)其他,军用防蚊服(帽)、军用衬衫、军用背心、军用针织内衣裤、军用绒衣裤、军用手套。

  13.1.1.2 军用装具。

  A)通用装具,包括单兵配备及携带的子弹袋、弹匣袋、手榴弹袋、枪背带、枪套、刀套、军用背囊、军用背架、军用挂包、武装带等;

  B)防护装具,包括钢盔,防弹背心及武器装备的罩、衣、套;

  C)其他,包括军用外腰带、军用雨衣、军用水壶、军用饭盒、军用行军床、军用生活携行具、军用毛毯、军用睡袋、军用蚊帐、军用马装具、军需盖布。

  13.1.1.3 炊事装备器材。包括野战炊事加工装备(野战炊事车辆)、野战炊事储运装备、军用给养器材。

  13.1.1.4 其他军需物资。包括野战食品、军用救生食品、军用水袋。

  13.1.2 卫生装备和物资。包括:

  13.1.2.1 机动载体的卫生装备。包括军用卫生技术车辆、军用医用方舱、军用医用舰船、军用医用飞机、军用卫生列车等载体的军用医疗设备、箱组。

  13.1.2.2 伤员运送装备的附加装置。包括汽车、飞机、舰船等载体上运送伤员的军用附加装置、军用担架、军用担架式急救系统。

  13.1.2.3 战场急救装备。包括军医和卫生员背囊(包),军用止血、包扎和固定器材,野战伤员通气、复苏装备,军用救生衣。

  13.1.2.4 野战医疗技术保障装备。包括野战X线机、野战制水配液装备、野战制氧装备。

  13.1.2.5 野战血站装备。包括野战血液采集、储运和运输装备。

  13.1.2.6 野战防疫防护装备。包括野战检水检毒装备、野战肉食品检验装备。

  13.1.2.7 军队特需药品。

  13.1.3 军交装备。包括:

  13.1.3.1 专用运输装备。包括军用整体自装卸补给车、军用侧桩式整装整卸补给车、军用整装整卸挂车、军用集装箱、军用集装托盘、军用特种改装铁路运输车。

  13.1.3.2 军用装卸和加固装备。包括野战站台车、军用轻型组合站台、军用制式装配式站台、军用水运重装备可调平台、军用制式装备运输捆绑加固器。

  13.1.3.3 专用抢修防护设备。包括军用多用途浮箱、军用软地面铺路车、船艇伞型堵漏器。

  13.1.3.4 军用车辆运输勤务装备。包括军用大型运载车驾驶模拟器。

  13.1.4 油料装备。包括:

  13.1.4.1 野战油料装备:野战条件下用于油料运输、储存、加注、质量检测的各种油料装备。包括野战输油管线、泵机组、野战油库、野战加油站、野战群车加油(挂)车、野战油料化验箱。

  13.1.4.2 军用油品:为军事目的开发的液体燃料、润滑油脂、特种液、添加剂等。

  13.1.5 野营装备。包括:

  13.1.5.1 各类军用帐篷及野营取暖和制冷装备。

  13.1.5.2 野战取水、净水、储水、分装水及海水淡化装备。

  13.1.5.3 野外发电机组和供电网络。

  13.1.6 仓库装备。包括:

  13.1.6.1 野战物资装卸搬运机械。

  13.1.6.2 野战仓库物资管理自动化设备。

  13.1.7 后勤指挥管理自动化装备。包括:

  13.1.7.1 野战后勤指挥作业装备。

  13.1.7.2 军队后勤信息、图形、声像、数据传输、管(处)理装备、软件及技术。

  13.1.8 海军专用后勤装备:用于海军码头、岸滩、岛礁和海上后勤保障的海军专用后勤保障装备和器材。包括:

  13.1.8.1 海上舰艇补给装备与器材。包括舰艇海上航行纵向液货补给装置、舰艇海上航行横向液货补给装置、舰艇海上航行横行干货补给装置、舰艇并靠补给装置。

  13.1.8.2 舰载直升机补给装备与器材。包括舰对直升机悬停加油装置、直升机垂直补给装置。

  13.1.8.3 海上伤员搜救装备与器材。包括海上医疗集装箱组、海上伤员搜救装备、海军专用担架。

  13.1.8.4 岸滩机动保障装备与器材。包括岸滩油料补给车组、岸滩油料补给方舱、岸滩储加油系统、轻型单点系泊系统、潜艇物资上下舱输送机。

  13.1.8.5 海军专用油料检测设备。包括舰艇油料快速检测仪。

  13.1.9 空军专用后勤装备:用于空军场站和临时机场后勤保障的空军专用后勤装备。包括:

  13.1.9.1 航空油料储存、运输、加注、检测装备与器材,野战机场油料补给系统。

  13.1.9.2 机场快速开设、排弹、抢修、维护装备与器材,机场道面清扫装置,机场阵地及后勤设施伪装防护装备、器材与材料。

  13.1.9.3 空勤、地勤、伞兵专用作训服、工作服和食品。

  13.1.9.4 跑道快速修复设备和器材、野战机场铺设设备和器材。

  13.1.9.5 油料、物资空运、空投、捆绑装备。

  13.1.9.6 军事航空医学专用装备与器材。

  13.1.10 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与设备:用于导弹坑道固定阵地和机动发射阵地后勤保障的专用后勤装备。包括:

  13.1.10.1 导弹坑道固定阵地和机动发射阵地后勤保障装备。包括环境生活保障的装备。

  13.1.10.2 其他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包括油料、污染监测处理、救护等装备。

  13.2 辅助军事装备。包括:

  13.2.1 军用摄影、立体测绘和测量设备。

  13.2.2 军用自备式潜水设备和水下呼吸设备。

  13.2.3 军用能量转换装置。包括将核能、热能、太阳能、化学能、转换成电能的装置。

  13.3 本类13.1至13.2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3.4 与本类13.1至13.3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四类 其他产品  

  14.1 所有未列入本清单的其他各类有实际军事应用价值,并且是专门为军事目的而设计或改进的产品。这些产品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应列入本类,由国家军品出口贸易主管部门决定。

  14.2 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4.3 与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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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企业年检的成本和效率

                作者:王 晴

  企业年度检验是行政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程序和内容之一。具体而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对营业执照主体。就原申请登记事项和执照所载的权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准登记条件,与其年末实际情况相对照。检查、验证后作出对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效力终止或延展或变更后存续的决定。其实质是对营业执照的未来效力重新作出认定和判断。通过企业申报、登记机关审查条件、必要的调查和核实、作出年检结论、在执照文本上加注或标记、发还执照和归档备案等步骤,对事先已经核准登记准人市场,即已经获得行政许可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的企业,就其是否保有民(商)事主体资格以及《营业执照》所载的权利之效力所作的一年一度重新审查判断。属于核准登记工作在事中或事后的继续及许可证动态管理的延伸。因此说,企业年检法律规范,属于登记法的范畴。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登记法,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可以从诸多的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中就工商业的行政登记为实用和操作方便而撷取概括出这一概念,正如《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登记法都是由程序法和实体法两部分构成一样,企业年检法律规范亦是如此。程序法和实体法互为表里、相互依存。两者存有效力渊源上的区别,实体规范大多源于上位法的规定,即市场准入和核准登记的条件是由《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义务分配原则;而程序性规范则更多来自公务惯例,侧重成本、效率、公正方面的考虑,对公务实际和具体实务从公正、成本和效率三方面规定出严谨、科学、方便、简明的程式和步聚。企业年检法律规范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营业执照的效力终止、延展、或变更存续三个问题,那么针对这三个问题在程序方面对应设置出完整的规定,即(一)审查企业年检符合原申请登记事项的,准予通过年检的程序;(二)企业已不符合原申请登记事项并且失去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消灭其民事主体的程序;(三)企业不符合原申请登记条件,但未完全失去市场准入其他条件,变更行政许可证照的权利义务后存续其效力的程序。三个实体问题和三方面的程序规定缺一则失其严谨、科学、完整性。实体规范保障企业的权利;程序上的瑕疵或欠缺却会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落空,行政处理不公正;而对于行政主体自身来说,成本和效率都将受到影响,甚至导致行政低效和无能,资源浪费等不利后果。
  从上文企业年检的定义和企业年检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出发,总结我们年检工作的得失,并审视考察《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颁布实行以来的年检工作的实际,从中可以发现三个问题,一是追求年检率问题,二是参加年检的条件问题,三是年检的期间和对应的程序不完整的问题。我们必须正视现实,申明法理,理清脉络,矫正错误。
  第一个问题有共性,因为自年检工作开展以来,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官方报表文件和工作目标书中都有"年检率"一项。 而且约定俗成似的占有重要位置;本来年检率作为行政工作的报表数据其所反应出的是一种法律事实状态,上级机关据以了解掌握工商企业关停的动态数据以资决策之用。当我们把"年检率"当作行政工作的任务指标或效率来统计衡量时,流弊甚深。其结果会使年检机关、机构的公务人员不重视年检审查结果,而去片面追求年检率而作出太多的"勉强"年检。我们知道企业年检对登记机关来说,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对企业当事人来说,能否参加年检,是市场主体的法律行为,由其自身或客观条件决定。企业 如不参加年检,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和相关法律规范,应有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参加年检的行为,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也是年检法律规范为年检工作效率预设的处断方法。而考察年检率以为年检工作的效益意味着要登记机关承担达不到年检率的责任或者让不合格的企业硬性通过年检。不参检行为的主体是年检当事人即企业,而且参加年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法律事实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并不能都以行为人现在的主观追求所能实现的情形。更不是年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能支配的,正如破产会带来债权人利益的损失,是社会公益所不愿的,但它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是一种客观事实。至少企业不参加年检的法律行为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年检机关,当然不能由年检机关承担责任。发生了不参加年检的事实或行为必然引起法律关系主体消灭的后果。 年检登记机关只有依法行政的义务,即依法确定相应的法律关系。决不能为荒谬的行政指标勉强通过年检;通过违法行为来阻却法律规范指引的法律关系运动的必然结果发生。
  遗憾的是我们应该看到,牺牲了年检标准这种法律规范似乎无人注意。但达不到年检率却几乎是交代不过去的工作失误。
  第二个问题参加年检的条件或资格,它和第三个问题相伴相生,并且是由第一个问题追求年检率带来的直接的副作用。参加年检的条件在理论上决无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隐含在第一、第二问题中,并且起着微妙的作用。客观公正地说《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从来就没有荒谬到为申请参加年检制定一个行政许可条件。但实际上其程序的欠缺和操作不便却助长了公务人员的错误认识和短期行政行为,甚至年检行政工作的低效和浪费。《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企业不参加年检和参加年检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这个属于通过年检的行政许可条件。对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效力直接作出终止或延展的处理,这很明朗。但对于在年检审查中发现有《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年检审查内容共十四项问题,诸如前置于营业执照审批的行政许可证明已经失效或相关生产经营资格被撤销或丧失,出资不实、抽逃资本,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还有其他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等大量的"中间性问题",既不能直接肯定予以核准年检又不能直接否定不予通过年检,在审查中各级都比较自危和防范严格,这些问题,本来正是年检工作主题所在。恰恰《办法》对此类问题特别是企业通过变更、调整以适应市场准入条件,补正年检条件,最后保有营业执照和企业民商事主体资格的期间和程序没有详尽的规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的实体处理,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的实体处理,它所体现的仅是法律关系发生和消灭的静止状态;没有体现法律关系变更的动态结果。对办法列举的年检审查十四项问题如何解决,规章似乎把它们排除在年检程序以外,当作遗留问题了。法条中有实证表现①第十条规定在审查期间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材料。这里补充材料并不完全等于给企业补足年检实质条件的时机即期间②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第二十一条中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和罚款的规定显然是把行政处罚程序列为年检程序完结后的另一程序③第十四条把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A.B级则使矛盾非常明显,等于说通过年检并非一个标准,审查出违法企业照样可以通过年检,只要加一个标示B就可以了。④令人费解的是第七条规定年检的基本程序中根本就没有对年检审查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但在第二十条至第三十条却以同一规章三分之一的法条规定了对企业在年检中审查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这就是说年检程序已经完结,AB级企业都已通过年检但仍有大量实体问题还继续存在。⑤如果说规章规定的疏漏可以由法律来弥补,年检程序终止后遗留实体问题未处理可以由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来支持完成行政处罚的话,年检《办法》第五条的法定期间--"年检起止日期"四个月,另加第十九条规定30日的催检宽展期,仍然不是就受理年检后处理年检"中间问题"所给予的必要的充分期间。由于实际操作的不方便,吊销营业执照又需要特殊的听政程序和时间,遗留实体问题是不可能在年检终止期日前解决的。只能说年检程序中不包含对审查问题的处理过程。由此可见,一方面年检的法定期间规定过于短暂又不能随意改变,这就是上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另一方面追求年检率指标非常严格,(前文已述的第一个问题);第三个方面,年检《办法》程序允许遗留实体问题,或者毋宁说它本身的完成排除解决年检审查出的问题。三方面共同作用下,年检机关的公务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能被动选择:要么就受理年检,只要能受理年检就当然意味甚至表明必然通过年检,而且必须限期通过;要么就不受理年检,公示催告后吊销营业执照。使之变成两个极端之间的捷径和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索性简化掉了审查和处理两个步骤。从中我们吃惊地发现从年检之处就隐含了一个"参加年检的条件和资格"问题--一个不成文的但客观存在的年检"门槛"。公务人员的错误认识惯性钻年检《办法》程序欠缺的空子。默守"年检受理、审查和核准同一条件制"的规矩。我们知道,年检作为登记核准和行政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动态延续,其所考察的是工商企业行政登记事后的变量,也就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列举的"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企业在市场运行中这些变量是必然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有时会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甚至公共秩序。就需要登记主管机关通过年检法律制度实时检验和匡正市场主体资格。正是由于这些变量存在和发生才有年检程序设立的必要,才是行政立法体现的成本和效率前提,是良法存在的基础。如果对这些变量或前文所称"中间问题"的审查制定有标准,那就是年检的审查标准,是变更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主体准入的条件,(具体因工商业登记制度中审批制与核准制或两相结合的制度不同而不同),这证明年检审查和核准的条件是同一的;但如果对存有这些变量的企业参与审查、检验本身行为制定一些准人的条件或资格(注意不是范围),直接拿审查和核准的条件来过滤,参检的企业,律一化地受理年检。这首先是对年检法律制度设立本身的否定和对参检企业的选择与拒绝。是把年检审查的条件性和参加年检的非条件性混淆了。法理上是不通的。因为企业参加年检是无条件的法定的义务,不管企业合格不合格,愿意不愿意,企业必须参加年检。何况够不够年检的条件只有受理审查后才知道。受理年检是核准登记的继续,但不是核准制,因为市场主体已经核准存在,现在是审查它够不够条件继续存在,却不是它够不够条件让你审查的问题。企业申报年检就是无条件的让登记主管机关检查、检验;登记主管机关则依申请作出年检行政行为。选择和拒绝年检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否在预示年检是多余的这一自相矛盾的结论。其次,"受理、审查、核准同一条件制",实际上等于未受理先审查,未审查先核准。受理、审查、核准名为三步骤,本质上是一个程序,它的唯一的反面就是不予受理。全部意义就是年检受理完成了。使年检在逻辑上陷入谬误的怪圈,就是说年检如果不把审查作为独立的程序,审查后如果不把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纳入必须有的程序和更主要的内容(包括对年检工作的检查、回馈、总结结束前内部行政行为和年检起止期外部行政行为的全过程),等于并不解决市场主体规范或复位的问题;根本抛弃年检的目的。毫不客气的说,年检就是没有实际意义和效率的浪费成本的工作。
  第三个问题年检的期间和年检遗留问题。如上所述,年检规章的规定显然使得年检工作结束欲速不达。甚至牺牲掉对年检审查出的大量的问题处理和解决的时间。或者更明确地说把年检要解决的问题留到年检程序完成以外和以后了。年检机关的公务人员将如何适应这个问题呢?用一个实例说明:2001年度,笔者在某工商所主办年检工作,当时正值全国几起特大安全事故和火灾发生后,因为查办工商业登记人员的渎职罪而风声鹤唳、草木皆兵。各级年检对前置审批的审查把关都非常严格。有一煤矿企业来申报年检时已是3月15日。初步审查申报的材料时显见没有有效的《采矿许可证》,申请人言明正在积极办理并且出示了矿管站(代理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出具的受理证明。年检《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申报年检必须提交的文件根据企业的实际就是不能提交。该条规定只是说明年检申报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可以想当然认其为受理年检的条件而拒绝受理,如不受理等于拒绝履行和放弃法律规定的对企业检查的义务和权利,如迟延受理无疑于设陷于民,诱其超过3月15日逾期报检遭受处罚,系典型的滥用职权的恶行。笔者认为必须受理,因为受理年检的必要和对象正是企业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现在事实状态。年检受理后当即签发书面通知,揭示限期提交《采矿许可证》,但截至年检期限届满之日,该企业未能提交。其余的问题令笔者进退维谷。显然采矿企业未经采矿许可依法不得从事生产活动,亦不得核准登记。但原登记时企业提交的是地或较大的市级矿管站签发的许可证,这在当时是有效的法律文件,就是说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是合法有效的,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笔者遍寻年检《办法》的规定,认为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和第二款的规定"登记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在《年检报告书》审查意见栏内签注了"不予通过年检"理由和结论。但最后登记机关核准该意见时发生争议,疑虑不决:首先是对于企业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年检材料情况下笔者受理其年检质疑,认为不予受理是最好的解决方法。显然主张受理年检的条件性。其次,该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失效,一是效期已满,二是发证机关的主体和行政等级改变不能在年检期限内办证,该事实的发生企业无过错。核准机关一旦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就难免程序和实体之间的矛盾,不予通过年检的核准意见是年检机关的最终实体处理决定。它标志着年检程序已经结束。但实际上它还衍生了一个吊销营业执照的实体法律决定。须知这一决定是注定没有证明力、确定力、执行力的。因为吊销营业执照的实行程序和实现结果一定依赖于法律规定,决不是《办法》这一规章有权作决的。通过对实务精细的观察分析,笔者发现在年检核准人员疑虑不决的潜意识背后有立法矛盾存在。在本案中,设若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最终结论,则依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一定实现。上文所述,企业未能提交《采矿许可证》行为事实中企业无过错,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已有缺项之一,何况即使构成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足以"不予通过年检""吊销营业执照"仍然存在不确定的事实因素,定论尚早。一种可能性是当我们继年检后"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时,企业已经获得采矿许可证。此时此地"依法"中所依之法当然指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吊销执照的假定条件或称行为模式分别是"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和"不按规定报送年检书,办理年检的"。显然"不予通过年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按年检《办法》第十五条,其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行为模式并非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而是按规定参检后审查出的事实状态,实质条件不符合原核准登记条件如注册资本限额。年检《办法》设立的与上位法里相同的处罚种类、幅度相对应的法条规定的行为模式却不同,它却另有所指。照此"依照法律"和通过听证程序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是必然的。而所依年检《办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则最终是无效的。法理缺陷在于上位法追求年检的形式,已经立论于"按规定"参加、接受或报送年检的"按规定"三个字--登记机关为年检对象主观预设了规定性条件或必须具备某种形式。强调形式上的报检和绝对服从,忽略对年检对象的客观实际依法审查的过程,法条过分抽象原则。下位年检《办法》倒是涉及到年检审查结果,强调参检后的企业事实和实质条件,相对科学。但尽管如此,由于《办法》的规定依附于法律体系,《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规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通过年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设定处罚的行为,在上位法里找不到相应规定,公务人员办理实务时只能对"按规定"申报年检申请受理,如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只好不予受理其年检。然后一边发公告催检,一边以未按规定(条件)申报年检为由,坚持拒绝受理,最后吊销营业执照。似乎法条规定越简单化越能与低成本和高效率成正比。这真是匪夷所思,不可细究--通过这一案例可以清楚地洞悉,年检法律规范基本上是把受理年检条件化了,然后忽略了对年检审查问题的解决的时间期间和处理过程,即使在年检《办法》中涉及到了审查结果为"不予通过年检企业"应当作出"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实体规定,公务人员具体操作时往往因为漏洞,难以自圆。易于陷入极端化,简单化的困境。被动选择作出下列三种短期行政行为:一是若不符合年检审查条件不能通过年检,索性不予受理(未查先知的逻辑错误)。把"按规定"当作年检的门槛,(企业参检本身就是合格,既然合格还检什么?)没有给企业变更的缓冲时机,不合格就拒之门外彻底牺牲;二是受理年检并当然通过年检;三是为追求年检率只能勉强年检,因为受理就是审查,就是结论。受理、审查、作出年检结论只要受理人员三而一解决问题,就能适应年检法定期间并完成年检率指标。至于审查违法行为的处理,已然是年检程序以外的遗留问题了。只好"留待明朝再说了"。
  如此短期行为,我们不难想见年检工作的实效如何?在肯定成绩的情况下,不排除相当的负面影响,本文所述三个问题有内在联系,详细论证,穷根溯源,可以对应考察年检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本和效率。第一,企业报检得不到受理这一阶段,有点象阿Q想革命赵四爷不让的味道。在法律上讲企业有人格权,它不是物,但我们可以打这样一个比方:假设汽车要年检,它的机器设备是好是坏你得检查才知道,如果它缺少零件或是某个部位出了故障,正是你检查的必要,发现危险并制止使用或修理排除。你不能给来检修的汽车规定一个完好的标准,然后申明是好汽车我才检,有毛病的我不检,古时候蔡恒公对扁鹊曾说:"医之好治不病以为功",那今天的年检你能说清楚你在干什么吗?所以笔者认为"按规定年检"的主体应当是年检机关,企业则应该"按实际"年检,实际情况千差万别,都要客观真实地展示给登记主管机关检验。接受检查的本身行为表示是企业有义务按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其实是检查要求)提供材料,或履行到询的义务,是受检开始后的义务,并非参检前要具备的条件。为参检企业先设一道"规定的"门槛。其实以不作为方式根本否定年检法律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盲人摸象,岂不是阻碍工商业正常发展。第二阶段是看受理后的成本效率。年检率指标就像计划经济植根到我们行政管理神经中的恶反射弧,它使官员们一厢愿地为客观规律划一条自己看了舒服又放心的标准线。并用种种优越性手段促成全体力争(立正)向优(右)看齐,那么,有多少不合格的企业勉强通过年检才能完成年检率的任务指标。笔者无从统计,数量想必惊人。想想如今还有人抱住大炼钢铁的方法死活不放,偏头痛!第三个阶段看年检程序完成后的成本和效率如何。使人想起外科医生截断钉子,一半还留在肌肉中的笑话。一方面,年检法定期间规定不合实际工作量需要,过于短促,另一方面,年检程序不完整。把年检审查后必须及时解决才有年检意义的大量问题排除在年检程序以外。许多与市场主体资格和行为有关的问题或者无暇审查,或者审查后当然搁置留作尾巴。三个问题交互作用,经过多年年检后,民法通则实行意见(司法解释)中所谓的"挂靠企业"、登记档册里的"空挂"或"悬留"企业、擅自改变重要登记事项的企业、产权不明资金不实的企业数量历年沉积,并没得到及时的彻底的清理。仍然存在着报表数据虚假、市场主体混乱、连带责任丛生、债务纠纷剧增、行政管理高耗低效现象。影响经济流转速率和行政管理社会效益。试想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约有三分之一的人员,用大半年的时间从事企业年检工作,我们不能不警惕年检工作的成本和效率;我们不能不正视现实,对症下药,兴利除弊。 但愿本文能唤起对年检成本和效率的注意与研究。
                            二○○二年六月五日
作者:甘肃王晴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 邮编:734000 信箱:315@gzxx315.com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

  (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质询的对象是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有关国家机关或受询问机关、受质询机关)。

  第四条 询问、质询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询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一个人提出,也可以由多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就常委会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督办代表建议以及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由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八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专题询问议题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半个月前告知受询问机关。

  由主任会议确定书面答复的专题询问议题,受询问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天前将书面答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分组会议召集人主持,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各组会议,回答询问。

  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上的询问和回答询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有序进行。

  常委会分组会议上进行的专题询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有序进行,中途可以随问随答,但是不得提问与专题无关的问题。

  第十二条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认为不理解的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补充询问不需事先提出。

  第十三条 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两个小时。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一个问题一般不超过3分钟。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三章 质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案。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者渎职的;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计划预算等报告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联组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常委会联组会议上答复的,由常委会主任主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受质询机关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书面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确定口头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质询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会议和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质询的事项实施其他形式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质询案中待处理的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但是,要求撤回质询案的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即坚持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仍有5人以上,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询问人、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但受询问、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