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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15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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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
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姐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西安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回国时,须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权利。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配备脱产的工会工作人员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协同企业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福利、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中外职工的团结。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事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因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中外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一句删去。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第十五条后一句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八、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权”改为“可以”;第二十条“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修改为:“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第二十四条“工会组织”修改为“工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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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5〕17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七日

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和市政府《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市政府第61号令)、《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绍政发〔2003〕81号)文件精神,规范被征地村留地安置工作,维护农民切身利益,现就被征地村留地安置具体实施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留地安置的标准
  在市区(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当已征用耕地面积达到总耕地面积的60%以上和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行政村,可以实施留地安置工作。留地安置土地数量为被征地村2002年底耕地面积的2%与被征地村每千村民5亩的面积之和。
  鉴于越城区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部分村的耕地已经大部分或全部被征用的实际,一次性给予安排不超过这些村总留地安置面积10%的机动土地指标,由越城区政府负责这部分面积的平衡工作。
  二、留地安置地块的用途及供地价格
  留地安置一般应以镇(街道)为单位,按照“聚零为整、相对集中”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落实具体地块。安置地块可用于建设标准厂房、农贸市场、超市、社区服务设施、外来人口居住公寓楼五类项目,不得开发建设商品房。
  供地价格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建设标准厂房的,供地价格为综合成本价,政府免收土地出让净收益;建设农贸市场的,按具体地块的规划用途、规划条件等进行评估,政府收取不低于土地评估价20%的土地出让金,最低供地价格不得低于综合成本价;建设社区服务设施、超市、外来人口居住公寓楼的,按具体地块的规划用途、规划条件等进行评估,政府收取不低于土地评估价40%的土地出让金,最低供地价格不得低于综合成本价。
  三、留地安置程序
  1、核定留地安置面积。当被征地村符合安置条件时,按年度先由被征地村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镇(街道)汇总;分别报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报送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审核确定被征地村可留地面积,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核发“留地安置计划指标单”。
  2、立项和规划定点。以镇(街道)为单位向计划、规划等部门提出立项、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计划、规划部门根据留地安置计划指标单和具体申请项目,做好留地安置项目的立项和规划定点工作。
  3、办理供地手续。市国土局在立项、规划定点和留地安置计划指标单的基础上,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情况,分轻重缓急,落实留地安置的用地指标,办理农转用、征(使)用及具体项目供地手续。优先解决耕地面积已全部征完的村,优先用于征用耕地面积达到总耕地面积的60%以上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村,优先用于标准厂房建设或为城市服务的配套项目。如当年因土地、规划等原因未落实地块的,留地指标允许跨年度结转使用。
  四、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
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切实加强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理顺政府与企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方面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中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的精神,按照“政府该管的事一定要管好,不该管的事坚决不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共宣传媒介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条  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的主体仍是各相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监管情况纳入综合管理目标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考核。各行政机关和组织应以创新精神对原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作相应的调整和转变,努力克服“重审批轻管理”、“以审批代管理”的弊端,防止可能出现的变相审批和行政不作为倾向。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探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比较完善的后续监管制度以及具体的、操作性强的监管措施,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把改进管理方式、加强监管工作纳入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第五条  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以下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凡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管理。政府的责任主要是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
  (二)凡属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调节、配置资源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在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市场规则,利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市场监管职能。要切实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防止和减少市场机制的缺陷,实现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间接管理。
  (三)凡属转移给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干预。各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促进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管理规定,构建有利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管理体制,并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新型服务业和特殊领域中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同时,应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监管,建立中介服务的社会信用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公开、公正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目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无法承担的某些管理事项,如部分企业资质、持证人员资格认定等,可先作为一般管理事项,暂由原主管部门代行其职能。
  (四)凡属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而被取消的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做好事后监督工作,加强日常执法检查,加大对违法行为查处力度,防止出现管理上的脱节和漏洞。同时,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文明执法的水平。
  (五)对于因法律、法规废止而被取消或按规定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不允许部门再行审批,坚决杜绝借备案、核准等搞变相审批行为。
(六)凡属下放给县、区的审批事项,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越俎代庖,不得继续行使审批权。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领导班子要充分重视行政执法工作,特别是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要明确负责监管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监督投诉科室,由专人负责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为群众提供事前咨询,组织事中抽查和事后检查。层层落实监管职责,严格工作考核,杜绝扯皮和推诿现象。
  第八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市政府将加大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各行政机关要加强定期或不定期的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移交给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行政机关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年对行政机关的自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九条  没有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机关要接受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委托管理和监督,对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定期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汇报,同时每季度要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收费的,财政部门要坚决予以停发票据,由单位进行整改后,财政部门方可恢复发放票据。物价部门要根据处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监督,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权制止、提出批评,同时,按照程序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有权向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举报,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违法所得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能返还管理相对人的应返还;不能返还的上缴国库;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三)行政不作为或作为失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四)任意变更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审批事项类别,特别是把核准事项变更为审批事项,备案事项变更为核准事项的;
  (五)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