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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9:36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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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1996年4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根据新闻出版署《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成品的进口业务。


  二、目前,经国家批准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只有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三、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的音像制成品上均贴有专用防伪标识。该防伪标识为圆形,采用全息摄影技术,标识上半部沿孤线依次排列六个大写英文字母“CNPIEC”(“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英文缩写);下半部沿孤线依次为“中图公司”四个楷体中文字;标识中心为五线谱映衬的大圆体英文“M”、“M”上下分别有“音”与“像”两个印刷体中文字。
  凡属进口音像制成品又无此标识应视为非法进口音像制成品。


  四、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有关管理部门和音像经销部门。


  附件:防伪标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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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意见


2005-01-13



教社政[2005]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现就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辅导员、班主任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从事德育工作,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大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是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维护高校稳定的重要组织保证和长效机制,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把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特殊重要性和紧迫性。

  多年来,各地各高等学校采取多种措施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总体上看,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还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需要,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要像重视业务学术骨干一样重视辅导员、班主任的选拔、培养和使用,使他们干事有平台、发展有空间,充分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作出贡献。

  二、认真做好辅导员、班主任队伍的选聘配备工作

  做好辅导员、班主任的选聘配备工作,是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基础。高等学校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配备足够数量的辅导员和班主任。专职辅导员总体上按1:200的比例配备,保证每个院(系)的每个年级都有一定数量的专职辅导员。同时,每个班级要配备一名兼职班主任。

  辅导员、班主任工作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第一线,在思想、学习和生活等方面负有指导学生、关心学生的职责,要按照党委的部署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在重大政治问题上要立场坚定,旗帜鲜明,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及高校稳定。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辅导员、班主任的选聘工作,必须坚持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标准,把德才兼备、乐于奉献、潜心教书育人、热爱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事业的人员选聘到辅导员、班主任队伍中来。专职辅导员原则上要从党员教师和党政干部中选聘。专职辅导员应关心热爱学生,善于做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群众工作能力以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本校免试推荐的硕士生、博士生中择优选聘专职辅导员,专职从事辅导员工作一段时间后,再攻读研究生学位。班主任应从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奉献精神强的教师特别是中青年教师中选聘,原则上应具备相关学科专业背景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辅导员、班主任的选聘工作要在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采取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要在保证数量的基础上,不断优化结构,提高辅导员、班主任的工作能力和水平。高等学校广大教师特别是党员教师要把担任辅导员、班主任工作作为教书育人应尽的责任,积极主动承担这一光荣任务。

  三、大力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的培养培训工作

  加强辅导员、班主任的培养工作,是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关键。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制定辅导员、班主任培训规划,建立分层次、多形式的培训体系,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坚持日常培训和专题培训相结合。要重点组织辅导员、班主任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策,学习管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以及就业指导、学生事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要适时安排辅导员进行脱产、半脱产或在职培训进修,选拔优秀辅导员定向攻读学位。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高校辅导员示范培训,各地教育部门也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辅导员、班主任培训。通过培训,不断提高辅导员、班主任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创造条件,积极组织辅导员、班主任参加社会实践和学习考察,使他们开阔视野,拓展思路,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长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才干。要制定并落实辅导员、班主任参加实践锻炼的具体办法。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辅导员参加挂职锻炼和学习考察等活动。

  四、切实为辅导员、班主任工作和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制定促进辅导员、班主任工作和发展的政策,是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保障。要切实解决好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问题,根据辅导员岗位职责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标准。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学校教师职务岗位职数的适当比例评聘专职辅导员的教师职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成立专门的评审组织,评审中要充分考虑辅导员工作的特点,注重考核其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实绩,特别是在关键时刻的表现。兼职班主任在晋升专业职务时,要充分考虑其担任班主任的工作经历和业绩。专任教师晋升高一级教师职务时,原则上要有担任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工作的经历。

  要统筹规划专职辅导员的发展。鼓励和支持一批骨干攻读相关学位和业务进修,长期从事辅导员工作,向职业化、专家化方向发展。要把专职辅导员队伍作为党政后备干部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来源,根据工作需要,向校内管理工作岗位输送或向地方组织部门推荐。高校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要重视专职辅导员的经历。根据本人的条件和志向,也可向教学、科研工作岗位输送。

  要创造条件为辅导员、班主任获取工作信息和资料提供方便。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辅导员、班主任了解国际国内形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各地和高等学校有关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向他们通报学校改革发展的情况。

  要完善辅导员、班主任评优奖励制度。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将优秀辅导员、班主任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按一定比例评选,统一表彰。要树立一批辅导员、班主任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充分肯定辅导员、班主任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贡献。

  要加强对辅导员、班主任队伍的管理。制定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其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要完善辅导员、班主任的考核制度,定期对辅导员、班主任进行工作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职务聘任、奖惩、晋级等挂钩。对工作不称职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仍无改进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在事关政治原则、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问题上不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的,不得从事辅导员、班主任工作。

  要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创造必要条件。高等学校要根据实际,将辅导员、班主任的岗位津贴等纳入学校内部分配体系统筹考虑,确保辅导员、班主任的实际收入与本校专任教师的平均收入水平相当。专职辅导员在职攻读学位和国内外业务进修,应纳入学校教师培训计划,享受学校有关鼓励政策。要创造条件鼓励并支持辅导员、班主任结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实践开展科学研究,不断探索和创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思路和办法。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和细则。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4日国家林业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