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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0:57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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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 (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的行为,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对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市场主体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业务的鉴证性服务组织;

  (二)提供法律事务、招投标、工商登记、专利、商标、税务、保险、因私出入境、演艺、理财、代建、监理、寄卖、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业务的代理性服务组织;

  (三)提供婚姻、人力资源、公路运输、出国留学、信用、技术、财务、档案、家政等信息咨询的信息性服务组织;

  (四)提供多种中介服务的综合性组织;

  (五)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活动,是指中介组织接受市场主体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引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约束相结合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别负责对有关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财务等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主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民政部门负责在民政登记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旧货、租赁及直销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房屋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4.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5.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人才、劳务市场和有关职业劳动技能培训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中介组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进行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自治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中介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的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开。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而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执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结清的中介业务外,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事项。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亮证、亮照经营。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职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保证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和其他执业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中介组织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进行分类指导,根据中介组织不同类别和属性,确定重点领域,解决突出问题,依法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介组织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内设机构中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做到行为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场公布中介组织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凡是被公布有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的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有关的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收到投诉举报违法中介活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的,对中介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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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农户发展经济的资金需要,拓宽融资渠道,规范优质果园抵押贷款,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一行三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辖区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取得的优质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贷款用途由经办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审查。
第三条 果园是指咸阳市辖区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种植的苹果、梨、樱桃、葡萄、桃、杏等。优质果园是指已经处于盛果期,正常年份收入稳定的果园。优质果园抵押贷款,是借款人自有或第三人愿意以依法取得优质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四条 优质果园资产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并征得村委会或土地所有权方同意,不得改变果园的属性和用途。
第五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合法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和条件
第六条 用于抵押的优质果园必须处于可提供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服务范围之内。
第七条 凡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市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果园权证》,拥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优质果园都可以申请抵押贷款。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的主要形式:
(一)借款人以其优质果园的所有权作为抵押;
(二)借款人以第三人的优质果园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
(三)借款人以其承包他人果园所享有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申请贷款要征得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四)在以互换、转让等土地流转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的果园资产进行抵押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土地流转手续。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提供贷款金融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本人或第三人的优质果园资产作为抵押物;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果树明显老化的果园;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优质果园;
(三)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优质果园;
(四)已经发生大面积病虫害的果园。
第三章 抵押贷款申请和审查
第十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提交抵押贷款所需的证明、证件、报告及文书资料等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自然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优质果园抵押贷款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优质果园产权证明;
(四)优质果园财产共有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优质果园资产评估表;
(六)财产共有人签名确认的同意抵押的决议;
(七)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向金融机构申请优质果园抵押贷款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优质果园产权证明;
(三)优质果园资产评估报告;
(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公司、企业出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集体讨论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国有果园由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国有优质果园资产抵押的同意抵押决议书。
(七)贷款人办理抵押贷款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贷款评级、贷前调查,审核借款人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应共同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果园权证》、《优质果园资产评估报告》或评估表等文件资料向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章 抵押物的确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转让
第十五条 借款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对所需贷款的抵押物应进行确权、登记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优质果园确权由果农、企业或农村经济组织自愿向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果园权证申请登记表》,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果园面积、果园四址、果树树种、品种、栽植时间及树龄;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承包果园的应提供《承包合同》;
(四)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果园实地勘测、登记和发证由县级农业(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果园与果园所有权证申请人、所在村村干部实地核实果园面积,走访所申请果园的四邻农户,核定果园四址边界。
(二)果园经实地勘测后,由四邻农户填字,所在村组审查并签注意见,报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核。
(三)对审查合格拟登记发证的果园,由发证机关在果园权所在地村组进行为期10天公告。凡无异议的,准予发证,存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四)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果园,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公告日除外)内,由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果园权证》。《果园权证》由市农业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发证条件的申请,发证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将有关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优质果园资产评估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凡贷款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优质果园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表。
(二)正常果园资产评估参考标准。
苹果园:1—3年未挂果园,按照苗木、化肥、农药的平均投入估算,每亩乔化果园约1000元,矮化果园约1500元。4—7年初挂果园,每亩约10000元。8—20年盛果期园,每亩约15000元。21年以上的果园根据健康果树的株树确定,每株500元。
梨园、樱桃、桃园、杏园、葡萄园等参照苹果的标准,根据市场价格核定。
(三)对于管理好,产量高,效益高,达到省市认定的标准化管理示范园果园资产评估指标,在参考指标基础上可上浮50%,低于正常管理水平的可下浮50%。
第二十条 对优质果园抵押、转(受)让由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证登记托管服务。
(一)借款人用优质果园抵押申请贷款的,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贷款人出据统一编号的书面制式的《果园抵押登记证》,并代为保管《果园权证》。
(二)借款人转(受)让已经抵押的优质果园,必须经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未经同意办理转(受)让手续的,属无效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抵押果园办理登记、勘测、果园权证免收工本费,其它费用由抵押人或借款人承担。果园确权发证工作免收的费用统一由市、县两级财政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抵押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贷款人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果园抵押贷款条件的,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审查与发放时限均不得超过本金融机构其他同额度贷款的审查与发放时限。
第二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贷款人原则按评估价值的50%以内自主确定贷款额度。
第二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按户建立果园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账,跟踪监测和记录贷款使用情况及抵押物状况。贷款机构的贷款责任人至少按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经协商一致变更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自变更决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果园抵押登记证》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后,抵押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出具还款证明书,抵押人持还款证明书、《果园抵押登记证》及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用途、果园生产周期、《果园权证》规定的果园地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一)贷款期限原则上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属于承包、转包、承租的果园,最长不得超过合同已剩年限。
(二)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属2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必须制定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计划。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利率应按金融机构规定的抵押贷款现行利率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信用等级高、预期保险赔偿比例高的借款人,应实行贷款利率优惠政策。
第七章 抵押贷款合同履行与抵押物价值的实现
第三十一条 果园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售、转让、砍伐(不包括按正常技术措施进行间伐)、馈赠或再抵押等。
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间,果园意外损毁或遭受自然灾害所获保险理赔金等补偿应优先清偿贷款本息,不足清偿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情况说明;不如实提供其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再借贷以牟取非法收入;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果园出售、转让、采伐、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五)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
(七)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处置被抵押的果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拍卖。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已抵押果园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变卖。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的果园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归还贷款本息。
(三)诉讼。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达成协商处置抵押果园意见的,贷款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清收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果园被处置后,所得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超过部分归抵押人;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追索。
第八章 抵押贷款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若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应立即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要重视和开办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的保险,提高优质果园抵押贷款保险覆盖率,增强借款人风险应对能力和信贷资产的保全能力。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积极参加优质果园的保险,并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
第三十九条 建立财政风险补偿基金。县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预算资金,建立果园贷款财政专项风险补偿制度,对金融机构因办理果园贷款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
第四十条 各级农业(果业)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技术培训与指导,支持贷款人管理和保护抵押的果园资产,防止盗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指在咸阳市辖区范围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2年,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
服务活动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是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的从事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包括单纯经销科技产品的组织。
  第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科技人员经与所在单位协议,可以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兼职科技人员享有与所在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离岗的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原所在单位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愿意回原所在单位工作的,允许回原所在单位工作。
  第五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原所在单位的技术秘密。科技人员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应与原所在单位或知识产权所有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兼职、离岗的科技人员可与原所在单位协议,无偿或以成本价有偿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研发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3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和报酬。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50%。
  第七条 对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从成果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扣除已补偿部分)。
  第八条 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买断国有科研机构的资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根据购买资产额度的大小,在经审批的情况下,可给予不超过10%的优惠。
  第九条 对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优先申报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破格申报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对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