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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7:44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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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市交通状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方便群众、严格收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缴纳通行费。通行费可以选择按次缴纳,也可以选择购买年优惠票按一年期限一次性缴纳。
在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客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费实行定额费制,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第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装电子收费系统,并根据电子收费系统记录的机动车通行信息征收通行费。
  第七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籍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以及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其他外籍机动车可以自主选择安装电子标签。
  在本市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安装电子标签。
  机动车首次安装电子标签实行免费制,电子标签安装的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电子标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不得冒用、伪造、转借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损毁、遗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告知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补装手续,更换电子标签。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制式警车;
  (三)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的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
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并安装电子标签。
  第十一条 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
  选择按次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对已预存通行费的,由征收管理机构从预存的通行费中划扣;对未预存通行费或者预存数额不足而欠缴通行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选择购买年优惠票的机动车,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在年优惠票有效期内计费总额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后,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不再加收通行费;有效期内计费总额未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度的,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委托的银行(以下统称代收银行)缴纳通行费。
  鼓励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对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对其通行费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并由征收管理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征收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公路收费站点(以下统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对通过的外籍机动车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查验。
  代征通行费由征收管理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对外籍机动车征收通行费正式实施之前,外籍机动车进入本市城区时,仍维持本办法实施前征收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次费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实行定额费制缴纳通行费的摩托车发给与车牌号码相一致的通行费标志。通行费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涂改、伪造、转借通行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
  第十四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行费征收服务管理制度,规范征收服务行为,公开服务内容和办理流程,建立通行费查询系统,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情况等。
  第十五条 通行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部门核发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六条 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以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度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告栏,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期限及标准、收费主体、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征收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期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缴入市级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含注册、转移、变更、注销,下同)手续时,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前,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缴纳通行费手续。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检验的地点设立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未安装电子标签、应当办理电子标签信息变更而未办理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应当要求其到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区域的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并协助征收管理机构做好通行费征收执法相关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外籍机动车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
  第二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对在本市停放的机动车安装电子标签和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的驾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安装电子标签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予以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因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征收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行为,指导征收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征收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欠缴通行费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补缴;对拒不缴纳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对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征收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征收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可以依法作为其信用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安装,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处以欠缴费额5%、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三)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标志,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费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冒用、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收缴冒用、伪造的电子标签,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电子标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接受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代收单位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查验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未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损毁收费设施,伪造、盗窃、贩卖电子标签和通行费标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收费设施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电子标签的安装和使用情况以及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稽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碍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征收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籍机动车,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外籍机动车,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过往机动车征收通行费的道路桥梁隧道。
  本办法所称电子标签,是指电子收费系统用于识别和记录车辆通行信息,并可用于交通引导、车辆管理等领域的车载设备。
  第三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但本办法规定的通行费征收方式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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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具有与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相适应的资金;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
  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4]3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目前,各地陆续进入汛期,又正值施工高峰期。为确保汛期安全生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增强防洪水、滑坡、泥石流和大风等自然灾害的意识,加强与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及时掌握水情预测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等预报,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汛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制定各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和应急预案。特别是降雨集中区、台风多发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要制定有效预防措施,切实落实汛期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组织对在建工程、已建工程和临时建筑的全面排查,既要注重地铁、地下大空间、深基础施工等结构复杂、技术风险突出、施工难度大的工程项目及施工环节,又要加强对土方、模板、脚手架和塔吊拆装等施工过程中易发生事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整治,对本地区基础较差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各类工程分布和进展情况要作到心有底数。排查工作要有档案记录,对发现的问题,要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及时公示,对违法违规行为,要立即查处。

  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高温期安全生产特点,加强燃气、公交、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检查,对易受洪水侵袭、雨水浸泡的市政道路、桥梁、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危旧房屋,及时进行检测并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对市政管道的施工、维修和维护要采取措施,严防中毒,确保生产、运行(营)安全。

  四、各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要针对夏季雷雨、大(台)风多发的特点,加强汛期施工现场重点设施设备、重点部位的检查,特别是: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塔吊、物料提升机、井架(龙门架)、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临时用电设施的防水防触电装置;地处山坡、邻近挡土墙的施工工棚、宿舍和位于学校、集贸市场、城区人行路边等人口密集地段的施工临时围墙的搭设情况,违反有关标准规范的,应立即整改。

  五、施工单位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要妥善安排高温期间农民工的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轻劳动强度;避免烈日暴晒,防止中暑;生活区要符合标准,防止食物中毒。

  六、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已发生险情征兆的工程和设施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果断处理措施。要加强事故易发区域、环节,特别是开发区、高教园区、村镇等区域及拆除、加层等工程的监管力度,应注重从源头把关。要加大对建设单位无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查处力度。对已发生灾害的地区,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全力做好抢险救灾工作,将灾害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各地区将检查情况于7月31日前报到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