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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0:40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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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996年7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

(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

第七条 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确需排水的,发给《特许排水许可证》,排入指定的排水设施,《特许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接受市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将排水监测工作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监测。

第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城市排水条件的排水户,须经市排水监测机构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押金后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保证排水设施畅通,市排水监测机构验收后退还其押金,未按规定恢复排水设施的,没收押金,用于排水设施疏通或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提高的;

(三)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排放标准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排水条件变更的。

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责。变更排水条件后三日内应当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提出换证申请。市排水监测机构及排水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妥善保管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监测记录资料,并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销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处理,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水监测资料的;

(三)遗失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续排水的。

第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终止排水监测,又未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进行监测的;

(二)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三)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的;

(四)无证排水且水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

(五)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

(六)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二十条 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对应当许可排水而不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于1996年10月1日前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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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努力促进和便利两国之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旨在有效使用现代化工业技术,把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条 为了创造条件以实现直接有关方面就具体合作项目所签订的协议,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特别在以下几方面加以鼓励和促进:
  一、在双方主管当局、机构、组织、企业以及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之间进行接触;
  二、交流两国工业和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包括实现合作的总的条件和前景,并交换与合作项目有关的资料;
  三、两国派代表团互访,以及在两国举行会议、座谈会、专题讨论会和展览会;
  四、联合进行研究和发展工作,尤其是发展和改善生产程序和制造技术;
  五、在设计和建造设备和系统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主管当局、机构、组织与企业之间关于合作的安排或合同所带来的产品与劳务的交换,按照两国间有效的贸易协定和两国适用的法律与规定进行。

  第四条 成立中瑞政府间的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的实施。
  委员会根据互相商定的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瑞典开会。
  委员会设法确定对双方有益的工业、科学技术合作的领域。
  缔约双方通过委员会并且不断地通过在每一国的常驻外交代表,就合作的机会交换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提交两国的主管当局、机构、组织与企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本协定失效,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直接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典政府代表
     马  仪               胡  斯
     (签字)               (签字)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在原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前三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由贝壳堤、牡蛎滩构成的珍稀古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的国家级海洋类型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属不连续、开放性类型,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滩、湿地区域组成。保护区范围涉及汉沽区、塘沽区、大港区、宁河县、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是:

贝壳堤区域,为6条1000米宽的带状区域和3块矩形区域。带状区域范围为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其走向中心线坐标分别为:蛏头沽(117°47′10″E,39°08′40″N)—青坨子(117°46′10″E,39°07′20″N);驴驹河(117°38′30″E,38°53′30″N)—高沙岭(117°36′30″E,38°50′30″N);老马棚口(117°31′50″E,38°39′30″N)—新马棚口(117°32′30″E,38°37′N);白沙岭(117°29′15″E,39°06′15″N)—邓岑子(117°28′10″E,38°58′36″N)—上古林(117°29′15″E,38°49′00″N);荒草坨(117°19′50″E,39°11′N)—崔家码头(117°19′E,39°04′15″N);新河桥(117°19′30″E,39°02′N)—巨葛庄(117°19′20″E,38°58′05″N)—中塘(117°21′10″E,38°51′30″N)。矩形区域的中心点坐标分别为:大苏庄(117°18′E,38°40′N)、沙井子(117°21′30″E,38°39′40″N)和翟庄(117°15′E,38°34′N),区域范围由中心点向东西和南北方向各延伸500米。

牡蛎滩、湿地区域,为潮白新河、蓟运河、卫星河组成的三角形区域。其边界为:隋家庄(117°25′E,39°26′N)—苗庄(117°49′E,39°26′N)—蔡家堡(117°49′E,39°10′N)—北塘(117°43′E,39°06′N)—乐善庄(117°32.5′E,39°16.5′N)—造甲城(117°25′E,39°16.5′N)。

第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分界处应设置界标。

第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均应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实施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工作,并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

(六)建立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矿产、农林、公安、水产、土地、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管理保护区和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界标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活动结束后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前三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境外组织或机构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湿地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对湿地生态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生产设施和工程项目;

(二)狩猎、开垦、烧荒、挖土、倾倒有害物质、排放有害废水及其他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其他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地面标志物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保护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