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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4:05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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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 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属、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受省残联委托,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湖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可由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市区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湖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规定上解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由县残联上解市,建立市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按省、市规定上解外,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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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体育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经营性体育技术培训及辅导、体育广告、中介服务、技术信息与咨询、无形资产经营开发和体育康复;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中有关体育技术规范的专项设计;
(五)利用体育比赛或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以体育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活动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体育表演、体育娱乐等项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遵循放开、搞活、扶持和引导的方针。
鼓励、支持本市和外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的任务和培育优秀运动员服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及经营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卫生和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
(二)需要配置的体育器材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专业技术项目应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先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然后办理工商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资格认定或培训并取得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体育市场《专业管理(技术)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各类经营性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体育组织,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条款办理,并提交组织章程。
第九条 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体育组织的经营性活动(包括广告经营、门票销售、电视转播权转让、专利产品营销、俱乐部彩票经营、商业性赞助等)应接受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为保障体育设施的安全和实用,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严格按照体育行业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有关行业安全和功能方面的专项设计,应报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迷信、宣染暴力等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经营者对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经营权,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举办者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活动的范围、时间、项目、内容和地点。
因故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竞赛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工作人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该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
不宜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予其参与。
第十六条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竞赛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对社会的经营性体育广告宣传必须经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及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
禁止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八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及物品的,应当依法赔偿。
禁止酗酒者及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或竞赛场所。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专业资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或相关业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运动员的管理,严格执行《抚顺市体育训练工作管理办法》,对于运动员的选拔、培养和输送要按照市场规则统一运作,严禁运动员无序交流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营业性体育活动。
对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组织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培训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任何体育场(馆)、演出场所及单位、个人不得为其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雇(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咨询、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和其他体育活动中,对体育事业发展起到较大促进作用的;
(二)训练体育人才成绩突出,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三)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法规、规章并模范执行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和地点的;
(二)《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超过审验期限不足三个月的;
(三)观众人数超过该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对扰乱体育活动场所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的罚款:
(一)涂改、转让、买卖、出租《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二)《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审验期限超过三个月的;
(三)雇(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人员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的;
(四)为非法体育活动提供场所或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体育经营项目或相关服务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
(四)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范围的;
(五)经营性体育广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或妨碍、阻挠体育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1日

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四日


  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作出如下规定:

  一、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人工终止妊娠。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设市计生委)出具《批准胎儿性别鉴定通知单》(见附件一),到市级卫生部门指定的医学技术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报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备案。

  二、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对所有超声技术服务设备和从事超声技术服务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依法取缔和从重打击利用超声技术及其它技术手段为孕妇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三、符合生育政策的孕妇,怀孕3个月以上需终止妊娠的,医疗机构凭市级医学技术鉴定机构的诊断结论和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出具的《同意孕妇终止妊娠通知单》(见附件二)施行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到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和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终止妊娠。

  四、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五、凡违反本规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为孕妇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机构,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责任人单位年终计划生育评先资格。

  六、符合生育政策的孕妇及领取生育证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或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明的,生育证作废;已生育一孩的,不再发给二孩生育证。强行生育者,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伪造、变造、买卖胎儿医学鉴定批准证件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八、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机构和人员,任何公民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每例给予举报人1千元到5千元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