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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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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技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防沙治沙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进行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加快建设国家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办好中国防沙治沙大学(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加快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工作;支持防沙治沙教育、科研和培训机构的建设,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防沙治沙机构的作用;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间交流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的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研、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沙化土地状况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分区管理。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是指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的沙化土地,以及治理后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经预防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预防保护区内林草植被进行抚育、复壮、补植等提高保护区生态功能的活动。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

因林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确需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预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林带,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采伐。

流动沙地边缘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可以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未达到更新标准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平茬抚育。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等部门应当做好苗木品种选择和苗木病、虫害检疫,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能源,逐步改变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依赖植被资源生产、生活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在不适合人居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沙化土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移民,进行治理或者封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油气勘探开发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退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和开采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地表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将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纳入开发建设项目。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治理沙化土地应当坚持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湿地、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治理沙化土地以植树造林为主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营造经济林,发展生态经济型林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推广、利用节水技术,建设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节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生态用水。

第二十六条 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程度,推广免耕技术、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等生态治理措施。

沙化耕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国土资源、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基地、农牧渔场经营区、水库周围和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治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捐资、投入劳动、合作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单位和个人在沙化土地上植树种草、造林绿化,享受国家和自治区造林绿化资金补助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

林业、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治沙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治沙的,在投资阶段依法免征有关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依法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治理协议,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在治理任务完成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的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对在相对集中连片的沙化土地上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的,实行限额采伐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沙化土地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保护费用,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范围,享受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植被管护制度,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严格保护植被。

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沙化土地治理后经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理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区域开发沙化土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鼓励发展沙区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水灌溉、沙地旱作农业、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被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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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划分为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二级、三级标准。
第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的范围
(一)崂山风景名胜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二)琅琊台景区:从北湾沙滩-王家台后南侧-陈家台后西侧(转东南方向)-中桃园西侧-前桃园东侧-海滨(含斋堂岛);
(三)大泽山风景名胜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北侧-大泽山镇东侧-东桃山村北侧-黄山东头村西侧-龙山镇西侧-石灰陈家西侧。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小白干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北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以东200米-孟庄路-昌乐路-胶济铁路线-小港二路-海边以北。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的范围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提供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的监测数据。
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方法及不同类别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内的监测点位的分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在2002年前,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2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发展两国在文化各领域的交流,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中加两国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中国著名画家李苦禅画展在加拿大展出;加拿大埃米莉·卡尔油画展和西海岸印第安艺术品展在中国展出。展出时间和其他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商定。
  (二)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加拿大蒙特利尔“马戏表演团”到中国演出并进行专业交流两周。有关该团访问后在华学习事将另行商定。
  (三)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中国一少数民族民间舞蹈团到加拿大访问演出。有关此项交流的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四)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中方将派一名乐团指挥访问加拿大;加拿大乐团指挥维克多·费德布里将访问中国,各为期三周。
  (五)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根据各自惯例鼓励和支持两国美术学院、音乐学院和芭蕾舞校之间的人员交流。这类交流活动的具体时间可由双方指定的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六)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鼓励两国的音乐家、舞蹈家和戏剧演员到对方国家访问或演出。
  (七)中国文化部代表团(包括专家)于一九八六年访问加拿大(推迟项目)。
  (八)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一九八七年秋访问加拿大,商签中加两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计划。

 二、档案、图书馆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档案机构互换档案资料,并对已进行的卓有成效的合作表示满意。中方希望加方提供孙中山、康有为和梁启超等人在加撰写的文章的复制件。加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加速这一要求的实现。
  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各派一组档案专家(二至三人)到对方国家进行业务交流,派出方提前至少三个月提供访问计划要点,包括具体目的和希望取得的成果。此项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二)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继续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出版物、图书资料、图书馆员和其它专业人员的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三)加拿大国立图书馆馆长,可能同其助手,于一九八六年夏访问中国,与其对应者进行会谈;中国两名图书馆专家于一九八七年访问加拿大。这一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三、新闻、广播、电视、电影
  (一)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每年各派一记者代表团(二至三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二至三周。此项交流的费用问题由两国有关机构具体商定。
  (二)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进行合作。双方赞同中国广播电视部代表团和加拿大广播公司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三日达成的备忘录。
  (三)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在制作电影、电影录像带(盘)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四)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在电影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包括相互举办电影周和上映对方优秀影片。
  (五)加拿大国家电影局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电影局在一九八六年五月至十月间派出电影代表团访问加拿大(这是对一九八五年加拿大电影代表团访华的回访)。
  (六)作为加拿大制片人邦妮·克莱访华的结果,加方提出一项在本计划期限内互相交换女制片人的项目。这一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四、文学、出版、翻译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作家、编辑和翻译家之间的交流,包括举办中加作家专业讨论会。
  (二)中国外文出版物文学专家小组(包括翻译家、术语专家和编辑)于一九八六年访问加拿大;加拿大文学专家小组(包括翻译家、术语专家和编辑)于一九八七年访问中国(推迟项目)。这一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有关机构商定。
  (三)双方赞同中国文化部出版局和加拿大出版家协会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备忘录。
  (四)加拿大出版家协会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八六年访华两周。
  (五)中方将派一名编辑和一名版权专家按前面所提备忘录规定的条件于一九八七年访问加拿大,为期三个月。
  (六)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互派术语专家到对方国家讲学或接受培训,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五、建筑艺术
  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加方相应机构在古建筑保护和建筑环境设计方面进行合作并共同探索在这一领域进行交流的可能性。此项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六、民间交往
  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非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之间开展文化交流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为此目的,双方将经常通报这一方面的情况。

 七、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方面的交流项目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八、体育
  双方同意有关体育方面的交流项目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所需费用(除已另行商定者外)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用。
  3.专业人员组成的团(组)人数(除已另行商定者外)限于三人,包括翻译。
  (二)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的表演艺术团(组)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的工资报酬和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该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有关展览项目的各项费用,由中加双方有关机构根据国际惯例和各自国家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四)本财务规定只适用于中加两国政府间交流项目,非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之间交流项目的财务问题由有关双方商谈解决。
  双方同意,本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可对其中的项目予以调整、推迟、撤销或增加新项目。双方同意将尽力保证本计划中项目的实施。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 志 先          杰拉尔德·威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