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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管理、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4:08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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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管理、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管理、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产函〔2010〕1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迅速,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各地党委、政府也纷纷采取各种积极措施,有力推动了当地文化产业发展,特别是通过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建设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已经成为许多地方的一项重要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发展进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不良倾向,一哄而上、盲目发展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地方建设的文化产业园区功能定位雷同,文化含量低,浪费资源;有的地方和部门热衷于给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命名“挂牌”,而忽视其条件和内涵;有的地方以文化产业之名违规占地,搞房地产及其它产业开发;有的地方在历史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存在偏差;众多城市竞相上马建设动漫产业园区、基地或文化主题公园。这些势头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和调控,势必影响到文化产业的科学发展,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为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多层次文化消费需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引导促进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健康发展

  本通知所称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是指主要从事演艺、动漫、文化娱乐、游戏、文化会展、文化旅游、艺术品和工艺美术、艺术创意和设计、网络文化、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文化产业门类活动的园区、基地。当前,尤其要将动漫产业园区、基地和动漫主题公园、文化主题公园作为调控和监管的重点。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布局的统筹规划,坚持标准、突出特色、提高水平,促进各种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分工。要按照《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和《文化部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确定的重点行业,从当地文化产业发展实际出发,综合考虑经济基础、市场空间、消费水平、比较优势、文化生态、资源禀赋等条件,明确本地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布局、规划、定位和发展目标。

  要坚持命名和认定的标准,科学调配公共资源,严格调控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发展数量,严格控制新命名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数量,坚决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一哄而上、过多过滥。坚决防止在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不切实际地将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命名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或以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名义开展与文化产业无关的建设、经营活动。

  二、严格建设程序和条件,有效遏制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盲目发展的势头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规划、内容、投资、建设、运营等环节全方位对本地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加强指导、引导。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由文化部负责认定,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和投资1亿元以上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或审核后报文化部备案。投资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须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要求,严格按照核准权限和投资规模履行政府核准手续。在核准过程中,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对申报的项目提出核准意见。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具有明确的文化内容和定位,园区内文化企业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所提供的文化服务内容健康向上;发展目标明确,具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文化产业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在土地、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本辖区内是否存在已建或正在建设的同类型园区;投资和经营主体是否明确等内容。

  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要及时抄告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的要求,将对文化产业园区的审核意见告当地有关金融机构。对未通过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的文化产业园区项目,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告知当地有关金融机构,请其谨慎评估申贷项目风险。各文化企业在按照财政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81号)申报专项资金时,涉及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提出明确审核意见。

  三、扶优扶强,发挥好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对文化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要通过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以特色文化资源优势和科学技术的结合,以龙头企业、重大项目为依托,培育壮大文化内容突出、特色鲜明、创新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对通过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国内外影响大、文化含量高、规模效益好、管理规范、示范引导辐射作用强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及园区内文化企业要重点扶持,按照财政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81号)和地方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和帮助其申报贷款贴息、项目补助、绩效奖励等资金;按照《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在投融资方面对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进行重点扶持,优先将示范园区、基地内有贷款需求的企业和项目推荐给与文化部建立部行合作机制的银行机构,积极促成优质文化项目进入文化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融资,大力培育、辅导并推荐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联合金融机构探索针对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内文化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

  四、履行政府职能,加强管理与服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发展与管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全面掌握和认真分析本地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管理与服务。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城乡规划、科技、教育、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商务、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及金融机构的沟通协作。

  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规划、指导和监管工作。对存在严重问题或已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命名的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要明确认定标准,严格认定程序,开展定期考核,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对问题突出、不能发挥示范作用的,要及时撤销其命名。

  要积极支持各地建立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综合评价体系,从文化内涵、经济实力、产业结构、人才状况、研发创新能力、集约程度、行业影响、社会贡献和管理效能等方面对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建设发展情况的全面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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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饲料的征免税问题应进一步给予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39号)中第三条“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修改为“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纳税人已纳增值税可以从以后的应纳增值税当中抵减。
二、对大豆粕、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和花生粕,自2000年6月1日起,按照单一饲料免征增值税。



2000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强化海关监督管理职能,保障国家进出口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进出口关税货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接受海关稽查。
第三条 海关在企事业单位的货物进口或出口后三年内、使用受海关时效监管进口货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事业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查。
第四条 海关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规定,行使下列权力:
一、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以下简称帐册、资料);
二、检查企业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三、调查和检查进出境货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根据稽查工作需要,查问涉嫌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与其有牵连的帐册、资料,可以扣留。
海关稽查人员执行稽查职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会计帐册,必要时,应增设符合海关要求的辅助科目,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以及核算,记录有关进出口、库存、销售、加工、使用、损耗等情况。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主管地海关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备核。
使用计算机记帐的企事业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上述有关规定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提供给海关备案。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帐册、资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货物进口或者出口后的三年内完整地保存帐册、资料、有关凭证及其它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往来函电。
第七条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通知有关企事业单位。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事前不通知企事业单位的情况下,进行稽查。
第八条 海关实施稽查,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帐册、资料。
海关查阅或者复制帐册、资料,应当在接受稽查的企事业单位进行。
第九条 海关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帐册、资料或者货物时,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在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仓库或者其它场所,清点帐册,搬移货物,开启或者重封货物的包装等。
第十条 海关查问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制作查问笔录。查问笔录应当经被查问人签名。
第十一条 海关通过稽查发现的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做出稽查结论并在30日内将稽查结论送达被稽查单位。
稽查结论为海关稽查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其报关资格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帐册、资料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册、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三、有其它阻挠和妨碍海关行使稽查权力行为的。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结果对企事业单位进行信任评估并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稽查人员应当依法稽查、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