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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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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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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35所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和撤销5所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35所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和撤销5所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经专家评审,邢台市劳动技工学校等35所技工学校达到《国家重点技工
学校标准》,确认为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同时撤销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技工学校等5所学校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现一并予以公布。

附件:1.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
2.撤销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学校名单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1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

1.邢台市劳动技工学校
2.邯郸钢铁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技工学校
3.峰峰煤矿技工学校
4.万荣县技工学校
5.包头市商业技工学校
6.包头市城建技工学校
7.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8.包头市技工学校
9.沈阳市电子工业技工学校
10.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技工学校
11.丹东市技工学校
12.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13.无锡市交通技工学校
14.宝钢集团常州冶金机械厂技工学校
15.江苏省扬州汽车技工学校
16.山东省药材技工学校
17.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服务技术学校
18.山东省烟台商业技工学校
19.肥城市技工学校
20.山东省寿光市技工学校
21.青州市技工学校
22.信阳技工学校
23.安阳市技工学校
24.郑州铁路技工学校
25.焦作市化工技工学校
26.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
27.衡阳市第一技工学校
28.娄底市技工学校
29.重庆机械电子技工学校
30.嘉陵工业有限公司技工学校
31.玉溪市技工学校
32.陕西第一航天技工学校
33.陕西省核工业电子技工学校
34.甘肃省化工技工学校
35.兰州铁路技工学校

附件2 撤销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学校名单

1.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技工学校
2.上海建筑工程技术学校
3.上海港务局技工学校
4.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
5.安徽安庆石油化工总厂技工学校

郑州市行政收费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行政收费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4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7年12月28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登记和审批
第三章 行政收费、罚款原则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执勤人员管理
第六章 违章查处与争议仲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收费、罚款的监督、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收费系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收费。
本办法所称行政罚款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收费、罚款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审计、税物、物价、银行部门协助实施。

第二章 项目登记和审批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收费、罚款项目,经办部门应持有关文件,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行政收费、罚款登记证。
申请登记行政收费、罚款项目,应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没有标准的,经办部门必须制定标准,报上级部门批准后方予登记。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本市确需增加的行政收费、罚款项目,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明确合理的标准、办法和资金用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行政收费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后,经办部门持批准文件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领取行政收费、罚款许可证。
第七条 经办部门领取行政收费、罚款登记证或行政收费、罚款许可证后,方准进行行政收费、罚款。

第三章 行政收费、罚款原则
第八条 行政收费必须坚持标准合理、资金用向正当的原则。
第九条 行政罚款必须坚持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并要按照规定标准处罚,不准超标准处罚或重复处罚。
第十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项目和标准经批准后,要向收取范围的单位和公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收费、罚款,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交纳;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收费、罚款,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据,除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已有统一规定的外,应分别使用市或县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凡不使用统一票据的行政收费和罚款,交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入的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行政收费收入的资金,由经办单位按规定日期全额解交同级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号代管,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使用。支出要编报预算,经审查批准后按期拨付。
行政罚款收入的资金,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必须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由经办单位编制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另行拨款。
第十四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入的资金,经办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五章 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由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考察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可执行任务。
第十七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⒈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执勤证和佩带明显的工作标志;
⒉必须向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讲明根据;
⒊收费、罚款必须开具规定的统一票据;
⒋文明执行任务,讲究礼貌,态度和蔼,尊重被收费、罚款人员的人身权利;
⒌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不准违法乱纪。
第十八条 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执勤人员分配罚款指标,不得把收费、罚款数额与个人奖励挂钩。

第六章 违章查处与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市、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为我市行政收费、罚款违章查处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行政收费、罚款中的违章事件,处理有关行政收费、罚款方面的来信来访,监督、检查行政收费、罚款项目的执行情况,监督、管理行政收费、罚款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税务、物价、银行部门及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协助查处违章事件。
第二十一条 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如对行政收费、罚款有争议,可以依法向经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收费、罚款不服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负责本办法实施部门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令其立即暂停收费、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得的非法收入,能退还原交款单位和个人的,要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部收缴财政部门。已经支出的部分,从单位自有资金或经费拨款中扣回;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非法票据,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划拨应上交的全部资金,并收缴代管资金部分的30%。
第二十七条 行政收费、罚款执勤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行行政收费、罚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其他国家机关收费、罚款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收费、罚款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