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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27:49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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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129号

现将《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 市、县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

(二) 受理;

(三) 审核;

(四) 记载于登记簿;

(五) 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九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代理转让房地产登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权利人登记为夫妻一人名下的房产,实际为夫妻隐性共有的房屋,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单独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产权登记及相关证明的审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制定。

第十六条 城乡结合部地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由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与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依据《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房屋产权登记工作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和市政府《关于启用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葫政发[2001]10号)规定由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统一负责管理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历史遗留的房产登记,经房屋登记机构核准后,产权确无争议,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订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建房[2009]2号)规定,由登记机构疑难件审核委员会研究确认后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棚改回迁房上市,按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60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查封、解除查封登记:1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房屋登记簿可采用纸介质,也可采用电子介质形式,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利用。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有破损等情形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1个月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村民住房应提交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互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灭失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对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五十一条 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登记证明;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第五十六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查封登记

第五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查封的,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文件要求,协助办理查封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查封的房屋或者其权利人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及有关规定,确定查封登记的有效期限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查封登记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限届满可以续封1次,续封时应当重新进行查封登记,续封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解除查封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限制的;

(二)查封期限届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未办理继续查封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六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所依据的原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经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的,予以更正,权利人可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三条 申请更正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并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现有档案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六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但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通知有关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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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水泥、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能源产品;

  (五)汽车、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机电产品;

  (六)房屋买卖、租赁和土地出让;

  (七)医疗、教育、客货运输等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

  第六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合法经营、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定点单位,开展常规监测。价格主管部门与定点单位可以签订协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位颁发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定点单位有权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不能满足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应急监测:

  (一)社会公众集中购买某类商品;

  (二)某类商品价格波动明显;

  (三)其他应当开展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制定应急监测预案,明确预案启动和解除条件、工作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建议。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单位给予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免费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价格监测信息不得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持证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对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专家会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专家及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格走势。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运行情况及社会反应;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原因分析及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

  (四)应对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五)与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系统,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实现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单位未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6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归口管理各单位:
为加强供电工程贴费管理,提高贴费使用效益,现将《电力工业部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审计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力工业部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称贴费)管理,提高贴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贴费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贴费审计是指:对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由供电部门统一规划并负责建设的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审计。
第三条 贴费实行同级审计,上级审计机构对所属供电企业的贴费管理应进行审计检查,必要时对重要项目进行直接审计。
第四条 审计依据:
(一)国家计委计投资〔1993〕116号《印发〈关于调整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和国家颁布的有关贴费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各网局(集团公司),省、市、区局(省、市、区公司)贯彻国务院颁发的法规制度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
第五条 审计内容:主要是对贴费的收取、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要点是:
(一)贴费收取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自行提高标准或减、缓、免的;
(二)贴费使用范围是否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有无挪作他用,乱支乱用的;
(三)贴费工程项目概算中包括的生产、生活福利设施是否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四)与其他资金合并建设的项目,是否按照标准严格分摊建设资金;
(五)内控制度审计贴费项目、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审查用户增容申请书或审查同意的增容的供电方案,项目作业计划有关领导指示和业务部门发给的供电认可书,开工前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工程施工、竣工管理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手续是否健全。
第六条 贴费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审计,以前期审计为主,其中、竣工审计为辅的方法。贴费项目实行送达审计,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安排,及时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项目申请,并提供以下审计必需的文件资料:
(一)贴费收取的有关政策、文件、规定,贴费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二)用户增容申请、业务部门审批等记录;
(三)有关的会计凭证,贴费收取凭单;
(四)项目计划申请表,贴费工程支出明细账和项目完工结算报表等。
第七条 审计机构应根据贴费审计工作特点,并可选择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贴费项目审计。
第八条 贴费项目审计程序、审计工作职责、问题的纠正与处理,按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九条 各网局(集团公司)、省市、区局(省、市、区电力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