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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和保留的市本级年检项目目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7:57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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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和保留的市本级年检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和保留的市本级年检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和保留的市本级年检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年检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取消31项年检项目,保留27项年检项目。
对取消的年检项目,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后续日常监管,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防止年检项目取消后出现监管脱节、缺位或不到位的情况。对保留的年检项目,要本着精简、效能、便捷的原则,规范年检内容,精简年检程序,改革年检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要将年检周期、办理程序以及时限要求等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切实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年检一律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严禁以各种名义利用年检搭车收费。要通过改革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升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促使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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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以下简称专项品种)的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海蜇、毛蚶、鹰爪虾、魁蚶、增殖对虾和金乌贼等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管辖海域,是指北起无棣县大口河口,南至日照市绣针河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专项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品种的主要生息繁衍海域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内,禁止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禁止排放超标准污水,禁止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六条 在专项品种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七条 在专项品种保护区内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八条 外省、市来我省管辖海域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到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按我省规定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

第九条 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特许证和标志旗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征的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全额上交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中提取5%的金额,作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 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捕捞专项品种,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或者耙齿间距的渔具捕捞专项品种。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最小耙齿间距以及其他保护专项品种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专项品种保护区污染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追究污染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涂改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捕捞专项品种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特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渔业资源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缴纳。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0号
  

  

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三氟三氯乙烷的公告

  

  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我国于1991年6月加入了《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按照《议定书》的规定,我国应自1999年开始逐渐削减并最终完全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1999年,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修订案)》规定了相关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淘汰计划和淘汰目标,并确定了采用行业整体淘汰的方式。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应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三氟三氯乙烷(CFC-113)。

  为切实履行国务院批准的淘汰方案,现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CFC-113。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继续生产和使用CFC-113的单位和个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