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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3:42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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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7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460号)、《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财建〔2007〕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三亚市设立用于支持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财政性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拨款资金和地方财政拨款资金。地方财政将依据中央财政拨款金额比例,依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配套资金支持我市医疗、卫生、科研、教育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可再生能源资金专户,将可再生能源中央财政拨款资金和地方财政拨款资金转入可再生能源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以下几方面领域:


  (一)太阳能热水建筑一体化应用;



  (二)太阳能空调建筑中应用;


  (三)设置专项经费,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可包括应用、示范、推广、引导、补贴、补助及奖励等经费开支。


  (四)其他经批准的支持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补助、资本金注入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以奖代补。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示范工程实施后,对于在可再生能源利用方面规模较大、技术先进、效益突出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以重点奖励。


  (二)财政补助。主要用于支持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示范工程;示范工程综合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的验证及完善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及示范推广;示范工程专家咨询、评审、监督管理等支出。


  (三)资本金注入。主要用于支持提供本地区建筑用可再生能源的能源服务机构。



  (四)已享受省专项资金补贴的项目不得再享受中央资金和我市财政配套资金的支持,但只是已享受增加建筑面积指标扶持的项目仍可继续享受中央资金和本市财政配套资金的支持。


  第六条 申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专项资金:


  (一)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专项资金申报表;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方案研究;


  3、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及详实的增量成本计算书;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


  5、项目示范推广性分析;


  6、其他节约资源措施及后评估保障措施;


  7、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文件的复印件和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持有项目属地图审机构评审通过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施工图;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的专项审查意见,对于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的,按照补助标准,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供资金补助审核意见,并作为资金补助的依据。对于未达到要求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示范项目申请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后,另行组织审查。


  第八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组织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项目是否具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同意意见;项目实际采用的技术支撑单位、设备服务商是否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方案的批复》(三府函〔2010〕246号)相一致;项目的建筑设计是否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达到节能标准等。市财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示范项目,在主要设备开始安装后,拨付50%专项补助资金。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能效测评和专项验收后,根据能效测评和专项验收报告,对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项目,拨付剩余50%专项补助资金。对未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项目,不予拨付剩余50%专项补助资金,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符合要求的将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必须专账核算,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对经营性的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补助资金进行核查,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收到补助金后是否专账核算;


  (二)补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三)其他与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第十七条规定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专项验收和检测评估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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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十届1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预防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设立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负责全市火灾隐患举报的受理、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区应相应设立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负责本辖区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和举报奖励的实施,并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在本市辖区内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均可以通过来人、来电、来函的方式向市、县(区)火灾隐患举报中心举报。
  第四条 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范围和奖励标准:
  (一)举报 “三合一”企业,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每案奖励1000元人民币。
  (二)举报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锁闭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每案奖励500元人民币。
  (三)举报其他类型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但不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来电举报受理形式为电话专线受理,电话举报受理时段为工作日8时30分至12时、14时30分至17时30分。市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电话:0752-2287019。
  来人举报受理形式为专人受理。来人举报受理时间为工作日8时30分至12时、14时30分至17时30分。市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地址:惠城区麦地路10号市公安消防局办公楼一楼。
  各县、区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电话和地址由各县、区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应在受理举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实地核查的情况电话告知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在举报案件查处结案后及时通知举报人按规定领取奖金。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由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核准。
  第七条 对举报的同一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2个或者2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匿名举报以及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举报的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励金。
  第九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视为举报人放弃领取奖金。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奖励的告知、确认及实施应指定专人负责,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住址等个人相关信息。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人员因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完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程序、管理制度,加强举报奖励金的管理,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客观真实,对其举报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怀有恶意的诬告,要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 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合一”企业是指厂房和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侯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锁闭安全出口”,是指安全出口营业期间上锁的行为。安全出口是指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7号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五十五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模型、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市政府各部门的城建档案室和各县、区城建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并产生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本市各级、各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工作由县、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市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代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接收本市重要的需要永久或者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提供利用;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汇编、整理有关城建档案资料;
(四)参与重大城市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主要负责对该工程档案资料进行审查;
(五)对县、区城建档案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城建档案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区城建档案室由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领导。
县、区城建档案室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县、区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城建档案馆,或者在综合档案室内设城建档案专柜,负责本系统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各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下列档案,均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基础档案;
(二)城市规划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四)市政公用工程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六)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七)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八)人防、军事工程档案;
(九)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档案;
(十)环境保护档案;
(十一)城建科研档案;
(十二)县、区城镇建设档案;
(十三)防洪、搞震档案;
(十四)解放前城市建设档案;
(十五)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其他档案。
上款所列各类档案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各类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应包括建设计划文件、批准文件、设计图、竣工图、计算说明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竣工图应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工程施工中未变更设计图的,设计图作为竣工图;
(二)工程施工中设计图变更较小的,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变列通知书,将修改后的设计图作为竣工图;
(三)工程施工中设计图变更较大时,应重新编制竣工图。
第十二条 地上、地下管道、线路工程设施的竣工图,由城市测绘部门于复土前实地测量后绘制。
第十三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沉降情况测量记录应存入该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竣工的重要的城市建设工程,未绘制竣工图的或者竣工图与现状不符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补测、补绘竣工图,并存入该工程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与报送移交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应与城市建设项目的进程同步。建设项目立项时,即应开始进行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完成档案材料的归档和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等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档案材料的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资料 ,其他有关单位应及时整理、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集的城建档案应按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要求整理成卷。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定期三种。
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由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及其上有主管部门分别保存一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实行分级保管。建设项目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原件报市需要城建档案馆保存;建设项目经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原件报县、区城建档案室保存。其他城建档案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并由建设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竣工印章。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所有隐蔽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前,应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交纳城建档案资料保证金。保证金按工程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交纳,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建设单位按规定将竣工档案资料报送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后,保证金全数退还。逾期不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市或县、区城市档案馆(室)将保证金移作补测补绘该工程档案资料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城建系统各部门所收集、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移交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周期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外,与城市建设有密切关系的其他部门, 包括供电、电信、邮政、水利、铁路、公路、航空、地质、地震、气象、水文、文物、统计、广播、地名等部门及部队收集、保存的下列档案按五年周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本部门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与城市建设密切相关的各专业基本情况及现状资料和中长期规划方案、图表及说明材料等;
(二)在本市城市建设的各个历史阶段所形成的与本市城市建设关系密切的管理规定、专题调查报告以及本专业的历史沿革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收集、保存的下列档案按五年周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本县、区的各种规划基础资料,包括历史沿革、经济、人口、资源状况、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土壤、水文、气象等方面资料;
(二)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古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以及具有较高的艺术、历史、科学价值的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要及进行整理、鉴定,并分类、编目、登记,编写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保管有城建档案的单位,应有专用库房或专用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保证城建档案的完好。
发现有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或者管理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权或者管理权转移时,有关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建档案资料应一并移交接受单位保管。
停建?得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被撤销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应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九条 凡需要保密的城建档案,保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利用,严防散失和泄密。
第三十条 经鉴定失去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应当登记造册,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者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三十一条 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保存的城建档案实行有偿利用。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交纳费用。
下列情况可免交费用:
(一)利用本单位移交进馆(室)的城建档案;
(二)利用本人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
(三)本市国家机关为工作需要查阅利用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资料。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