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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5:28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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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8号令)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的规定,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严格依法行政而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审验遵循“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发证机关对其发出的证件进行审验。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发证机关颁发的证件,如果审验时受时间、路程或者其他不便因素的限制,可以由持证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发证机关代为审验。
第三条 凡持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委托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在每年的3月份内就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向发证机关申请年度审验,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执法人员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条 审验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是否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
(二)持证人是否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三)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年审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四)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五条 审验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持证人提出书面申请(附表1),申请内容包括持证人年度执法情况、执法水平自我评价和再培训情况,以及是否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
(二)鉴定。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申请书上提出本年度执法鉴定意见,报审验机关审验;
(三)审验。审验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验,并在十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对确认合格的,加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制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认定;对确认不合格的,视其情况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审验时发现持证人因工作变动、退休、辞职、辞退等事由离开执法工作岗位而未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审验机关应当督促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四)档案记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证件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持证人年审结论,并将结论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发证机关代审的,代审机关还应当将审验结论通知发证机关;
(五)审查备案。审验机关每年审验工作结束后,应当填写审验报表(附表2)于当年5月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备案。
第六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各有关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培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应当纳入考核和审验范围的,书面通知审验机关对持证人再培训的情况进行审验,未经再培训或再培训不合格的,视为审验不合格。
第七条 审验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及其法制督察人员应当对本行政辖区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审的,可以责令其履行申报审验义务,或者暂扣直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所在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年审或不严格履
行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职责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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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11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等。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业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养殖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广东省生猪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08-2020年)》(粤农〔2008〕185号)的有关规定,我市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发展,畜禽养殖场实现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控制小型畜禽养殖场数量,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环保和动物防疫等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治理或纠正。散养畜禽农户的畜禽应进行圈养,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达到存栏量150头以上(含本数)的猪或3000羽以上(含本数)禽类,或其他畜禽存栏量达到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农户,是指为满足自给需要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户。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一)本市中心城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生态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一般保护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止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商各镇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及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开设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禁止养殖区以外区域,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畜禽养殖业,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符合环境承载的要求,合理布局,同时应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以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所在镇政府向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养殖申请,并提交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方面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标识代码,并办理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如属租用农用地的,需到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办理引种手续,并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省及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应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的饲养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畜禽养殖场内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并应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二十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为防止疫病扩散,市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镇政府依法纠正或限期迁移;拒不纠正或迁移的,由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或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制度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转发给你们,供各地借鉴和参考。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正确反映房地产市场公正价格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征收有关税费和管理国有房地产收益的重要依据,因此,它对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全面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抓紧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机构,要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开展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的调查测算,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定期确定和发布工作。要加
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行为,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统一、健康、有序发展。

附: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
(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