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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5:18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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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420元和4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900元和711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300元和751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各环节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持合理库存,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7月1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710593601328143.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71059360161293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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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
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市、区民政部门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市、区民政部门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经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
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十全免项目: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诊察费、住院空调费(暖气费)、住院注射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二)七减免项目:住院床位费(干部病房、特需病房、监护病房除外)、住院护理费、生化全项检查费、胸部或腹部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彩超检查费、CT费按照收费标准减免20%;
  (三)一优惠:药品价格在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基础上优惠10%。各医疗机构可采取多种措施,适当扩大优惠项目,增加优惠幅度,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 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门诊补助。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按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由经办机构划入其个人帐户。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规定慢性病种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自负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金额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金额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定额门诊补助于年初划入个人医疗保障卡;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支付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各区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5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或单位审核,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8〕27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四日



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精神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彩票公益金是指从国务院批准在我省发行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留归我省使用,专项用于全省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编制专项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全省彩票公益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彩票公益金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审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办理彩票公益金拨付手续、监督彩票公益金的使用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彩票公益金年度预算和决算,组织项目实施,监督资金使用。

  第五条 彩票公益金包括:

  (一)按规定比例从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彩票公益金留归地方使用部分;

  (二)上级财政拨入的彩票公益金;

  (三)按规定应纳入彩票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省级彩票销售机构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提取的彩票公益金足额缴入省级财政国库,同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送省财政厅备查。

  第七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分配后,留归我省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福利彩票公益金纳入省民政厅部门预算40%,返还省辖市45%(省直管县、市单独返还),省级统筹15%。

  (二)体育彩票公益金纳入省体育局部门预算50%,返还省辖市35%(省直管县、市单独返还),省级统筹15%。

  (三)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扣除专项助残资金后,用于省政府确定的体育、民政、助残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其中助残资金原则上不低于上年。

  第八条 返还省辖市的彩票公益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分配比例拨付各省辖市。省辖市本级和所属县(市)之间按1∶1的比例分配。

  第九条 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支出范围。主要用于:(一)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支持社区服务,资助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开展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优先资助贫困地区和灾区的社会公益事业;

  (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社会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对有特殊困难的人群给予专项资助。

  第十条 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支出范围。主要用于:

  (一)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主要用于群众性体育活动、国民体质监测和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等项开支;

  (二)弥补大型体育运动会比赛经费不足,主要用于国际、全国和我省最高级别的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及重大国际单项体育比赛;

  (三)新建和维修体育设施,主要用于大众体育设施及专业体育比赛、训练场馆的新建和维修;

  (四)体育扶贫工程,主要用于支持贫困地区体育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纳入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管理使用:

  (一)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比例核定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年度纳入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规模。(二)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应将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送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编入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拟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向省财政厅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请报告,经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批复项目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或省级补助省辖市、县(市、区)地方支出预算,按预算管理规定下达。

  (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项目使用计划和年度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返还省辖市的彩票公益金,要将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分开核算,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河南省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标准文本》;

  (二)项目设计(工作)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三)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资助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对数额较大的重点投资项目进行投资评审,逐步建立彩票公益金项目库,推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确定并下达后,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项目主管部门要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责任人,确保项目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彩票公益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

  第十九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数额较大的基建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评估结果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用彩票公益金购置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工程和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用彩票公益金建设和购置的公益设施、设备、器材等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报告和相关验收材料。对彩票公益金重点资助项目应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器材及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分别以“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体育彩票”和“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的标识在显著地方明示。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4月底前按照规定向省政府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省辖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按照规定向省财政厅提交上一年度全市彩票公益金的收入、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

  每年6月底前,省级彩票销售机构应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全省上一年度彩票发行销售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彩票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七条 管理和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彩票公益金,不得擅自调整、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项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