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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2:16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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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并逐年增加,用于发展老年事业;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老人节。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必须按时给付赡养费,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

  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条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索取、隐匿、扣留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荒山、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其他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特困老年人救助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给予救济。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和其它资金。

  特困老年人救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老年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人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设老年病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六条 老年人凭合法有效证件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医院就医优先;

  (二)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三)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购买门票实行半价;

  (四)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老年人还可凭市老龄委员会核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省属以外的医院就医,门诊挂号费实行半价;

  (二)进入各类景区(点),免购门票;

  (三)到影剧院看日场影片(不含分帐式发行影片),实行半价;

  (四)浴池、理发店等商业服务部门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五)购买济南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六)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结婚满五十周年的夫妇,凭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可到指定照相馆免费拍单张“金婚”照和“全家福”照。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月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的,优惠百分之三十。

  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的长寿补贴金。

  孤寡老年人凭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有线电视初装费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八条 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集资。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九条 粮店、煤店、液化气站对老年人购粮、买煤、换气实行优先,对行动不便的孤寡老年人免费送粮、送煤、送气到户。

  第二十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老年人免费”、“老年人座席”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托老所、养老院、老年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老年福利设施。

  投资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老年人福利设施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

  (三)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享受社区服务优惠政策;

  (六)所用水、电、气、暖按民用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老年人福利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教育列入成人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兴办各类老年人学校,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社区应当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区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鼓励老年人发挥自己的专长和作用,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对社会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当地老龄委员会办公室投诉。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及时查处的,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下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涉及老年人的案件。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将老年人福利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市或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由老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回其按本规定免交的全部费用,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抚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抚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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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工商局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29日,林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为了加强松香产品运输管理,经商财政部,林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产品的运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松香产品是指脂松香、聚合松香、歧化松香、歧化松香钾皂、氢化松香、松香树脂(包括#136、#138甘油松香树脂,#210松香改性酚醛树脂)和松节油。
第三条 从松香产区运输出省(含自治区、下同)和出口的松香产品,必须办理出省、出口运输凭证。松香产品在产区省内流通的,必须办理省内运输凭证。
松香产品出省、出口运输凭证由林业部制定。产区省内流通的运输凭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四条 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为出省、出口(包括自产区生产收购点直接运到口岸的)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发放管理单位。
第五条 松香产品出省运输凭证和加盖松香运输专用章的铁路运输要车计划表,由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委托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在产区审核发放。被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调出计划和调拨通知单办理发放工作。
第六条 松香产品出口运输凭证和加盖松香运输专用章的铁路运输要车计划表,由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委托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在产区审核发放。被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出口供货计划和出口调拨通知单办理发放工作。
第七条 各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运输凭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月对铁路、公路、航运实际发运出省、出口松香产品分别进行统计,并将运输凭证第三联一并上报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审核检查。
第八条 松香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松香运输凭证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木材检查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检查放行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将其运输的松香产品扣留:
(一)无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
(二)运输松香产品的品名、等级、数量、运输起讫点与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不符的;
(三)使用过期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
(四)使用伪造、倒卖、涂改的松香产品运输凭证或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木材检查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扣留的松香产品应妥善保管,并发给扣留通知。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行为的,处以价款20-30%的罚款,收缴其运输凭证。但经调查核实需要补办运输凭证的,可以允许其在一个月内补办。
(二)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行为的,处以超量或不符部分松香产品价款10-15%的罚款。但经调查核实需要对超量或不符部分补办运输凭证的,可以允许其在一个月内补办。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收缴其运输凭证,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松香产品,并处以价款30-50%的罚款。
(四)对本条(一)、(二)、(三)中的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就地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对无证和不按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发货的生产企业,由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核减出口和内销计划或吊销松香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按照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责令货主将所扣留的非法运输的松香产品运至林业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按出厂价80%的价格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投机倒把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核发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依法办事。对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公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同承担或农村公民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农村公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村办集体企业、联户、户办企业、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以下简称村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列厦门市非城镇户口的公民:
  ㈠ 镇政府招聘的职工;
  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民办教师、义务兵;
  ㈢ 个体经营者;
  ㈣ 其他务农者、务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项公民的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59周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个人储备积累以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投保,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区民政局指导镇、村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区及所辖各镇、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及养老金的发放。


  第七条 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
  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第九条 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在个人名下,并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条 同一集体组织的投保人,均有权享受该集体的补助。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和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条 村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提取,提取的集体补助在税前列支。个人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阶段性缴纳。按月缴纳标准最低为10元,每增加2元为一档次;阶段性缴纳标准最低为1000元,每增加200元为一档次。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体视经济状况而定。


  第十三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投保人所在集体统一组织缴纳;阶段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内缴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内缴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条 允许个人预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但预缴最长不得超过3年,补缴的,其总缴费年数最长不得超过40年。
  对个人预缴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所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
  投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在指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恢复缴纳后,原暂停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应继续投保,停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但不得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转至其迁入地。迁入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招工、招干、提干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民政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需提前领取养老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核定后,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一定标准支付丧葬费,余额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将其名下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在扣除规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后,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申请退出养老保险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储养老保险费,统一运营基金,统一支付养老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立分帐;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和村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七条 村代办站自收到投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应在5日内上缴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应在3日内上缴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应在3日内上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于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可以从当年度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作为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将保险基金的收支积存及营运等情况报告本级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主任,成员由民政、社保中心、财政、税务、审计、农业等部门及区政府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及所在集体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受查询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与所在集体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体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民政局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违法所得,并由区民政局给予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其它方式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的,追回款项,并由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款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规定,少发、不发或逾期发放养老金的,由本级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