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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1:23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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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资源节约优先战略,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和水平,加快转变矿业发展方式,增强资源保障能力,部组织制定了《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pdf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1/P02012011643698267550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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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管辖岂能游离在法律之外

来源:《中国工商报》大潮周刊-第3版各版要闻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年7月 27日星期三



“蹊跷,蹊跷,真蹊跷,肠子长在肚皮外”。这是一首民间谜语儿歌。然而,最近一起“官司”也让人产生同样的猜问——名誉侵权管辖岂能游离在法律之外

  2005年4月初,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诉某报社侵犯名誉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既不是在自己所在地,也不是在被告所在地,更不是在侵权行为地提出诉讼;受诉法院既不是侵权行为结果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更非原、被告所在地,却抢夺着名誉侵权管辖。此种咄咄怪事竟然发生在经济高速发达的广州市,这究竟为哪般?

   缘起报社行使特许权

  2001年8月16日,某报社刊发了《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以下简称《查文》)一文的报道。《查文》新闻的所有依据均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1年7月27日发布的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第十三期所记载的内容,即:广东、吉林、上海三省市工商部门查获一批侵犯涉外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案。在当时尚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所提供的新闻源是绝对权威的,报社发表国家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的内容,符合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赋予新闻媒体享有“特许权”。这项“特许权”要求报道的依据必须是国家机关正式的有效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而且必须客观准确,与官方文书或行为一致。《查文》的内容完全体现了这一要求,因此不涉及名誉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从四个要件来判断:其一,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其二,行为人行为违法;其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出台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按照民法理论及实践,虽然新闻侵犯名誉权也是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

  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上述所说的一般侵权行为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其一,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其二,侮辱或诽谤他人的内容体现在新闻作品中;其三,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其四,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

  由此可以作出判断:《查文》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外商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为,是对广东、上海等三省市的工商局已经立案处理的材料所进行的客观报道,其新闻来源合法可靠,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报社在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许权”。

   法院能仅凭公证争夺管辖权吗

  2005年4月18日,笔者作为报社的法律顾问,在给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的同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五一节”前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公证处所作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155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该公证处网站浏览了该报社网页上的《查文》。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公证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故该案可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查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所有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的所有司法解释,均无记载“公证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个是在北京市丰台区,一个是在广东省阳江市,双方当事人均非受诉法院的辖区。

  我们再来看法院的裁定内容。其确定管辖的惟一事实依据是制作网页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所在地,不论是与原告还是与被告均无任何稳定的联系,且与侵权行为本身都没有任何的牵连。我们不能否定这样的事实: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传统的地域管辖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但倘若制作网页的公证处所在地能够成为管辖的依据,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中国任何一个地方对本案都将有管辖权。因为互联网本身是属于虚拟世界,跨越了任何空间的障碍,没有国界和区域限制,在任何一个地区都可以对网页实施公证。倘若这样就有管辖权,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无限制地扩大,将在全世界范围侵犯他国主权。而在我国境内,必然会侵犯到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定管辖权,最终必将严重破坏国家的法律制度,扰乱诉讼秩序。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28号)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修订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7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6日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与堤防的建设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郁江、邕江、左江、右江、红水河、武鸣河、清水河河段以及城市内河及其支流。

本条例所称城市内河,是指石灵河、石埠河、西明江、可利江、心圩江、二坑溪、朝阳溪、竹排冲、那平江、四塘江、大岸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良庆冲、楞塘冲和八尺江。

本条例所称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于防洪排涝的相关设施,包括防洪堤坝、护岸、护栏、涵闸、涵管、排涝泵站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的建设、整治、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邕江已建堤防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城市内河管理机构(以下与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统称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高速环道内(不含高速环道路基下部分)内河干流和八尺江邕宁行政区域内干流河段、那平江南梧大道下游干流河段,大岸冲龙潭水库坝脚下游干流河段、四塘江沙江汇合口下游干流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河道管理机构行使河道与堤防建设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第二、三款以外其他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河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与堤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与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违反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河道与堤防建设



第七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规划,由管理该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与堤防建设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水利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应当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兼顾交通道路、园林绿化、城市景观建设。

第九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河道与堤防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贴息贷款;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中央、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补助;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向负责管理该河道与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洪规划同意书、项目建议书审查、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手续,并接受其监督。

建设工程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优先用于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河道设定管理范围。

邕江已建堤路园河段,以两岸堤防堤顶防浪墙背水面外延二十米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其他有堤防河道(段),以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和陆域及堤防背水坡脚起外延八米的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

已整治的无堤防河道(段),以实际整治征地线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未整治的无堤防河道(段),以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无防洪规划的,以两岸河道自然岸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统一规划制度与采砂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禁止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防护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擅自搭盖建(构)筑物;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非河道堤防管理人员操作河道堤防上的涵闸闸门;

(七)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行为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人应当负责清淤或者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

(二)临时设置训练场、运动场、停车场等场所;

(三)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等;

(四)设置广告牌。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当采用易拆结构,并在规定的情形和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

(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堤防施工的,使用单位应当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管理该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的河道,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项目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费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的维修和养护。

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所暂扣物品、工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退还;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的物品或者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