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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4:45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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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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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0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适用范围、对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四)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本市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三)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实施部门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为: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任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拟订每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任期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我市的实际需要,在有关机关上报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任期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基础上,拟订全市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规划和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出议案或提请审议的机关和部门组织起草。
(一)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二)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立法项目,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如法规内容涉及到几个部门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法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应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三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
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草案的说明和立法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是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然后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人员,在审议期间应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然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因尚需修改而没有交付表决或虽经表决没有通过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报告;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修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
稿和审议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一般进行一次审议,也可以进行两次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三十三条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本市报纸和《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据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机关提出废止的议案,依据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30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20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

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防止土资第二条 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 根据《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吉政发 [1994]第17号令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收益金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含地上建筑物,下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欺 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标准向政府缴纳的价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通过划拨或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均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条 凡以盈利为目地的,没有将土地作为企业资本金的,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委托使用经营。联合经营和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娈更的除外),均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收益金根据土地等级和承租人经营类别, 按面积计算征收 (一)出租土地无土上建筑物的,按土地面积计算; (二)出租建筑物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三)既出租地上建筑物又出租附属空地的按建筑面积加上空地面积计算; (四)出租柜台的按出租柜台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第六条 承租人转租、转包土 使用权,按规定标准的30%交纳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 出租路角地的按规定标准加收20%。 第八条 本市辖区各镇土地收益金按最低土地等级征收。 第九条 免租使用他人土地使用权的,由使用人按标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条 土地收益金由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征收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土地、物价、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和戽产部门,共同做好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收益金以人民币作为征收和结算的币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土地(含房屋)使用权租赁双方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输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出租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收益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缓闪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氢省财政厅审批;数额较大的,须报省政府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缓征收益金。 第十四条:收益金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对隐瞒出租行为和拒不缴纳的,房产部门可委托银行执行。执行仍无效的,可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封闭经营(居往)场所、冻结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强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房产部门要按月将征收的收益金外缴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的,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收益是财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用途使用,其中:30%上缴。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由。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角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