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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1:04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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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已经第五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川司法发[2005]36号、川司法发[2005]1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司法鉴定给予减免优惠,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费用是法律援助经费的组成部分,列入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四)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款的;
(八)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九)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资格条件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决定。
第六条 对于决定给予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将其移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四川省)上指派提供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派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采取书面形式,遵循就近、便利、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后,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合同中注明是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第八条 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司法鉴定案件后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司法鉴定人承办。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第十条 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尽职尽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所司法鉴定人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
(一)结案报告;
(二)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
(三)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及其他委托手续;
(四)司法鉴定书副本;
(五)《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六)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签署意见后转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及时将判决书复印件送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受援人胜诉的,应向鉴定机构补交鉴定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督促胜诉的受援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核定和承担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鉴定费用一般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50%左右收取。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对实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断提高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或办案草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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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

商电发〔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增强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的对外贸易功能,提高我国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商务部“十二五”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的重要意义

  (一)电子商务是我国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助推器。电子商务将传统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突破时空限制,能有效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创造更多贸易机会,有利于广大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二)运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符合国际贸易发展趋势。电子商务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展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各个环节,电子数据交换、单证传输、电子支付、远程物流监控等已被普遍应用。重视并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有利于我主动适应国际贸易发展新趋势,促进外贸稳定增长。

  (三)电子商务是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手段。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销售渠道和贸易形式,突破了展览、展销、现场对口洽谈等传统外贸营销模式所受的制约,有利于企业缩短贸易链条,建立自主营销渠道,开展研发设计,形成新的外贸增长点,推动外贸发展方式转变。

  (四)电子商务有利于提升我国商务事业整体发展水平。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增强外贸功能,鼓励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有利于促进内外贸融合,推动内外贸共同发展,提高我国商务事业整体发展水平,夯实我贸易大国地位。

  二、全面增强电子商务平台对外贸易服务功能

  (一)加强对国际市场的研究和开拓。开展对外贸易的电子商务平台要结合自身优势和特点,成立专门工作团队,制定发展规划,明确开展对外贸易的主攻方向,深化拓展服务功能,加大海外营销力度,促进平台境外访问量、境外注册企业数和外贸交易额较快增长,不断提高平台在开展对外贸易方面的竞争力、影响力和吸引力。

  (二)加强对对外贸易信息管理。信息质量是开展对外贸易的基础和前提。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的外贸信息分析与甄别机制,力求信息真实、充分;要完善信息整合功能,及时发布国际市场行情;要建立供应商信用评估提醒和反欺诈监控体系,加强统计与监控,动态评估风险,提高交易安全性和成功率;加大相关技术研发投入,不断提升自身管理与服务水平。

  (三)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电子商务平台要自觉遵守《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督促利用平台的企业依法经营,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接受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要积极开展实名制验证,建立健全交易安全保障、信息安全保密、用户信息管理、产品追溯、交易风险警示和消费者投诉受理等机制,严格资金、信用卡交易和融资等管理制度;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健全对外贸易配套增值服务。鼓励电子商务平台通过自建或合作方式,努力提供优质高效的支付、物流、报关、金融、保险等配套服务,实现“一站式”贸易。以品牌培育、国际营销和售后服务为重点,加强培训、交流和指导,帮助企业提升利用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能力和水平。加强与国际知名电子商务企业的交流与合作,统筹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

  三、着力提升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水平

  (一)提高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意识。企业特别是传统外贸企业要提高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认识,加大人才、资金和技术投入,加强电子商务软硬件建设。积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不断提高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的比重。

  (二)增强运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能力。深入掌握在线营销、洽谈、成交、售后服务规律,完善和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加强电子单证应用,实现操作流程的标准化和程序化。注重风险防范和控制,逐步引入比较成熟的风险控制和防范做法。及时把握目标市场需求特点,选择合适经营方式和营销策略,不断增强竞争力。

  (三)坚持诚信经营,实现可持续发展。主动、翔实、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及时妥善处理贸易纠纷,营造良好健康的企业形象;树立品牌意识,确保商品质量,保护知识产权,自觉维护网上贸易环境。

  四、加强对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支持

  (一)积极发挥电子商务平台在对外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培育的开展对外贸易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重点平台)拓展进出口业务;支持成熟的企业间(B2B)\企业与消费者间(B2C)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对外贸易服务。相关进出口商(协)会要积极与重点平台合作,利用重点平台帮助会员企业做强做大外贸业务。对创新型、品牌产品和中西部企业开展对外贸易,鼓励重点平台减免其注册或服务费用。

  (二)为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提供政策支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积极推动解决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过程中的通关、退税、融资、信保等政策性问题;充分利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支持重点平台对企业开展人员培训、品牌培育、宣传推介等服务;鼓励企业成为重点平台会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支持。商务部将把重点平台作为重点联系企业,重点平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将重点平台作为重点服务企业,协调解决其在开展对外贸易业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认真落实培育目标和要求。

  (三)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环境。做好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的产品质量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积极推介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好做法,及时交流推广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经验。引导电子商务平台与其他各种商务平台开展合作,支持平台间共享资源,共同开拓国际市场。鼓励进出口商(协)会向业内优质会员企业和国外行业组织推介电子商务平台,扩大电子商务平台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积极支持电子商务平台提高便利化水平。推动主要贸易单证的标准化和电子化进程,支持建设“单一电子窗口”平台,促进海关、检验检疫、港口、银行、保险、物流服务的电子单证协调,提高对外贸易监管效率,降低企业成本。推动知名展会平台创新服务,开展网上招商招展,搭建网络化展示平台;大力发展贸易撮合、认证征信、网商供需见面会等电子商务增值服务。

  五、加强对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监督

  (一)加强自我监督,防范贸易风险。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利用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风险防范与管控等情况;完善内部信用档案,建立内部提醒、局部限制、完全限制等制度,积极稳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对于经相关部门认定存在走私、逃汇、逃税、欺诈、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应停止与其合作。

  (二)建立监督机制,促进规范发展。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海关、外汇、质监、工商等部门,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监督机制;定期对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规范利用重点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行为和做法;对违法违规的电子商务平台依法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六、重点培育开展对外贸易的电子商务平台主要规程

  (一)认定程序。商务部根据择优培育原则,制定重点培育电子商务平台的主要标准,成立独立、权威的第三方评审委员会,从电子商务示范企业中择优认定,对拟认定的平台经公示后授予重点平台称号并授牌。

  (二)主要指标。申报重点平台,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指标:电子商务平台注册资本(运营企业)、注册用户、访问流量、用户续约率和成交统计情况;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质量安全评估、用户注册核查和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建设情况;守法经营、进出口商品质量提升和品牌培育情况。

  (三)动态管理。对重点平台,商务部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跟踪联系,定期考核,并视考核结果作出“考核通过、限期整改、取消命名并摘牌”等相应决定,以保证重点培育平台的质量和水平。

  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是一项探索性工作,需要不断总结,逐步完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积极有效地帮助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不断完善对外贸易功能,努力提高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判处徒刑缓刑政治权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判处徒刑缓刑政治权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局第三医院:
8月8日函悉:关于盗窃贪污犯被判处徒刑缓刑期间有无政治权利问题,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六条三项“一般刑事犯中的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被管制者”才没有政治权利。因此对所询被告,如是被判徒刑宣告缓刑而未宣告管制,就应享受有政治权利。如果是被判处徒刑未宣告缓刑而系保外执行,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八条“保外执行未经剥夺政治权利者,因其仍在执行监禁的刑期期间,故均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并不把他列入选民名单”。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局第三医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期间有无政治权利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有一盗窃贪污犯,因在劳改中表现好,现在恢复工作,缓期执行,请问在缓期执行当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否享受人民的权利,希答复为盼。
195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