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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6:43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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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经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将《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缓解停车供需矛盾,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及出行环境,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停车泊位设置监管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管理公司应当配备拖曳车辆,协助辖区公安交警部门开展乱停车行为治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六条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施划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拟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草案。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相关标志、标线应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编号管理,符合国家(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标及(GAT850-2009)《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撤除的泊位,由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商业区高于居民区、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晚的定价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各区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区财政应当加强对停车泊位收费收入使用的管理,主要用于按规划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所需费用、委托代征手续费等与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统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收费人员,应当统一着装;

  (二)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当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公示牌应按物价局制作要求由管理服务单位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由各区政府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按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地和绿化完好,出现损坏及时报管理服务单位修复;

  (五)确保停车管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十六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和服务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按序、按位停放;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依法予以追讨。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要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采取全市统一停车诱导、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等智能交通化信息化系统及管理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和规范全市道路停车秩序,杜绝乱停车现象。

  第二十条 违法占道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标线占道停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50元罚款,记分3分。

  第二十一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扣留、扣押、收缴:

  (一)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公安交警、城管执法、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部门及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加道路停车泊位或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用或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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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公安部



经国务院批准,国库券转让市场从1988年4月开放试点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非法交易国债券的活动相当严重,少数“票贩子”从中压价,倒卖国库券,坑害群众,破坏国债券信誉,影响十分恶劣。为了打击这些非法行为,确保国债券转让工作的正
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国债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国债券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
二、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商品时,一律禁止收取国债券。任何将国债券当做货币进行商品交易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三、对上述两种非法交易行为,除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国债券和非法收入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对交易双方或一方处以罚款。
1.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未达到1000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20%的罚款;
2.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1000元以上、未达到5000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25—50%的罚款;
3.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5000元以上、未达到5万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60—100%的罚款;
4.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5万元以上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0—150%的罚款;
5.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收取国债券的,对收取者处以国债券面值50—100%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勒令其停业整顿。
四、对非法交易国债券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罚没收入,应一律上交财政。
六、各地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行动,加强合作,依法查处国债券非法交易行为,彻底取缔黑市,严惩“票贩子”,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22日

对法律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与法律 进社区活动的认识

康民德


十六大提出“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是对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必要的举措。可以说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在社会中全面地开展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民心工程`温暖工程,也是一项扶 贫工程。每一个法律人应该深刻地领会与认识其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做好应有的贡献。 当前,有一个十分值得关注的社会现象是:当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救济,但由于被他人误导或者不懂得以何种方式维护自身权利时,有些人往往以弱势群体不懂得法律或法律素质低下,这样一种悲天悯人的感慨及指责性的言论一说了之。固然,弱势群体不懂得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素质欠缺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问题的症结在于:目前由于法律`法规繁杂且存在着内部的冲突现实,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高度专业化的法学分支,社会中又有多少普通公民懂得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又如何能够完善自身法律素质?基于此,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的首要任务应是积极的心态深入地在基层民众中开展法律知识与法律维权意识的宣扬与传播,作为一个现身说法的“法律布道者”,从而在务实工作下使社会中每一成员都逐步地能够懂得一定的`基础的法律意识与诉讼意识,懂得一定的法律程序要求及稳步升华法律维权观念与思维。这项工作在一定层面也正践行着“法律进社区”积极意义,依据笔者工作实践认为:法律援助工作再句抵抗、落实开展过程中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援助认识不到位,法律服务不到位,专项经 费不到位。首先在援助认识上,一些提供法律援助人员缺乏责任感,更多时候先以自我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不愿承担或故意回避法律援助(此方面对于社会中一些符合接受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也因为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与广度的不够,缺乏对法律援助概念及申请程序的认识而无从入手);再就是一些提供法律援助人员认为援助本身的无偿或获利有限特点而敷衍了事,应付差事,缺乏正确的工作态度与服务意识。至于法律援助经费,国家虽然也为此提供了必要的经费,但相对于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大量需要接受法律救济的民众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基于上述,笔者认为,为利于法律工作人员高效`优质地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牵头,会同司法局`文明办`宣传部门整合社会法律服务资源,协同其他相关部门对每一个从事具体法律工作的人员下达援助指标, 要求定期陆续进入窗口服务,逐步建立适宜当地的`多层次服务体系,积极探索法律援助的方式与手段,制定简便而行之有效`操作性强的便民利民法律救济措施,拓宽法律救济与援助申请渠道,全面实施法律援助“一二三”工程,即一个满意(由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优质`高效地为每一位接受法律援助救济人员提供全方位工作服务,进而取得接受援助人员对援助工作的满意),二个到位(在每一个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接受援助工作任务后应及时角色到位,分析案情,整理办案思路;立案后时间上充足到位,尽快行使代理权利,尽早实现诉讼或申请目标),三个畅通(法律援助热线畅通,尽早在不具备热线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处完备设施;法律援助投诉畅通,因提供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的违反规定操作行为应便利及时举报投诉;法律援助回访反馈畅通,援助案件终结应及时予以回访,并预先为每一位接受法律援助人员发放反馈表,便于其对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作出详尽`客观评价)。以上述谈及举措作为 今后提供法律援助人员业绩成就考 评的标准之一,宣传部门此时跟进,及时报道宣传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先进与典范,司法局`文明办等部门则设立独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工作突出人员,并予以荣誉称号,从而激发与提高每一个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参与积极性与援助责任感,对于法律援助的 经费则采取拓宽社会募捐渠道,推动和建立起政府投入与社会捐款相结合的多渠道经费保障渠道机制,使社会法律援助活动有一定的资金后盾支持,更好地将法律援助活动引向纵深。和谐社会的基石之一在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得到公平`公正地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证往往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瓶颈,而当前倡导的法律援助活动也正是便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以主张与维护的重要手段之一,无疑它是实现社会弱势群体能得到司法救济与保护,创建稳定社会的重要举措。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精神,2002年中央 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联合开展了“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倡议,从而拉开了法律深入基层`服务基层的序幕。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素质,增强社区居民遵守法律的意识,自觉地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律进社区”也是以服务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参与社区服务与保障社区稳定为宗旨。 “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开展理应是每一位法律从业人员的义务,这也正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法律服务广大百姓的工作要旨。从笔者基层工作实践来看,广大社区居民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是强烈的,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事务的复杂性日渐凸现,居民间的纠纷争执也势必呈繁多之势,依靠法律的手段解决纷争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与主要选择。法律协调社会功能也显现出日趋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当前,如何以“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全面深入开展为契机,更深入`更广泛地搞好法律服务基层服务社会也成为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应当关注并认真对待的问题,结合眼前实际,我们无法回避的是具体开展“法律进社区”工作中还有诸多的不到位。首先,不可否认的是有一些基层政府对于此项工作缺乏热情,不加重视,导致“法律进社区”活动在许多社区虚有其表而无任何实质内容,在此方面亟待有关部门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手段督促`检查,并将此项工作作为考评基层政府`社区居委会及领导干部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各级认识,广泛深入开展,必要时组织相关机构领导学习认识领会“法律进社区”的积极社会意义,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更应积极行动起来,广开工作渠道,深入社区多点联系,配合基层政府为社区提供及时`方便`高效`廉价的法律服务。博取社区居民对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的信任与支持,我认为如果想寻求法律工作人员在“法律进社区”活动开展中发挥积极的`更大的作用,应当在获得基层政府机构`司法助理`社区居委会等部门人员的密切配合下注重“五个结合”:(1)把“法律进社区”活动与各项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通过在社区组织开展多形式`多层面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社会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全面推进社区依法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法律工作人员在基层社区治理环节中的作用;(2)把“法律进社区”活动与民间纠纷调处,排查工作相结合,法律工作人员积极投身参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及司法调解工作,进而通过以实际接触身边实际案例现身说法,深入浅出讲解,促进社区居民法律素质的提高;(3)把“法律进社区”与社区法律讲座相结合,法律工作人员 在与社区居委会协调基础上定期开展法律知识讲座,将法律知识普及到居民群众中,同时可以开展辅助性的形式多样的宣传,如发放法律宣传资料,张贴法律资料等;(4)把“法律进社区”与法律咨询相结合,尽量创造条件开通法律咨询热线,随时提供服务,增强活动的时效性与快捷地解决法律疑惑;(5)把“法律进社区”与法律援助工作结合,关注社区弱势群体,及时地提供便民`免费服务,使社区需接受法律救济人员获得法律的帮助。 切实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及“法律进社区”活动,大局而言,将极大地促进中国法治化`文明化的进程,同时也将使人民的权利获得最大化的主张,对稳定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适应发展潮流,在政府机构正确引导下,深入广泛地开展法律援助及进社区工作,也将更好地在社会中定位,提高认知度,为中国的法制建设添砖加瓦!(内蒙古乌海 市老石旦供应科康占荣转)电子信箱:kmd2000@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