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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37:45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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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



为强化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矿山企业节约与综合利用煤炭资源,依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现予以公告。

附件: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


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是指煤矿采区回采率、原煤入选率、煤矸石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等三项指标,是评价煤炭企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效果的主要指标。经研究,确定其指标要求如下:
一、“三率”指标要求
(一)煤矿采区回采率。
1.井工煤矿。
薄煤层(<1.3米)不低于85%;中厚煤层(1.3~3.5米)不低于80%;厚煤层(>3.5米)不低于75%;
对于采用水力采煤技术的井工煤矿,薄煤层、中厚煤层和厚煤层的采区回采率分别不低于80%、75%和70%。
2.露天煤矿。
薄煤层(<3.5米)不低于85%;中厚煤层(3.5~10.0米)不低于90%;厚煤层(>10.0米)不低于95%。
(二)原煤入选率。
煤炭矿山企业的原煤入选率原则上应达到75%以上。
(三)煤矸石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国家鼓励煤炭矿山企业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煤矸石以及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也要对煤层气、黄铁矿、镁、铟、高岭土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提出指标要求。其中
煤矸石和矿井水综合利用率均应达到75%以上。
二、监督管理
(一)本指标要求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煤炭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重要依据。
(二)本指标要求是编制和审查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的依据,新建或改扩建的煤炭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应达到本指标要求。
(三)生产矿山要在本指标要求发布之日后两年内达到本指标要求规定的要求。达不到本指标要求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矿山企业,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受地区煤层、技术等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指标要求的,矿山企业应说明原因,并提交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原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对矿山企业提交的论证报告予以审定。
(四)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煤炭矿山企业执行本指标要求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定期开展抽查和检查,定期公告符合本指标要求的煤炭矿山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三、指标定义与计算方法
(一)煤矿采区回采率。
1.定义。
煤矿采区回采率:是指采区实际采出煤量与采区动用资源储量的百分比。
采出煤量(矿井采区):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出煤量(露天矿采区):是指采区内实际采出的煤量。
采区动用资源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开采损失煤量之和。
2.计算方法。
采区回采率(K)=采区采出煤量(百万吨)/采区动用资源储量(百万吨)×100%
(二)原煤入选率。
1.定义。
原煤入选率:是指选煤厂年度入选原煤量与矿山年度生产原煤量的百分比。
入选原煤量:指从毛煤中拣出大块矸石后进入选煤厂供选煤设备分选的原煤。对于变质程度低,风化、泥化严重的褐煤(不包括老年褐煤)和质量较好的动力用煤(灰分低于12%、硫分低于1%、经简单加工处理就可以达到用户对产品质量要求),可以不入选,其煤炭加工量计入原煤入选量。
生产原煤量:指所有进入选煤厂与直接外销原煤数量的总和。
2.计算方法。
原煤入选率(P)=入选原煤量(百万吨/年)/生产原煤量(百万吨/年)×100%
(三)煤矸石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1.定义。
①煤矸石综合利用率:是指煤矿年度生产过程中,利用的煤矸石量与产生的煤矸石量的百分比。
②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是指煤矿年度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减去排放的矿井水与产生的矿井水之间的百分比。
③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是指煤矿年度生产过程中,所有共伴生矿产的开发利用量与其开采动用的资源储量的百分比之平均值。
2.计算方法。
①煤矸石综合利用率(R煤矸石)=年度利用的煤矸石量/年度产生的煤矸石量×100%
②矿井水综合利用率(R矿井水)=(年度产生的矿井水-年度排放的矿井水)/年度产生的矿井水×100%
③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R)=
ri---第i个共伴生矿产利用率,是指第i个共伴生矿产年度利用量与该矿产年度开采动用资源储量的百分比。
n---与煤共伴生矿产个数
四、附则
本指标要求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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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7〕8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批复精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环卫、国土环境资源、公安、交通、卫生、海洋、商务、水务、林业、文体、供销、爱卫办、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等平台,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召开例会,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设立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跟踪例会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网络信息平台,通过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相互检索各自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核发许可证,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网站公 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相互通报。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需要进行罚款补办规划报建手续的;
(二)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盗伐古树名木、花草树木或伤损古树名木致死,需作赔偿的;
(三)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责令停产停业或环保监测部门对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可取证的稳态声源和饮食服务业排污进行监测的;
(五)违反网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六)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七)违反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暂扣或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发证机关)处理:
(一)应对当事人的违反行为记录备案,作为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和资质年审的重要依据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
(三)当事人损坏设施需要赔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一)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职权范围的;
(二)认为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发现当事人涉及有不良记录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应按下列规定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一)参与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重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维持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
(二)及时处理制止和处理妨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
(三)每月定期向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沟通解决行政执法协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在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员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员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25日)



  为加强团员档案管理,克服管理工作的混乱现象,特做如下规定:

  一、团员档案的构成内容

  入团志愿书;组织鉴定;团内奖励决定;团内处分的调查、本人检查和组织决定。

  二、团员档案管理范围的划分

  干部团员档案,由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

  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团员档案,由学校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中等学校的学生团员档案,由学校团委或人事部门管理。

  农村社员团员档案,由公社团委管理。

  工矿、企业团员档案管理可分三种情况:

  凡建立了工人、职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工矿、企业,团员档案由工矿、企业人事部门统一管理;没有建立工人、职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工矿、企业,如有团委会或总支委员会,并配有团的专职干部的可以自行管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工矿、企业,应由其上级团委负责管理。

  街道团员档案管理,一般可参照工矿、企业的办法。

  三、团员档案的转递

  团员调离原单位时,其档案应及时转递。凡属团组织管理的团员档案,应由团组织密封后交给本人携带,不便交本人携带的,则由团的组织通过机要交通或挂号邮政负责转递。团员档案以何种办法转递,应在团组织关系介绍信的“备注”栏内注明。

  四、农村社员团员档案保管期限

  超龄离团的团员档案材料,从超龄离团之日起,保存三年后销毁。

  受团内处分的团员档案材料,从出团之日起,保存十年后销毁。

  死亡、自动退团的团员档案材料一般不再保存。自行脱团的团员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凡需销毁的团员档案,由公社团委负责,进行登记,以备查考。

  团员入党后,其档案材料转交党委统一保存。

  五、部队团员档案的管理,按总政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