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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5:01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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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管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资产配置标准;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产权变动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担保等事项审批;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第五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报告,日常监督检查;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

  (三)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

  (四)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调剂;

  (五)督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资产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办理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报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与财力状况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因特殊业务,现有标准确实不能满足其履行职能需要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另行审批。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或者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以及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进行资产购置时,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以及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所形成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审批一次性处置资产的规定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采用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房屋、土地、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将评估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停止交易,在获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清查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并对本单位的统计(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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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1月12日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 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 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 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 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 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 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 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 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 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 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

  第八条 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 、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 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 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条 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 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 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 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 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 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 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 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 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 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 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 ,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 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 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 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 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

  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 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 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 建,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招标、施工。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 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

  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未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积极构筑公路养 护市场,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生产相分离、养护生产企业化的 管理机制,促进公路养护向市场化、机械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并与公路建设工程同 步实施。城市、集镇过境公路路段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 程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大中修需要封路阻车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联 合发布公告,施工单位应当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维 护交通。小修保养作业应当采取半幅施工等维护通车的措施。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 保护。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 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 护和清障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 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交通主管部门所有的树木、花 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和践踏。需要采伐更新公路树 木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 ,方可采伐、更新。采伐公路树木收益,必须用于公路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 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电讯线、广播线、电力线跨越公路距路面的 最低垂直高度为:电讯线、广播线六点五米,电力线七米;与公路树木的 间距不少于五米,间距不足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剪除 树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 各种障碍物;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水、引水;不得占路摆摊、种植作物 、堆放物品;不得泼洒、滴漏、遗落损害公路路面的污物。

  在公路上不得打场晒粮、试车、练车、随意停放车辆以及从事其 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核发的公路通行证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 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设置各种检查站、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 用公路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一 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 控制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 、烧荒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未 经批准,不得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采矿设窑,矿窑的地上、地下设施和作业 面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的间距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 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验 算,核发通行证,方可通行。承运者应当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 ,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有关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 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 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 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 、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增设道口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道口的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边沟通畅、整 洁。造成路产损失的,由增设道口的单位补偿。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间的距离,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 求。

  第三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征 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不得扩建、改建。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公 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 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管 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要求车主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车主接 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损害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 路管理机构,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和检查、 收费设施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缴纳公路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停放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 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 督,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和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热情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除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机关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 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公 路安全作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 者使用汽车渡船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移动、涂 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标桩、界桩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害、污染或 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和从事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 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继续收费的 ,按擅自收费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 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 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 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 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经批准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 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折除费用 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拒不拆除收费设施的,按前款规定拆 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是指公路修建、养护工程 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 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碑、界桩、里程碑、百米 桩、渡口、码头、挡土墙、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 测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苗圃、道班房、 公路料场及生活用地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和避免因公 路扩建、改造造成重复拆迁,而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的区域。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或者防火公约;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定专人维护、保养,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检查防火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对公安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及时研究整改并予回复。
  第七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危险程度,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装报警、灭火等技术设施,建立防火档案。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对企业部署工作、生产、施工、经营等项任务之中,作为对企业进行升级、评比、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做好防火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保险部门可以对被保险的财产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机构以及文化教育、保险等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公安机关和公用、电信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时,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部分,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城镇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公用、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机关负责验收和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应当重视国家重点项目和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送公安机关进行防火审核。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需要修改防火设计方案的,必须征得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工程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参加消防部分的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报经省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消防工程中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严禁无证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等作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等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在运入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火等重大庆祝活动和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活动时,应当本着“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严禁在重要设施、重要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场所附近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生产、经营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消防规定。严禁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严禁在维修中使用不合格配件。
  第十七条 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经防火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才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人口在一万人(不含镇郊农业人口)以上的集镇,应当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乡镇政府负责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这类专职消防队建队和日常经费,由受益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共同承担和地方财政拨款相结合的办法解决。队员的工资福利、着装以及消防装备等,可以按照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没有条件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若干名专、兼职消防员或者建立义务消防队,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专职消防员行政上隶属本单位保卫(安全)部门管理,工资福利等享受本单位和本部门保卫(安全)人员待遇。
  第二十条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按照有关规定由受灾和受益单位予以补偿。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灭火救灾和训练所需的油料,当地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供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专职消防队队员、专、兼职消防员和义务消防队骨干,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建立地区消防联防组织,开展互查活动,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消防联防组织所需的费用,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确定各级的职责范围、管理重点和工作目标。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深入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动员各方面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并依法处理,切实履行国家赋予的消防监督职能,做到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系统的客货列车、站区、厂段、各类货场仓库和其他运营保障系统的单位,包括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以及地方有关部门、联运单位和货主在铁路站区的派设、进驻、租赁性机构或住所,其消防监督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以及水上设施、港口、码头区域内的建筑、设施、驻港单位和直接为航行服务的客货运输站、点、货场、航修厂(站)、通讯导航站(台)、油库、物资器材库等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机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航空器和所属单位、机场外的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民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设在城乡的其他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和涉及城镇规划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竣工验收,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消防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城市市区园林、林木、林地和其他林区中的寺庙、宾馆、饭店、招待所、仓库和聚居点等建筑物及其周围三十米内的林木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的企业,凡在该单位设置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非部队在编职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军队主管部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人民解放军需要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军用),必须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批。部队营房、设施、场地出租给地方使用以及其他涉及地方消防管理的工作,应当遵守军队和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省的各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及时制止,并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在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按因公受伤、致残、牺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较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引起火灾、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