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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5:49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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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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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即地质勘查,下同)拨款管理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工作成果和经济效益,增强地质工作的后劲,同国家重点建设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探行业的财务拨款工作以及各部门、单位有关地质勘探的各项资金,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都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保证基础地质,加强普查,择优详查,对口勘探,按照地质规律和程序办事。必须强化管理,建立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节约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国家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范围内,分别对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的计划、程序、预算和进度拨款,切实保证资金供应,为地质勘探服务;同时要监督资金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地质勘探拨款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地质勘探行业下列各项资金,都应通过建设银行管理: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
二、国家按矿种建立的各类地质勘探基金;
三、各部门和所属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筹资金;
四、由地方财政拨入的列入国家地质工作计划的资金;
五、国内合营的地质项目,其他部门、单位投入的资金;
六、承包其他部门、单位的地质勘探工作和工程勘察而收入的资金;
七、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各项资金。
第六条 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以及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资金性质,在建设银行开立相应的帐户:
一、中央地质勘探限额存款户,即拨款户;
二、中央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
三、地质勘探单位存款户,即结算户;
四、专用基金存款户;
五、其他资金存款户。指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除专用基金外的各项资金,都通过本存款户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三章 拨款依据
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
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登记的地质项目,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储量计划、工地建筑计划);
三、地质项目设计的批准文件和设计预算;
四、批准的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包括修缮计划);
五、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地质勘探单位据此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六、批准的更新改造、设备购置、劳动工资、奖金等计划和文件;
七、实行承发包的地质项目的经济合同副本。
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除提送第六项文件外,可在存款余额范围通过建设银行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批准下达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应当抄送建设银行总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经办行。
实行分级管理的部门,其管理机构审核汇总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等文件,应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查签证后,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时,管理机构也应抄送同级建设银行和经办行。
第九条 建设银行在审查签证年度地质勘探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发现问题应退回编制单位进行修正。如单位不同意修正时,建设银行应在签证时签注具体意见,同时上报总行、分行,与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建设银行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在地质勘探拨款限额和其他有关资金存款额度内,办理拨款。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或没有提送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的地质项目,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年度开始时,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尚未下达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暂凭各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
第十一条 各项拨款依据的内容如有变更,应由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经办行。

第四章 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结算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费是国家财政安排的预算拨款,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其费用、成本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单位,应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范围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后,据以分月分次预拨,按季结算。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定。预支和结算的款项,从拨款户转入结算户支用。不得以拨代支一次转入结算户或直接从拨款户支用。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填制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附件),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自营的地质项目,按照工作进度和用款计划进行拨款和结算;
二、出包的地质项目或出包的部分工作项目(含系统内承包),按照承包合同和工作进度,由承包单位填写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经出包单位签证认可,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办理拨款和结算;
三、地质项目中的工作项目(包括工地建筑),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进度的,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凡不能以实物工作量计算工作进度的工作项目,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年度预算范围内进行结算。
除实行储量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地质项目外,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超过主管部门规定可作为节约额度的部分,不得进行结算。
四、工地建筑是指根据野外地质勘探工作需要,修建简易结构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篷、蒙古包、活动房以及上述工地建筑的维修等费用。有实物工作量部分,按完成工作量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不能计算实物工作量的部分按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拨款结算。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基建投资与其他费用划分的规定,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等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支付的“地质其他支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实结算。没有发生的费用,不予结算。
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等发生的“地质其他支出”性质的费用,应当分别核算,各自负担,不应全部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在批准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核实拨款。
凡未经批准同意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一律不准挤占地质勘探费,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工作量及支付的费用,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审批。由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在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将调整计划抄送总、分行和经办行,据以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八条 几种资金拼盘的地质项目,应按各项资金所占比例,分别进行拨款和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一、不提供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的地质项目和单位;
二、不按设计进行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作质量而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三、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
四、超过工资基金计划和超过奖金指标而未缴纳奖金税的部分;
五、计划外施工的地质项目和计划外的设备购置;
六、未按规定报经批准购置的专控商品;
七、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的费用和亏损;
八、按规定应由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等自有资金和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渠道开支的各项费用(如职工医院、疗养院,实行劳保单位的医务人员工资等);
九、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副业生产的费用开支;
十、其他不应由地质勘探费预算开支的费用。
以上各项,如有占用地质勘探费的,不得列决,并应用自有资金归还。

第五章 地质勘探基金的拨款结算
第二十条 各类地质勘探基金是国家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专项资金,应视同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管理,并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用于别的矿种的地质勘探工作,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探基金不实行限额管理,而采用汇拨资金方式,由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将资金分次汇拨给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经办行应监督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储量承包的地质勘探基金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储量承包合同应详细订明储量承包的地质项目、储量、单价、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日期以及提交储量报告的日期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合同时,应通知有关建设银行参加。合同副本应抄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检查督促双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储量承包的单价,不能不分工作阶段和储量级别实行统价,而应本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差别单价,即:按照普查、详查、勘探三个不同阶段和不同的储量级别,实行不同的储量结算单价;
三、由发包方按照储量承包合同,在地质勘探基金存款额度内,分次将预付款汇拨给承包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查基金存款户,由经办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四、承包方提交的承包储量报告,应经全国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审定核收后,才能据以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五、凡用地质勘探费拨款完成的储量报告,不得作为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的储量,向地质勘探基金管理部门重复办理结算。地质勘探基金项目,原已由地质勘探费拨款支付成本的部分,应在承包合同中列明,并规定在决算价款时予以扣除。地质勘探基金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级建设银行应严格审查把关,如有重复结算,其所得应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六、实行中央主管部门(包括管理机构)和地方主管部门总包时,这些部门总包价款超过分包价款的部分,不得作为主管部门本身的节约留成,也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各项开支。这部分资金应转入风险基金,继续用于该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投入和弥补储量承包中发生的风险损失。

第六章 其他各种拨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地质工作系指地质勘探单位承包地方政府和外部单位委托的未纳入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各项地质工作。
工程勘察系指工程勘察单位承包外部单位委托的工程地质勘察任务。
社会地质工作和工程勘察任务,根据与委托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通过建设银行办理工作价款的预收和结算。具体手续可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的部门的管理机构管理范围跨越几个省级行政区域,为了与其管理体制相协调,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地质勘探费拨款,由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分行归口管理,并按照转拨的方式下达限额,不得汇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在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探单位下达各种拨款依据时,应抄送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
归口管理的分行应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提送有关的拨款文件、规定、资料等。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上报的地质勘探拨款工作报告、报表、资料等,应同时报送其管辖分行和归口管理分行。
第二十六条 归口管理的分行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及其管辖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地质勘探拨款管理工作。

第八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二级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协作,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和各项财政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统计等报表资料,做好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国家地质勘探计划的完成、资金运用和成本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会计报表,对于不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提出意见,督促纠正。对于不按规定提送会计报表的,要督促改进,限期补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建设银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同意,有权暂停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为使建设银行了解情况,做好服务工作,地质勘探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邀请建设银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建设银行有权调阅有关计划、预算、报表、帐册、资料,各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建设银行要设立地质勘探拨款工作岗位(分行和任务大的经办行要设立专职岗位),办理地质勘探拨款工作。要经常深入基层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协助单位提高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银行要经常向总行、分行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好地质勘探财务拨款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财政厅(局)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82)建总一字第847号文颁发的《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已经市第十二届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正确评价规范性文件执行效力,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情况后评价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后评价)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其制定质量、规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的制度。

  第四条 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公开、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起草机关为后评价主体(以下简称后评价主体),负责开展后评价工作。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有两个以上起草机关的,应当联合开展后评价工作。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和指导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后评价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施情况后评价: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后评价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后评价的;

  (三)规范性文件时效期满,认为需要继续有效或者修订的;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后评价,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建议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五)政协提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六)司法机关建议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七)按照上级要求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八)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九)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相关后评价主体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后评价工作,并提出书面后评价报告。

  第七条 后评价工作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检查、网络问卷调查、跟踪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八条 后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后评价工作小组。后评价主体组织相关人员成立后评价工作小组。后评价工作小组组成人员可以吸收高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专业人士和民众代表参加。有条件的后评价主体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或者其他社会专业机构开展后评价工作。

  (二)制定后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后评价目的、后评价对象与内容、后评价标准、调查对象、后评价步骤与方法、相应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信息,以及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后评价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后评价报告。

  第九条 后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合法性评价: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与现行实施的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二)合理性评价:规范性文件主要制度和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可行,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符合现行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协调性评价: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价: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完善性评价: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六)规范性评价: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七)实施效果评价: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应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十条 后评价报告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及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后评价主体提出后评价报告建议该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后评价主体提出修改意见,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并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将文件修订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后评价主体提出后评价报告建议废止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后评价主体按规定程序报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提请政府予以废止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后评价主体提出后评价报告建议修改、废止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后评价主体按规定程序报本部门法制机构确认后,提请部门予以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后评价工作列入当年度政府对后评价主体依法行政的目标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围绕是否按时开展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是否按照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方案规定进行后评价并形成后评价报告,后评价组织工作是否完备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后评价工作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告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政府予以通报;执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并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后评价主体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0日起施行。